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六0號、
九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七巷九號對面即坐落彰化市○○段一二 七七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神明會金長福),因見其兄即告訴人戊○○在該處僱工 搭建圍牆,竟口出惡言,並持受僱搭建圍牆之工人甲○○之鐵鎚敲打圍牆,並拆 毀甲○○已搭建好之部分圍牆,足以生損害於戊○○,甲○○並因而心生畏懼未 能繼續搭建圍牆,而以強暴手段妨害甲○○依契約興建圍牆之工作權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罪,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甲○○、乙○○、黃進祺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其主主要之論據。惟被告否認有毀損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 土地係伊所占用,告訴人戊○○僱工在該處搭建鐵架圍牆,伊出面阻止,雖曾持 鐵鎚,但並未用以敲打鐵架,只是要將放在地上之鐵架拿開而已等語。經查彰化 縣彰化市○○路一八七巷九號對面,即坐落彰化市○○段一二七七號及一二七七 -一號土地(其中四平方公尺坐落在一二七七號土地,四九平方公尺坐落在一二 七七-一號土地,起訴書認係坐落在一二七七號土地,稍有不符)乃被告與丁○ ○自五十九年間起占有使用迄今,告訴人戊○○並非該地之占有人,此有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又告訴人戊○○僱工在前揭土地搭建之鐵架圍牆,並無任何 損壞之處,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即證人即搭建圍牆之 工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圍牆有傾倒,但不構成損害。」等語。足見 告訴人戊○○指稱被告損壞鐵架圍牆,及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持鐵鎚敲打圍牆,致使圍牆壞掉等語,難以採信。告訴人戊○○於本院勘驗現場 時雖供稱被告亦毀損其鐵皮等語。然告訴人於警、偵訊中皆未指述及此,且觀其 提出之照片,亦未見及有何鐵皮置於現場之情事,況如後所述,證人黃進旗到場 處理糾紛時,亦未看到鐵皮,是告訴人此指部供述,亦不足採。再者,據證人即 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黃進旗證稱:「我來的時候,鐵架立在地上,沒有倒,沒有 看到鐵皮,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被告不讓告訴人圍鐵架圍牆,我告訴他們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他們都提不出來,工人說等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好,再來施工,工 人就把鐵架移到旁邊放。」,以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後來 我覺得有糾紛,我們外人不要介入,所以跟戊○○協調先不要建。...」各等 語觀之,被告雖出面阻止告訴人僱工搭建圍牆,然甲○○所以未再繼續施工,乃
因不願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糾紛之故,非如起訴書所言,係心生畏懼所致。因 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甲○○搭建鐵架圍牆時,有持鐵鎚敲打鐵架圍牆,施 以強暴手段之事實。雖被告確有阻止甲○○搭建鐵架圍牆之行為,但如前所述, 上開土地既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則甲○○未經被告同意,在該地搭建鐵架圍牆, 乃屬妨害被告占有之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規定,被告得以己力防禦之,殊 無如起訴書所謂妨害甲○○依契約興建圍牆工作權利之可言。綜據上述,難認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