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235號
CHDM,90,交易,235,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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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七八號「西河企業社 」(起訴書誤載為溪河企業社)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PW-六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華虹宮」前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規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四十餘公里 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甲○○(係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生)騎乘腳踏車,沿 前開交岔路口由南向北駛至,被告丙○○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挫傷性出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母親)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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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