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41號
CHDV,89,簡上,141,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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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冠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乙批絲光棉布匹,被 上訴人雖依約交付,惟其後上訴人發現該布匹遇水後,尺寸會嚴重縮水, 因上訴人訂購該布匹係為裁製夏天成衣販賣之用,布匹若下水即會嚴重縮 小尺寸,則將來製成衣服後,消費者買回之衣服一旦下水,即將因為尺寸 不合,無法繼續穿著。因此上訴人即聯絡被上訴人,告知上情,請其將布 匹載回重新處理,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亦多次配合之,最後一次在八十八 年一月底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因為布匹係折疊包裝,因此上訴人 僅由包裝一角查看布匹,卻發現上訴人所訂製之布匹係作為夏裝使用,而 被上訴人重新整理後之布匹,厚度太厚,已經不符夏裝使用,上訴人遂決 定將布匹退回被上訴人,無庸再檢查布匹其他情形為何,因此未再進一步 檢查。為此,被上訴人幾次與上訴人折衝,最後要求上訴人暫先不要退回 布匹,等待秋裝使用,上訴人不得已表示等秋天再看看。詎八十八年十月 時,上訴人打開布匹,卻發現該布匹非僅太厚,且布寬已嚴重縮小(長度 因太長無法一一丈量,但亦可能已經變短),造成上訴人可製造之布匹面 積嚴重減少,被上訴人得知後,曾表示願折價二分之一,惟當時上訴人尚 未答應,詎被上訴人即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二)按上訴人固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收受被上訴人重新處理後之布匹,至八十 八年十月始通知被上訴人布匹寬度嚴重縮水等情,然上訴人早在一月收受 布匹不久,即已通知被上訴人布匹太厚,不符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被上 訴人當時雖要求上訴人留下該布匹供秋天使用,惟上訴人並非答應伊之請 求,而係告訴伊,等秋天再看看。亦即,雙方當時真意係該交易俟秋天再 處理,決定上訴人留用或退貨,或以其他雙方可接受之方式處理。若非如 此,被上訴人斷無在上訴人已答應接受該布匹將近一年之久,均未曾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理。且經被上訴人重新整理後,該批布布寬嚴重不足,



此等事實,均是被上訴人於交付時所明知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發現此等瑕疵後, 自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實際上,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將該批布匹全部退回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猶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原審判決不查此情,所為判決自有違誤 。
(三)準此,爰狀請鈞院鑑核,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若鈞院猶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亦請判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貨 款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已退還之布匹,至感德便。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貨單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減縮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明文規定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負有檢查通知義務之 立法理由為:「出賣人對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 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再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蓋以對 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 。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現者,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本件上 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交付之布匹,按理即應從速檢查買受 物是否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存在,然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交付 後逾九個月始以「布匹係折疊包裝,僅由包裝外一角查看」為由,任意指 稱「布寬已嚴重縮小,長度因太長無法一一丈量,但亦可能已經變短」, 要求解除契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主張已退回系爭布匹云云。惟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布匹屬嚴重明顯瑕疵,屬可即知之瑕疵, 上訴人即應迅負檢查及通知之義務,然上訴人於受貨後,卻僅由包裝一角 查看而疏於檢查,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又系爭 布匹既依通常檢查即可知瑕疵是否存在,全因上訴人怠於檢查通知,且延 期通知系爭瑕疵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即應承認其所受領之系 爭布匹無其他瑕疵;況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一月 完全給付系爭布匹並由上訴人承認受領,系爭布匹嗣後所生瑕疵,應由上 訴人承受負擔。
(二)再按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 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布匹於八十八年一月交付上訴人時,除經要求 迨秋天再給付貨款外,絕無上訴人指陳系爭瑕疵存在,更非因明知交付時 有瑕疵存在而拖延請求清償貨款,而僅是為便利上訴人生意往來調度資金 ,故同意其延期清償而已,因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布匹有瑕疵,則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另系爭布匹之出售價格係依市場之時價交易,絕無因開價太高或瑕疵存在 而同意折價二分之一之表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指陳被上訴人表示願折價 二分之一,與事實不符。
(四)又查系爭布匹若如上訴人所陳於八十八年一月分交貨時即通知被上訴人布 匹太厚等瑕疵,上訴人亦應於系爭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後六個月之期間內行 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查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十月始貿然將不知屬何人 之瑕疵品,退回被上訴人公司用以表示解除契約,顯然已逾六個月之除斥 期間,職是之故,依民法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亦因除斥期間已過而不生效力。
(五)請求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貨單、送貨單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第二 審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布匹總 價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其後因上訴人退回重新整修,而再於八十八年一 月間寄送總價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布匹,經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竟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退回上揭布匹,拒絕給付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 貨款(原審起訴請求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於第二審減縮為請求二十一萬 六千一百六十二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重新整 理後之布匹,僅由伊所雇用之員工張南雄於貨運行之送貨單簽收,並未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出貨單簽收,又因其重整後之布匹厚度太厚,上訴人於收受布匹不久即 已將此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於秋天才使用該布匹,其後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系爭布匹布寬亦嚴重縮小不足,且該瑕疵係被上訴人 於交付時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因而解除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布匹退回被 上訴人,上訴人已無須支付貨款,又縱認上訴人仍應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亦應於 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已退還之布匹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布匹 總價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其後因上訴人退回重新整修,而再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寄送總價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布匹,經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嗣 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退回上揭布匹,拒絕給付上開貨款一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 書一份、送貨單三紙為證,且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四、次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重新整理後之布匹,僅由伊 所雇用之員工張南雄於貨運行之送貨單簽收,並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簽收 云云,惟查系爭布匹經被上訴人委託貨運公司寄送而由上訴人所雇用之人於送貨 單簽收後,即已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客觀上已得隨時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自屬業已收受系爭布匹而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至於被 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核其性質係供事後對帳所用,尚與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布 匹之時點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五、另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重新整理之布匹後不久,即 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布匹太厚,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復發現系爭布匹布 寬嚴重縮小不足,且上揭瑕疵均係被上訴人於交付時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解除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布匹退回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無須支付貨 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布匹具有上揭瑕疵 ,以及該瑕疵均係被上訴人於交付時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二)況縱認系爭布匹存有上訴人所陳之瑕疵, 其中上訴人陳稱布匹太厚部分,亦因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該瑕疵後,遲至 八十八年十月間始表示解除契約,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瑕疵均係被上訴人於交付 時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無從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排除規定 ,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業因超過 法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至於上訴人陳稱布匹寬度縮小部分,則因上訴人 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怠 於通知被上訴人,且同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瑕疵均係被上訴人於交付時所明知而 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無從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排除規定,而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已不得再行主張其受領物有何 瑕疵,併予補明。
六、又查上訴人復抗辯稱縱認上訴人仍應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亦應於上訴人給付貨款 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已退還之布匹云云,惟查系爭布匹業經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 被上訴人委由貨運行寄送而為給付,且為上訴人之雇用人所收受,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即已履行其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布匹之義務,上訴人即無從再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資抗辯,至於上訴人陳稱事後業將系爭布匹退回被上訴人, 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尚與同時履行抗辯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有未合,同 無足採。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布匹,計有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之貨款未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 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 減縮部分外),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鄭舜元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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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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