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二三一二地號面積 零點二八0八公頃土地共有人未曾委任或授權庚○○處理該土地合建事宜,竟向 甲○○佯稱該土地共有人均為庚○○之親族,庚○○取得土地共有人合建同意絕 無問題,致甲○○不疑有詐,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福興 鄉萬豐村庚○○經營之美麗遠餐廳內,由不知情之江金安、陳木紀(二人為同案 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媒介甲○○與庚○○訂立合建契約,向甲○○詐 取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當場交付面額四百萬之支票一紙,另交 付一紙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期,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庚○○均已兌現 ),嗣因甲○○欲在上開土地進行合建工作,卻遭該土地共有人阻止,並否認有 委任或授權庚○○處理土地合建情事,而庚○○於詐取保證金八百萬元後又均避 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自訴人間有簽訂合建契約,並已收取保證金八百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已去找過陳潭、乙○○、陳水興、辛○○ 、丙○○、陳守信、丁○○、陳水幸、陳火城、陳伊作、陳貞一、陳進連、陳聲 州,丙○○、丁○○證件均已交給我,陳錦昆是我父親(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 六三號卷第六八頁),共有人中有部分同意,同意者有丙○○、陳玉池、陳聲州 、陳潭,其他有的是以口頭同意,至於保證金八百萬元部分,我各交付一百萬元 予陳聲州及陳玉池,其他六百萬元是我自己拿走,因為自訴人一直沒有拿給我合 建之設計圖,我無法向其他之共有人說明,且沒有還錢是因為我之前經營之餐廳 虧本,一時無法還錢,伊沒有詐欺之意思(見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云 云。經查: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二三一二地號土地,於簽訂合建契約之際之 共有人係陳火柯、陳火城、陳水幸、陳錦昆(被告之父)、陳百凱、陳聲州、陳 家齊、陳潭、陳水溝、陳葛、丙○○、陳全煙、陳百謙、陳百和、陳懷禮、陳貞 一、陳儀和、陳伊作、陳阿杉、陳錢、陳治修、陳治水、陳水興、乙○○、陳進 連、陳治松、陳治暑、陳治寒、陳志清、陳振國、陳志中、辛○○、陳文權、陳 鴻仁、己○○、陳振鴻、陳滿堂、陳守信、陳玉如、陳文淦、丁○○(原名陳玉 池,現已死亡)、陳文彬、陳兼三、陳曜欽、陳炎興、陳繁吉等人所共有,有附 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並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又其中證人即共有人 辛○○、己○○於本院均證述:被告從來沒有向其等提及收購上開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合建或委建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 問筆錄),證人丙○○亦於本院證述:只有請被告處理分割事宜,所簽之委託書
狀等證件,係為了分割以及鑑定界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對於三人所為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足 見並無其他共有人同意合建或委建之事,又丁○○(原名陳玉池),現雖已死亡 ,無法到庭作證,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陳錫淇、戊○○、陳建隆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果被告確有交付一百萬元予丁○○,並因委(合) 建一事,取得丁○○之委任書,渠等未依約履行,竟未見被告對渠等有採取何種 法律行動,此外,本件被告庚○○與自訴人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始初係由案外人 蔡秉豐(原名壬○○)、楊三郎、陳碧蓮及自訴人甲○○等人先後經陳木紀帶領 前往看查土地並介紹與被告庚○○認識後由被告庚○○與蔡秉豐、陳碧蓮等逕行 洽商合建條件,嗣於約定之訂約日期,再經陳洋裕、陳清柱加入與被告庚○○共 議合建事項後,由自訴人代表與庚○○簽訂合約等情,業據證人陳碧蓮、陳清柱 、陳洋裕、蔡秉豐等到庭結證明確(分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六三號卷第一0七 頁至一0九頁、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九十年八月 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合建契約書、委任書、印鑑證明、共有人書狀保持狀、土 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可資佐證,被告於簽約之際,既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委任或 授權處理土地委(合)建情事,仍提出丁○○(原名陳玉池)、丙○○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委任書狀,表示已取得渠等之委任,已足使自訴人等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取得其餘土地共有人合建同意絕無問題,而與之簽訂合建契 約,並交付八百萬元之款項,再參以被告自訂立契約迄今已有八年之久,仍無法 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又無力償還八百萬元之款項予自訴人,顯見被告於行 為之初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非小,對於自訴人等所生之危害,犯後 仍無力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年滿六十一歲(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謝 仁 棠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