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禎松律師
右列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餘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持刀朝他人頭上及左胸前砍落將造成人生命之重 大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其債權人即告訴人甲○○前往 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六三二巷六○弄七八號住所索討債務 時,與之發生爭執,並強拉告訴人甲○○胸部欲命甲○○進入其屋內,造成告訴 人甲○○胸部挫傷3×2公分,施強暴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 甲○○拒絕進入,被告乙○○竟怒而進入屋內取菜刀朝甲○○頭部砍落,造成甲 ○○受有頭部外傷8×3公分等傷害,經告訴人甲○○與之拉扯,並抓住被告乙 ○○之雙手,被告乙○○仍不減兇性,續向告訴人甲○○胸部砍落,雖未再成傷 ,惟造成告訴人甲○○外衣胸部左側多處刀痕,旋經被告乙○○之妻丙○○○及 其鄰人出面阻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罪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與告訴人 甲○○發生拉扯爭執,並無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舉,再者,其亦無殺 人之犯意,係一時失意方致告訴人甲○○受傷,是其確係無置告訴人甲○○於死 之圖等語。經查:(一)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及診斷書為依據,而告訴人甲○○明白指出被告乙○○對其為前開犯行 時,被告之妻丙○○○及另名員工(經查明係被告之岳母)係均在場。本院隨之 傳該二名證人,證人丙○○○證稱「他們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在互拉」「我 在他們中間」;證人柯參兩證稱「被告騎機車到門口,他下車騎樓,我女婿乙○ ○在切蔥頭工作,返頭與告訴該發生爭執」等語,顯見告訴人甲○○至被告乙○ ○家中(即製作麵包處),應逢被告乙○○正在切蔥,二人因債務之事,生有爭 執,故互拉扯等情,應堪可認定,既係互為拉扯,即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此 ,自不得以因拉扯所生之挫傷,即謂被告乙○○有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 之強制之舉,是此部分,被告乙○○所辯,尚可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乙○○涉有強制罪,故此部分,依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二)按殺 人罪與傷害罪之區,非以受傷部位、傷勢輕重係為標準,而係行為人究係基於殺
人之犯意,或係傷害之犯意為論據。公訴人以告訴人受傷位置於頭部,且長達八 公分、深達三公分,而指被告乙○○行兇之時,有殺人之犯意,惟查:人之頭顱 僅履有一層約一公分左右厚之頭皮,倘受創刀傷有三公分之深度,則必傷及頭骨 ,而證人即出具診斷書之醫師洪益豐於本院結證稱:「骨頭沒有裂開,深入情形 有點斜斜的」「通常如果力道比較凶的話會比較垂直,力道如果比較輕傷口會有 傾斜方向」等語,參之告訴人甲○○受傷後,僅至醫院稍加縫合及施打藥物即行 出院(此業據告訴人甲○○所供)等情,顯見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重,被告 乙○○出手亦非兇狠,再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生意往來多年,二人並 無仇隙,且證人丙○○○亦明白證稱被告乙○○行兇後,欲載告訴人甲○○就醫 ,惟拒等情,足見被告乙○○應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開行兇之舉,其之行 為當構成傷害罪,而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現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業已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故此部分,依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