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0年度,7號
KSDV,100,金,7,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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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育伶原名:林玗.
被   告 黃鈺蘭
      鍾爵蓮
      鄭漢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附民字第31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購買東鑫尊榮卡7 張與 白金卡1 張,加上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686,560 元,並 簽訂3 年發券合約書,但被告於發券3 個月後惡意倒閉,私 吞被害會員的錢,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 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 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 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 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 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上字 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 闡釋甚明。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 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84年度台 抗字第448 號、100 年度抗字第6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抗字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5 號、98年度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鈺蘭鍾爵蓮鄭漢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9 月、1 年 7 月,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 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 益,觀諸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 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 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 ,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 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顯係為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非就具體保障投資人個別 所受損害之立法,又銀行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 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 家政策,特制定本法」,此所稱之「保障存款人權益」屬「 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立法目的之反射利益,乃國家法益與 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尚難謂該等法律為保障私人法益之立 法;是以,被告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亦即,原告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又被告三人被訴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東鑫公司於營 業期間確實有依約發放禮券、折價券予會員使用,縱嗣後經 營不善結束營業,尚難斷稱施用詐術以詐欺罪責相衡,而認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等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 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基此,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業經刑事法院為無罪之認定,原告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敘明。
㈢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 序,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其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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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