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6183號
KSDV,101,司促,6183,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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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18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孫裕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民國(以下同)孫裕盛於93年10月13日與聲請
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 )。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
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
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
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
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 計算。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7 月16日止,依
「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
本金64,885元,及自95年7 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4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5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64,885元及其期前利息
、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孫裕盛於89年9 月21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
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查債務人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5年9 月5 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2 月8 日止,尚有90,721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
79,8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 年度司促字第618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孫裕盛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64885 │ │月15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7 │至民國95年8 │年息18.25% │
│ │ │ │月17日起 │月14日止 │ │
├──┼───┼─────┼──────┼──────┼───────┤
│ 002│新臺幣│孫裕盛 │自民國96年2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79864 │ │月9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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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