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7163號
KSDV,101,司促,7163,20120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16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


債 務 人 任信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任信守於民國100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6月21日起至
民國107年07月0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99%計付,嗣後〔
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
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0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11月01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94830元整,及自民
國100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