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二一0號、第三三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均沒收。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三年間 ,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甲○○於八十九年二月 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得仿WALTHE 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即未經許可持 有之,並將該槍枝藏放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土裡等處或帶在身上,或放在其車 上。嗣因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得知乙○○積欠戊○○七萬元之債務逾期未 清償,為替戊○○討回該筆債務,甲○○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攜帶 上開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買之槍枝一枝及受友人蘇文賢(已死亡)之託,代為保 管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三八 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甲○○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
枝及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部分均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四十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九八之十六號黃源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開設之「古都KTV」,與在該處之戊○○、丁○○及另一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清償債務之 犯意聯絡,甲○○將其所攜帶之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交給丁○○持有,自己則攜帶仿SMITH&WESSON 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及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而分乘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八─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及綽號「阿全」所駕駛之不詳 車號之汽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果菜市場之夜市內,由甲○○下 車持槍,將乙○○及其友人丙○○強押至「阿全」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以此非法 方式剝奪乙○○、丙○○二人之行動自由。甲○○、戊○○、丁○○及「阿全」 等人開車將乙○○、丙○○押回「古都KTV」後,甲○○、戊○○、丁○○三 人即共同將乙○○、丙○○二人押至古都KTV旁之小路邊,由甲○○持槍敲打 乙○○頭部,並恐嚇乙○○「不還錢我請你吃子彈」等語,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 使乙○○、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本票,乙○○、丙○○二人因對方拿 槍,因而心生畏懼,乙○○乃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十萬元、十萬 元及十五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四張,丙○○亦被迫簽發面額為十五萬元、 十萬元、十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並交戊○○收受乙○○、丙○○ 二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後,並要乙○○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打 電話給戊○○,要渠等準備七萬元給戊○○後,始由戊○○於翌日凌晨一時許, 將乙○○、丙○○二人載回鹿港鎮釋放,前後計非法剝奪乙○○、丙○○二人之 自由達約三小時。丁○○隨後將甲○○交給其持有之槍彈放在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義興二十九左二電線桿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十分許 ,戊○○與丙○○相約在彰化市○○○路與崙美路口交付七萬元時,為警查獲, 警方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八之十六號古都KTV查 獲甲○○,並帶同甲○○至其放在該KTV之車牌號碼PO─一四八九號自用小 客車內起出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仿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甲○○於翌日移送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訊問,丁○○亦至檢察署欲探望甲○○,而為警發現共犯丁○○,乃上前盤查 ,丁○○始自白犯案,丁○○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帶警方至 彰化縣秀水鄉○○村○○街義興二十九左二電線桿下起出上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曾與被告甲○○、丁
○○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丙○○見面,並有收受被害人二人所簽發之 七張本票,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槍妨害自由、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犯行,辯稱 :本票是被害人自己簽給伊的,伊沒有強迫被害人上車云云;被告丁○○雖坦承 伊確實持有被告甲○○所交付之槍、彈,且伊曾於前揭時、地與甲○○、戊○○ 等人同至彰化縣鹿港果菜市場及「古都KTV」,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 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到夜市是要去買吃的東西,都是戊○○與乙○○談的,伊 並未實際參與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指述甚詳,並有 被害人乙○○、丙○○二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及照片二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槍枝二枝及子彈八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被告甲 ○○所持有之槍枝一枝及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 制式357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 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制式子彈357子彈六 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O˙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彈(彈底標記四顆為” PINDAD 89”、二顆為”97 ACP 38 SPL”),均認具殺 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稽;又被告丁○○所持有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 THER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使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 改造而成(具直徑8mm之金屬彈頭),採驗試驗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乙○○積欠被告戊○○七萬元之債務逾期未清 償,為替被告戊○○討回該筆債務,被告甲○○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 ,攜帶槍枝二枝、子彈八顆至「古都KTV」,與在該處之被告戊○○、丁○○ 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會合,被告甲○○並將槍枝一枝 及子彈二顆交由被告丁○○攜帶,由被告甲○○下車持槍,將被害人乙○○及其 友人丙○○強押至「古都KTV」之小路邊,由被告甲○○持槍敲打乙○○頭部 ,並恐嚇乙○○「不還錢我請你吃子彈」等語,以此方法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乙○ ○、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本票,被害人乙○○、丙○○二人因對方拿 槍,因而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交由被告戊○○收受,被告戊○○並要被害人 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他,並準備七萬元後,始由被告戊○○將被害 人乙○○、丙○○二人載回釋放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乙○○、丙○ ○二人帶回古都KTV旁之小路係以強暴方式為之,而被害人乙○○、丙○○二 人係因被告等人持槍強暴而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且被告戊○○、丁○○二人與 被告甲○○就持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丁○○ 、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丁○○、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戊○○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甲○○、丁○○、戊○○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間,就持槍、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戊○○三人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槍枝 罪論處。被告甲○○、丁○○、戊○○等三人以一個非法方法行為、強制行為, 同時剝奪被害人乙○○、丙○○二人之行動自由、強制簽發本票,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被告丁○○、戊○○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上 開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 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甲○○既非於持有或受寄槍、彈之初,即 意欲持供犯妨害自由等罪之用,而係在持有行為之繼續中,另犯妨害自由等罪而 以所持有之槍、彈加以實施,即非以寄藏槍、彈為犯妨害自由等罪之方法,自不 得論以牽連犯,故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與妨害自由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稍有未洽, 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 ,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遭被害人乙○○欠債,不循法律途徑或合法之方 式解決,而與被告甲○○、丁○○以此不法之方式解決紛爭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渠等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具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另一顆經鑑定試射,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係 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係共同被告戊○○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仿SMITH&WESSO 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及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彈三顆(其餘三顆 經鑑驗試射),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九八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及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函一份在卷可稽,故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一、 00000000 乙○○ 八十九年四 七萬元 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四日
二、 00000000 乙○○ 八十九年四 十萬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三、 00000000 乙○○ 八十九年四 十萬元 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四、 00000000 乙○○ 八十九年四 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五、 00000000 丙○○ 八十九年四 十萬元 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六、 00000000 丙○○ 八十九年四 十萬元 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七、 00000000 丙○○ 八十九年四 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