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4859號
KSDV,101,司促,4859,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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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廖秋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 廖秋露 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24日書立現
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
縮減以9.8%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
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8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
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4年12月0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83,1
78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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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