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91號
CHDM,90,易,1791,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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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瑞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第六二
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保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凌晨,與友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 V飲酒唱歌,其間與店內經理發生衝突並打架,在報警處理後,因認警方久未到 場處理,心生不滿,竟恃其擔任立法委員國會助理之身份,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四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明知巡佐乙○○正在值班枱執行值班勤務,仍以台語三字經 「幹你娘」,當場辱罵乙○○,並以腳猛踹值班枱之強暴手段,致值班枱損壞不 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嗣經通報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攜帶蒐證錄影器材,前來中 正路派出所執行蒐證勤務時,丙○○仍基秉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作勢欲出手毆 打甲○○,並以台語「幹你娘」、「錄什小」等語,當場對甲○○加以辱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右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之錄影帶一捲及翻拍之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丙○○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 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 行,其恃國會助理之身份,在酒精作用之催化下,竟無視法治,妄然在警局胡鬧 ,其行為已嚴重傷害吾國法治之尊嚴,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幸其犯後業知悔悟, 即時將損壞之物品整修,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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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