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40號
CHDM,90,訴,740,2001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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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二一、五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之西瓜刀壹把、墨綠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夾克肆件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之西瓜刀壹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夾克肆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另計畫於彰化縣芳 苑鄉、二林鎮、竹塘鄉等地偏僻之田間,尋找至田裡工作之農人為強取財物之目 標,先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不知情之其兄吳志明所有之機車 或駕駛其所竊來之汽車(另案處理),分持菜刀、鐵條或西瓜刀等物,連續以如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分別強取或使人交付財物,除被害人戊○○或因趁隙逃跑,或因身上未攜帶財 物,致均未為甲○○強盜得逞外,餘皆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財物, 而所得財物除子○○之女用手錶一只已發還子○○,及子○○之戒指一只,業經 其丟棄滅失,餘皆花用完畢,後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村○○路○○道路旁,甲○○見癸○○所有牌號FR六─八五七號重型 機車置放於路旁,而機車鑰匙並未拔起,竟為遂行其強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癸○○所有之上 開機車,其復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騎乘其 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犯罪時、地,以附表編號九、十所示 之方式強暴、脅迫被害人丁○及己○○,致丁○及己○○均不能抗拒,而強取丁 ○所有之新台幣三千元,並已花用完畢,己○○則因甲○○發現附近有人說話靠 近,便匆忙離去,而未為甲○○強盜得逞。
二、甲○○明知其身上未帶有款項而無能力支付加油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FR六-八五七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升發加 油站,佯稱欲加油後給錢,致加油站員工丙○○陷於錯誤,而為甲○○分別添加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十五元及約八十五元之汽油,詎甲○○於加滿上開汽油 後未付帳,即駕車逃逸,丙○○始知受騙。
三、嗣因林榮吉等人報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路○段三0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 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夾克四件、類似藍波刀一把(經送鑑定並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始循線獲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局複訊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被害人林榮吉、子○○、己○○、戊○○、癸○○、庚○○、丑○、壬○○ 、辛○○、丙○○所指之情節相符及復經證人楊國忠證稱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強盜案指證紀錄表二紙及照片十七幀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墨綠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夾克四件可資佐證 ,按被告體型壯碩,特地於鄉間較無人經過之產業道路,尋找年紀較大之農人為 強取財物之目標,非但以機車或汽車,衝撞被害人,又以足以傷人身體生命之利 器之西瓜刀、菜刀、鐵條等物,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喝令被害人交出或強取被 害人之財物,是於客觀上,彼時被害人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顯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否認其有強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云云 ,經查不惟與事實不符,又與前開自白相違,顯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 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 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 。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 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 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 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 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 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 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 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 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 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 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 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 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 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 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 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 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 ,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 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



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 「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 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 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 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 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 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 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 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 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 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 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 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 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 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 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 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 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 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 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 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 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 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 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 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 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 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 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 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盜匪罪,就附表編號一、二、九所示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及未遂罪,惟懲治盜匪條例尚屬有 效之法律,已如前述,且為刑法強盜罪之特別法,自應優適用,是以公訴人之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再 核被告竊取癸○○所有前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較 重之盜匪既遂罪及詐欺取財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未起訴之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盜匪犯行間,有方 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 。