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797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昌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八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ㄧ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昌俊雄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自
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80,386元整,及自一百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ㄧ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
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