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341號
KSDV,101,司促,3341,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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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34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


債 務 人 洪培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洪培基分別於1 、民國92年04月07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 元整為限。按年息18.
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
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 、民國93年12 月23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
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7987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
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 年度司促字第334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培基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0000 │ │2月1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洪培基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09878│ │1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洪培基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9878│ │3月0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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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