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83號
CHDM,90,訴,1283,200112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陳昌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昌盛)前有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五號、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二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改惡習,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前止,連續在彰化縣花壇 鄉○○村○○街五十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平均每天施打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花 壇鄉○○路○段四六七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尚未使用)等物,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施用 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毒品、器具,分別送法務部調查 局與憲兵司令部鑑定後,均認屬海洛因或含有海洛因反應,有檢驗通知書二紙附 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 於前述時間,因犯該等罪名,判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已有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行, 品行不佳,復一再吸毒被查獲,顯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針筒,分 別係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針筒尚未使用,然均應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