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5808號
KSDV,101,司促,5808,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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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樓、28樓、30樓


債 務 人 洪吉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陸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
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洪吉泰於民國92年2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
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1年1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6,06
5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1年1月23日為止之循
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38,041元整帳款未付,迭
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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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