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160號
CHDV,88,簡上,160,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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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庚○○
         辰○○
         壬○○
         丁○○
         子○○
         巳○○
         卯○○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酉○○○
  陳秋松繼承人 己○○
         戊○○
         丙○○
  視同上訴人   癸○○
  特別代理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寅○○
         辛○○
         丑○○
         未○○
         午○○
  被 上訴人  申○○賴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 理人  張良銘律師
  複代 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錯誤
如下:
本件主文第三頁第五行中載(F)0.0二三六二0公頃,應更正為0.0二三八二0公頃。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顯屬誤寫,自應予以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許雅婷
~B法   官 陳瑞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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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