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施載平
施渟
施用基
施用齊
施漪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一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松
被 告 林瑋喬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0 號),本院於民
國101 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載平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施漪各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載平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施載平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施漪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施漪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施陳員業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死亡,嗣由施陳員之繼 承人即施載平、施渟、施用基、施用齊及施漪承受並續行本 件訴訟在案,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載平新臺幣(下同)9,266,918 元,及
原告施陳員、施渟、施用基、施用齊、施漪各500,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2 月7 日具狀 、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中減縮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施載平5,321,260 元,及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 、施漪各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一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瑋喬為被告一尚公司之司機,於99年 10月6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駕駛一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671-E5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上班途中,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街與三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違 反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撞擊正徒 步行走於該處之原告施載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造成 原告施載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 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搶救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原 告施載平自得向被告林瑋喬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施載平因 系爭交通事故雖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9,660元、1,663,09 5 元,惟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暨看護費243,497 元,而 原告施載平日後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看護,以原告施載平事 發時年86歲,尚有餘命5.7 年計算,將來每月需支出日常生 活必須用品及費用23,488 元、看護費用22,082 元及工作所 得減少之損害每年400,000 元,以其餘命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施載平將來共需支出日常生活必須用品及費用1,444,375 元、看護費用1,224,876 元及工作損失2,049,748 元,另原 告施載平因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 萬元,並繼受被繼承人施陳員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是應計得向被告林瑋喬請求賠償5,321,260 元 。又被繼承人施陳員、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施漪分 別為原告施載平之配偶子女,因原告施載平受有系爭傷害而 成植物人狀態,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應得各向被告林瑋 喬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因被繼承人施陳員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請求權由原告施載平、施渟、施用 基、施用齊、施漪繼受,故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施 漪各得向被告林偉喬請求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
一尚公司為被告林瑋喬之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施載平5,321,260 元,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施 漪各60萬元及均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瑋喬之答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無法接受云云 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一尚公司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瑋喬為被告一尚公司之司機,於99年10月6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駕駛一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671-E5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上班途中,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街與 三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違反應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撞擊正徒步行走於 該處之原告施載平,而造成原告施載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 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而被告林瑋喬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 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 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瑋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施 載平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又訴外人施陳員為原告施載平之 配偶,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及施漪為原告施載平之子 女,均已如前述,則其等因被告林瑋喬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施載平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再與之互動,享親情之樂,且 需長期付出愛心照顧,應深受打擊而於精神上甚為痛苦,其 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自已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甚 為重大,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
損害。玆原告施載平、施渟、施用基、施用齊及施漪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一)醫療費暨看護費部分:原告施載平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110,497 元及看護費133,000 元,共243,497 元,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 收據為證。經本院核算之結果,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自付額總計為110,497 元,扣處證書費用後為107,947 元 ;看護費收據金額總計為133,000 元。以上金額總計為 240,947 元(計算式:107947+133000=240947),經核上開 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施載平主張具有土木工程技師資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年尚有40萬元以上之執行業務所 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因不能工作致受有5.7 年之薪資損失計2,049,748 元云云,固提出施載平之土木 工程技師證書及營造廠之聘用契約書為憑,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施載平97至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得知其平均所得為每年243,200 元,因認其每年 可得之收入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其年86歲,又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98年簡易生 命表,臺灣地區居民男性於85歲以上的平均餘命為6.7 年 ,是原告施載平尚有5.7 年之餘命,則以年別式5%複式霍 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施載平 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1,192,369 元【 計算式:[243200* 4.00000000 (此為應受工作損失5 年 之霍夫曼係數)+243200* 0.7* (5.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份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予准許。(三)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施載平主張其受傷之初係請本國 看護照護,惟自100 年1 月份起改聘請外籍看護工自行在 家照護,每月花費22,082元、每年264,984 元,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被告已支付133,000 元,請求將來 看護費1,224,876 元,業據其提出外籍看護工薪資入帳郵 局存簿、原告代償外籍看護工於印尼誠安信人民信用銀行 之貸款繳費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書及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費繳款收據為證。查依上述( 二)原告施載平尚有5.7 年之餘命,經以一般外籍看護每 月基本薪資17,708元加計每月提繳就業安定費2,000 元及 每月繳納之健保費2,374 元計算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看護費即為1,299,172 元【計算式:[264984*4.0000
0000(此為應受看護5 年之霍夫曼係數)+264984*0.7*( 5.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 元 ,尚未超過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四)將來日常生活必須用品費用:原告施載平主張依據財團法 人創世福利基金會估算,植物人每月之日常生活必須用品 費用為23,488元,每年則為281,856 元,再依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施載平可請求1,444,375 元。查原告因 處於植物人狀態,須採人工灌食方式進食,復因身體不能 自主行動須長期臥床,亦不能自行如廁,須仰賴定期抽痰 以維其生命,而有支出相關護理耗材之必要,因原告施載 平並未送至創世基金照護,自行在家請外傭照護每月平均 須支出日常生活必須用品費用23,488元、每年281,856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財團法人創 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植物人安養費用估算明細表為憑,原告 請求按每月23,488元(即每年281,856 元)計算將來日常 生活必須用品費用,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惟此 金額尚須扣除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0,033 元 ,是以每月13,455元(即每年161,460 元)作 為計算標準。原告於事發時為86歲,尚有餘命5.7 年,已 如上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 餘生尚須支出將來日常生活必須用品費用791,611 元【計 算式:[161460 *4.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 曼係數)+161460 *0.7* (5.00000000-0.00000000 ) ]=79161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此 部份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五)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施載平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而已成植物人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施載平於傷後 既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 痛苦乃屬必然,且此應不因其為植物人而有異,並考量兩 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施載平100 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又訴外人施陳員為 原告施載平之配偶,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及施漪為 原告施載平之子女為原告施載平之子女已如前述,則其等 因被告林瑋喬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施載平呈植物人狀態, 而無法再與之互動,享親情之樂,且需長期付出愛心照顧 ,應深受打擊而於精神上甚為痛苦,其等基於配偶、子女 之身分法益自已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甚為重大,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訴外人
施陳員、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及施漪各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實屬過高,訴外人施陳員應以30萬元為適 當,而原告施渟等4 人則均以20萬元為適當。至被繼承人 施陳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請求權由原告施載平、 施渟、施用基、施用齊、施漪繼受,是原告施載平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6 萬元,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及施 漪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原告施載平損害總額合計為450萬9803元(計算式: 240947+0000000+0000000+791611+0000000=0000000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施載平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已向保險公司 領取79,660元、1,663,095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業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期日時所陳明,堪信為實,是以此 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施載平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 告施載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6 萬7048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四、綜上所述,原告施載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6 萬7048元,及 原告施渟、施用基、施用齊、施漪各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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