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高櫻芳
被 告 歐純名
邱柏侖
鄭漢桂
鍾爵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
度附民字第2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2 月間,購買東鑫公 司會員卡加入會員,97年1 月固有領到折價券,原告本欲換 取現金,然97年2 月東鑫公司發生問題並未給付,被告詐騙 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00 元,被告等人詐騙後未履行當 初承諾事項,又避不見面,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併 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與前開詐騙金額合計1,000,00 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 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 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 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 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 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上字 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 闡釋甚明。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 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84年度台 抗字第448 號、100 年度抗字第6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抗字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5 號、98年度上字第25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歐純名、 邱柏侖、鄭漢桂、鍾爵蓮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 1 年7 月、1 年9 月,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一罪關 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 並非個人私權法益,觀諸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經營收 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 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 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 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顯 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非就具體 保障投資人個別所受損害之立法,又銀行法第1 條規定「為 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 銀行信用配合國家政策,特制定本法」,此所稱之「保障存 款人權益」屬「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立法目的之反射利益 ,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尚難謂該等法律為保 障私人法益之立法;是以,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鄭漢桂、 鍾爵蓮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亦即, 原告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㈡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鄭漢桂、鍾爵蓮被訴詐欺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東鑫公司於營業期間確實有依約發放禮券、 折價券予會員使用,縱嗣後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尚難斷稱施 用詐術以詐欺罪責相衡,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 等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1094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業經 刑事法院為無罪之認定,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
歐純名、邱柏侖、鄭漢桂、鍾爵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敘明。
㈢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 序,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其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原告另就潘冠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潘冠德於刑事訴 訟程序經本院通緝而未審結,其固經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歐 純名、邱柏侖為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22 頁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8高櫻芳,被告鄭漢桂、鍾爵 蓮部分則未經認定為共同正犯),然其另涉詐欺部分尚未經 刑事庭認定有罪或無罪,仍須待潘冠德到案經刑事庭判決後 ,再行審核原告對潘冠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