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0年度,38號
CHDM,90,交簡,38,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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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四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三字標點符號後增加「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字、第五行「騎乘車 號KSF─六九九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一語更正為「騎乘車號KSF─六九九 號重型機車,沿同鎮○○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禮讓右方來車先行」等字、第七行最後一字標點符號後增加「乙○○於肇事後犯 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等字,及第八 行更正為「案經乙○○自首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字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第六行更正為「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原列第四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改列第三款,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 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等字,並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施清河之子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被害 人施清河家屬提出之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可憑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調查, 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歐明宗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為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 償被害人家屬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含汽機車強制險),被害人家屬亦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家屬信函可稽。又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 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緩刑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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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