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復澎
陳榮本
許美玉
共 同 黃小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陳賢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370 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宣示,再審原告則於同 年12月6 日收受判決正本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 告於同年12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436 之7 條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09 、209 之1 、21 0 、210 之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原作為高雄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使用,再 審被告乃市場內編號智字第13號攤商。又於再審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蕭佛助又於民國41年間 在系爭土地即興建系爭市場,並依台灣省市場管理規則第3 條、第24條規定,將系爭市場無條件捐贈高雄市政府,由高 雄市政府向再審被告等攤商收取租金,此有高雄市建國公有 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費繳款底冊下備註記載「本底冊依 固定攤位租金收繳情形月報表登錄」(證物②)、高雄市建 國市場固定攤位租金計算表說明項下記載「調整後如低於原
租額者,維持原租額」(證物③),及高雄市政府公有零售 市場攤位「租金」繳納收據(證物⑧)可證外,另由68年6 月20日高雄市建國市場改建協調會議紀錄,其中市場代表陳 永擔亦稱「改建後原承租市府承擔權乃繼續承租」等語,攤 位使用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原租之攤位面積、營業種 類,改建後仍然依此原營業標準,繼續承租營業」(證物④ ),且72年3 月高雄市議會第一屆第三次大會議事錄中編列 建國市場租用地租金管理預算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 (證物⑩)等證物,均足證高雄市政府向攤商收取之費用確 為租金性質,非僅收取市場管理權所派生之清潔費、管理費 ,故高雄市政府已自蕭佛助取得系爭市場攤位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得為使用收益,並與再審被告間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之約定。又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市場攤位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並業經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確定在案(證物⑥ ),復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89年4 月19日89高市 市場㈠字第1451號函所附89年4 月14日研商建國公有零售市 場存廢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證物⑨)、高雄市政府72年4 月 12日高市府秘二字第10654 號函所附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房 地產權調查表等資料(證物⑤),均載明系爭市場建物為未 辦所有權登記之高雄市政府所有房屋,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76年5 月2 日內部簽呈可參(證物⑦),足見系爭市場攤位 之所有權人乃屬高雄市政府,僅蕭佛助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高雄市政府,惟此無礙於高雄市政府已取得系爭市場攤 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規 定,系爭市場攤位即不得私自轉讓,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66年11月25日建三字第181680號函(證物①)可證,故再審 被告雖自前手李復興受讓攤位,惟其並未取得系爭攤位之使 用權,僅得繼續承租系爭攤位,並承受原租賃關係而繳納租 金。則系爭市場既已於91年因遭火災,嗣由高雄市政府自92 年1 月起公告廢止系爭市場設置,高雄市政府對系爭市場攤 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消滅,且其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再 審原告,則再審被告自無從據以伊等曾與高雄市政府之使用 收益約定而對抗再審原告。從而,再審被告於其上搭建地上 物使用迄今,自屬無權占有,又上開證物①至⑩如經斟酌當 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㈡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高雄市零售市場攤(舖 )位租金征收底冊所載,再審被告之攤位面積經換算約13.0 3 平方公尺,惟再審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2.77 平
方公尺,顯逾其得使用之範圍,故就再審被告占有面積逾13 .03 平方公尺部分,仍屬無權占有,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 查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 之7 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許美玉62,128元、再審 原告陳榮本30,646元、再審原告林復澎7,949 元,及均自9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99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再審原告許美玉1,036 元、再審原告陳榮本511 元、再 審原告林復澎133元。
三、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確定 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茲分述如後: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 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又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 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 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②高雄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使用費繳款底冊、⑧高雄市政府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金繳 納收據等,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提出之證物(見99年度雄簡字第196 號卷第36頁、第 38頁、99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卷第7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 於判決理由欄㈡⒊詳為說明系爭市場攤商每月繳納之費用僅 數百元之譜,其數額顯然並非向高雄市政府承租之使用對價 ,不能因收據及名冊冠以『租金』之名目,即認其具有租金 之性質等節而斟酌在案,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情形。又證物④攤位使用人出具之切結書、⑨89年4 月14日 研商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存廢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等為再審原告 於另案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 曾提出之訴訟資料(見95年度重上字第56號卷第83頁、第92 頁);證物⑥為再審原告林復澎另案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 場管理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書,該等證物均係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 告為前開另案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顯非不知此些證物之存在,而其又無舉證有何原審訴訟程 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為使用之情,自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發現此部分證物並提 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另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其餘證物,其中證物①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66年11月25日(66)建三字第181680號函,僅係闡述台 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公有市場攤(舖)位不得私自 轉讓之規定、證物⑤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產權調查表及證物 ⑦高雄市政府76年5 月2 日內部簽呈,僅能證明高雄市政府 認為系爭市場建物已經蕭佛助捐贈而為公有市場,且屬未辦 所有權登記之市有房屋,惟尚無從以此即遽而推認高雄市政 府實際上已取得系爭市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證物 亦均無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又再 審原告提出之證物③高雄市建國市場固定攤位租金計算表、 證物⑩72年3 月高雄市議會第一屆第三次大會議事錄等,與 上述再審原告曾於原審提出之證物②、⑧,均係再審原告用 以證明高雄市政府係以租金名義向系爭市場攤商收取費用之 所謂證據,惟系爭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㈡⒊說明證物② 、⑧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足見再審 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故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尚有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 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 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 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 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其於原審提出之高雄市零售市場攤(舖) 位租金征收底冊所載,再審被告之攤位僅約為13.03 平方公 尺,可證明再審被告就其占用逾上開面積之部分確屬無權占 有,惟系爭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 。然觀乎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兩造提出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及其 調查所得,認再審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未能 舉證證明已受交付而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再 審被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攤位及系爭占用土地之交付,有使 用收益之合法權源,核難認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占用而受有 使用收益權之損害,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等節,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 詳,則無論該租金征收底冊所載攤位面積為何,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之認定,即難認其因再審被告占用致受有使用收 益權之損害,而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則該證物自亦 無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是縱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惟既與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 之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