所犯上開盜匪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思以非法手段攫 取金錢,且於第一次強盜未遂後,仍不知悔改,甚而變本加厲持刀強取他人財物 ,致被害人不惟損失金錢,身體及心理更深受其害,其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事 後坦承一切犯行,已稍有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按懲治盜匪條 例中所謂「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雖無追繳發還之規定但應諭知發還被 害人之財物,當不以已扣押者為限,而未扣押部分,如未滅失顯屬存在,亦應為 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二月二日七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又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經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 宣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盜匪所得 之子○○所有之女用手錶一只,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自 不必再為發還之諭知;至於盜匪所得之林榮吉行動電話一支,業經其持至位於彰 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三二九號之欣欣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楊國忠, 得款八百元,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楊國忠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供稱變賣所得之八百元及其盜匪所得之現款一萬零六十元均已花費完畢,衡 諸本件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盜匪所得現款數額尚非甚多被告上開所供尚非 無據,另被告盜匪所得之子○○所有之戒指一只,業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陳明 在卷,且被告獲案當天經警搜索其住處,並未查獲子○○所有之戒指,是顯已費 失無訛,此外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仍由被告 非法持有之中,上開物品既經被告花費或換現花費完畢,自無從再為發還之諭知 。再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墨綠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夾克四件,係被告所有,且 均曾供被告掩飾其身份、遂行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所持之菜刀一把及鐵條一支,雖係供被告強取他人財 物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被告所丟棄,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類似藍波刀一把(經送鑑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制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憑),雖為被告所有 ,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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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地 點│ 強暴、脅迫之方式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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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彰化縣二鄰鎮│騎乘吳志明所有之機車│ │戊○○趁機脫逃 │
│ │中午十二時許 │香甜里儒林路│,將戊○○攔下,作勢│ │而未得逞 │
│ │ │產業道路 │要對其毆打,並喝令其│ │ │
│一│ │ │將戒指拔下,以此脅迫│戊○○│
│ │ │ │方式,致戊○○不能抗│ │ │
│ │ │ │拒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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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彰化縣二鄰鎮│持菜刀(已丟棄)刀柄│ │因戊○○身上沒 │
│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香甜里儒林路│朝文雄左側臉頰打二下│ │錢而未得逞 │
│ │ │產業道路 │(已成傷,但未具告訴│ │ │
│二│ │ │),並喝令其將身上財│戊○○│
│ │ │ │物拿出,以此強暴方式│ │ │
│ │ │ │,致戊○○不能抗拒。│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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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午│彰化縣二林鎮│駕駛其所竊得之汽車(│ │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
│ │十二時三十分許 │俊厝里二鄰產│另案處理),自後方將│ │ │
│ │ │業道路旁 │辛○○撞倒,復持鐵條│ │ │
│ │ │ │(已丟棄)喝令其不要│辛○○│ │
│三│ │ │動,將身上財物拿出,│ │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致劉華│ │ │
│ │ │ │彩不能抗拒,而自動交│ │ │
│ │ │ │付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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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彰化縣芳苑鄉│頭戴墨綠色半罩式安全│ │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
│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新街村方義段│帽(已扣案),騎乘吳│ │ │
│四│ │農路旁 │志明所有之機車向被害│丑 ○ │ │
│ │ │ │人衝撞後,復從機車腳│ │ │
│ │ │ │踏墊取出其所有之西瓜│ │ │
│ │ │ │刀(已扣案),對被害│ │ │
│ │ │ │人作揮砍狀,並喝令被│ │ │
│ │ │ │害人將身上財物交出,│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被害│ │ │
│ │ │ │人不能抗拒,而自動交│ │ │
│ │ │ │付財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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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彰化縣芳苑鄉│同上 │ │新台幣一千元 │
│ │午五時三十分許 │路上村產業道│ │ │ │
│ │ │路 │ │ │ │
│五│ │ │ │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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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彰化縣竹塘鄉│騎乘上開機車將被害人│ │新台幣三百六十元 │
│ │午三時許 │民靖村醒靈宮│撞倒後,復自身上取出│ │ │
│ │ │後方業道路旁│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胸│ │ │
│ │ │ │前,並喝令其將身上財│庚○○│ │
│六│ │ │物拿出,否則要對其不│ │ │
│ │ │ │利,以此強暴、脅迫之│ │ │
│ │ │ │方式,致被害人不能抗│ │ │
│ │ │ │拒,而自行取被害人財│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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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彰化縣芳苑鄉│騎乘上開機車,頭戴白│ │女用手錶及戒指各一只│
│ │下午一時許 │路平村產業道│色安全帽,手持西瓜刀│ │ │
│ │ │路 │,架在子○○頸部,並│ │ │
│ │ │ │喝令其將手錶及戒指取│子○○│ │
│七│ │ │下,以此強暴之方式,│ │ │
│ │ │ │致使其不能抗拒而自動│ │ │
│ │ │ │交付財物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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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彰化縣芳苑鄉│騎乘上開機車,頭戴上│ │新台幣三千元及行動電│
│ │九時三十分許 │福海宮後第三│開扣案之墨綠色安全帽│ │話一支(行動電話經其│
│八│ │公墓牌樓處 │,手持上開扣案西瓜刀│ │持至彰化縣二林鎮南星│
│ │ │ │,對林榮吉作揮砍狀,│林榮吉│里大成路二段三二九號│
│ │ │ │並喝令其將身上財物交│ │欣欣通訊行變賣與不知│
│ │ │ │出,以此脅迫方式,致│ │情之楊國忠,得款八百│
│ │ │ │使其不能抗拒,而自動│ │元) │
│ │ │ │將身上財物交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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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彰化縣二林鎮│騎乘其所竊得之FR六│ │新台幣三千元 │
│ │午八時許 │後厝里新里巷│—八五七重型機車,自│ │ │
│九│ │內 │後將丁○撞倒,趁其倒│丁 ○ │ │
│ │ │ │地,不能抗拒之際,自│ │ │
│ │ │ │行將丁○之皮包取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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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五月一日上 │彰化縣芳苑鄉│頭戴白色工程帽,騎乘│ │因發現附近有人說話靠│
│ │午七時二十分許 │三合村中正橋│上開其所竊得之機車自│ │近便匆忙離去,而未得│
│十│ │往北約五百公│後將被害人撞倒後,復│己○○│逞 │
│ │ │尺處 │從機車腳踏墊下取出其│ │ │
│ │ │ │所有之西瓜刀,對被害│ │ │
│ │ │ │人作揮砍狀,以此脅迫│ │ │
│ │ │ │方式,致被害人不能抗│ │ │
│ │ │ │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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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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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