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51號
CHDM,90,簡,151,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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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修正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 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三、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意 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謝程洋鄭聰穎,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連續竊取黃春音等十一人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後,復以電話向渠等恐嚇勒贖新台幣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額,並指定將款 項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華信銀行新莊分行等帳戶,再由被告甲○○ 前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因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等罪,而與前開公 訴人起訴被告之罪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送請併案審理。 經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代謝程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參與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有疑,設屬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訛,依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並未敘及被告於竊 取本件自用小客車後,有何對之加以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 :伊竊取車子僅係為供代步之用,故被告縱事後與謝程洋鄭聰穎共犯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亦應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認與本件有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從而,此部分容與前開被告經提起公訴部分 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屬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亦因未經起訴 ,本院自無得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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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