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20號
CHDM,90,易,920,200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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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 十年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八時許,明知貨箱一件係贓物,乃豐行運輸有 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林口 鄉失竊),竟仍在彰化縣芬園鄉○○路一一六號其所經營之「日通起重行」,向 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購得。嗣於同日十一時許, 經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 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右 揭時、地購買貨箱一件之事實不諱,且該只貨箱係豐行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起訴 書誤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失竊,係屬贓 物之事實,已據乙○○於警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供稱其於同日八時許,向綽號「小張」之男子購買該只貨箱時,並無收據 、簽單,亦未問明來源,被告竟以顯然低於乙○○所稱價值二十二萬元之十三萬 元價格購得,再參以被告甫於同年一月二日因收受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理應更加警惕注意收購貨物之來源,被告在無任何憑據,亦不知「小張」 究係何人情形下,即予收購上開貨箱,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洵無足採,為其主 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綽號「小張」之成 年男子購入上開貨箱一件,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上開貨櫃係以 十三萬元向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購得,伊確實不知該貨櫃為贓物,又所購係貨櫃 屋,內有裝潢,並非乙○○所屬之豐行運輸有限公司失竊之貨櫃,且乙○○欲領 回時,發覺並非伊公司所有,故未領回,仍置於原處等語。經查:證人乙○○即 豐行運輸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因為我們公司的車子 及貨櫃,是在四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在林口遺失(當時司機開車在北部而遺失),



但有人告訴我有看到車子在南投,我從臺南新營趕上來時,在半路上發現可能是 我們藍色車箱貨櫃,但沒有看到大卡車,事後我在南崗工業區找到我們的車。當 天我去警局時就寫了贓物認領保管單,當天已是晚上六點多,被告公司當天也關 門,所以隔天我才去被告公司要領回貨櫃,但一打開門發現內部有裝潢,應該不 是我們的貨櫃,我沒領回去放在被告公司處,但我沒去向警察銷案,當時貨櫃外 表與我們公司貨櫃外表相同,也有相同字樣,所以我才誤認為我們的貨櫃。當時 是因為車子價值二百多萬元,急著找車子才沒注意貨櫃內裝」(本院卷第十七頁 ),足徵被告所辯係購買貨櫃屋,內有裝潢,應非豐行運輸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貨 櫃,乙○○欲領回時,才發覺並非伊公司所有,故未領回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又證人乙○○復稱:「因為看到舒潔字樣才說是我們的,但上面沒有我們公司字 號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證述:「 (問:該貨櫃除舒潔字樣外,還有無其它字樣?)我們只看到這個字樣,其它沒 看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四五頁),證人乙○○所稱上開貨櫃僅有舒潔字樣, 並無其公司之字號等相關字樣,應屬可採,又證人乙○○到庭證稱上開貨櫃內部 有裝潢,並非豐行運輸有限公司所失竊者等詞,詳如前述,是尚難僅憑上開貨櫃 漆有舒潔字樣,遽認係豐行運輸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貨櫃,或係其他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財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故買 贓物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判決要旨,自應依法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謝 仁 棠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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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