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55號
KSDV,100,重訴,25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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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道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張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黃貴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其餘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貳仟陸佰零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榮輝 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638-1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浪 板圍籬乙面拆除;㈡被告黃貴盈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 ○段63 8-1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64,381 元,及自民國100 年 3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 3 月1日 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840元, 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嗣因被告已於 100 年4 月22日返還上開土地,原告乃更正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397,333 元,及其中8,364,381 元自100 年3 月1 日起、其餘32,952元自100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 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其所為,就土地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金額部分,係核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擴張請求 100 年3 月1 起至100 年4 月21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之遲延責任,且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 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638 、638-1 、63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前於46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彭、彭 宗伯,茲因渠等未依約自任耕作,原告於68年間訴請返還系 爭土地,至92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期間土地復經訴外人柳 瓊林等人無權占用,被告張榮輝於77年間經訴外人蔡曜輝仲 介向柳瓊林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被告黃貴盈於83年2 月 1 日向被告張榮輝承租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 地自68年間起迭次涉訟,法院曾分別於83年2 月4 日、95 年6 月29日履勘現場,被告應係惡意無權占有。原告嗣於98 年5 月1 日將638 、639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國振,惟仍為6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22日始返還系爭土地,期間占用 系爭土地獲得使用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使用 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路與苓 雅二路交岔口,交通便利、商業繁榮,原告向來出租土地均 收取公告地價5%為租金,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 定,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6.25% 計算,以符原告向來收取租金之年息(6.25% × 80% =5%)。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397,33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397,333 元,及其中8,364,381 元自100 年3 月1 日 起、其餘32,952元自100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榮輝:伊自77年間以高價向柳瓊林購買使用權及地上 物所有權,係善意占有,應受法律保障,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原告原係將系爭土地出租,獲得租金利益,應已無損害, 如再向伊請求,反獲雙重得利,且伊於83年2 月間出租予黃 貴盈每年租金僅約12萬元,尚不足伊向柳瓊林購入之代價,



既無利益,自毋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貴盈:伊自83年2 月1 日起向張榮輝承租系爭土地, 每月已實際支出12,000元租金,且伊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為之 使用收益,自得為使用收益,無須再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責任 ,縱認伊仍須負責,應僅在每月收入6 萬元扣除土地租金12 ,000元及僱用管理員2 萬元所餘28,000元之範圍內負返還責 任;又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30日公告標售638 、639 地號土 地,翁國振得標後,原應儘速移轉登記,詎原告遲至98年5 月1 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較其他同期標售公告土地移 轉登記時間為晚,則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期間能否算至98年4 月30日容有疑問;638-1 地號土地大 部分為仁義街126 巷道路用地,伊僅占用該地部分面積作為 停車場,土地中央又有一棵大樹,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不當 得利金額實不合理,同意以一半作為占用面積;另伊曾多次 表示願返還該土地,原告卻未告知應返還之範圍,拒絕受領 等語置辯。並聲明同被告張榮輝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46年12月1 日將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彭、彭宗伯, 於68年間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於92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 ㈡被告張榮輝於77年間經蔡曜輝仲介向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 柳瓊林購買土地使用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謝光輝 管理。
㈢被告黃貴盈自83年2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12,000元,向張榮 輝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被告黃貴盈圍籬63 8 、639 地號全部土地,638-1 地號部分土地,施設作為停 車場使用,出入口設在苓雅二路。
㈣638 地號土地土地全部面積681 平方公尺,上有25平方公尺 之建物,其中4 平方公尺係訴外人呂彥宏於79年間建造,其 餘21平方公尺係訴外人陳麗雲於90年間建造,故被告占用63 8 地號土地面積為656 平方公尺(681 -25=656 )。被告 占用639 地號土地扣除建物所餘空地面積為195 平方公尺。 638-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0平方公尺,因部分為仁義街126 巷道路用地,兩造同意被告占用該地號土地之面積以一半即 45平方公尺為計算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基礎。被告占用面積 及申報地價均詳如附表二「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暨出處」欄 所示。
㈤原告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50 號強制執行,經被告黃貴 盈以係向被告張榮輝承租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076號判決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被告黃貴盈確定。



㈥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公告標售638 、639 地號土地,由翁國 振得標,於98年4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於98年5 月1 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曾分別於83年2 月4 日、95年 6 月29日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繪製停車場占用土地地號 、範圍示圖。
㈧原告於99年9 月3 日以高雄營字第09950026381 號函覆被告 黃貴盈應拆除全部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
㈨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22日返還系爭土地。五、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惡意無權占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均係惡意無權占有,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租賃 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 租租賃物,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善意與惡意占有係無權占有之 再分類,民法第943 、952 條固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 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 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然所謂善意 須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者,如明知或有懷疑而仍為占 有,則為惡意占有,蓋善意占有,有其特別之法律效果,要 件自應從嚴認定,以保護原權利人。又所謂占有,不惟指直 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 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所有人於舉證責任上僅須證明直接或間接 之占有人有懷疑而仍為占有之程度,即足以認定為惡意占有 ,占有人不得以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對抗所有人,其無使用



收益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⒉被告張榮輝於77年間,經蔡曜輝仲介向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之柳瓊林購買土地使用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交由謝光輝管理 ,被告黃貴盈自83年2 月1 日起,向被告張榮輝承租系爭土 地,並圍籬施設,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被告黃貴盈自83年 2 月1 日起,圍籬638 、639 地號全部土地,638-1 地號部 分土地,施設作為停車場使用,迄100 年4 月22日始返還系 爭土地,及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公告標售638 、639 地號土 地,由翁國振得標,於98年4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於98年 5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兩造陳述明確,復 有被告間土地租賃合約書、本院95年6 月29日95年度重訴字 第113 號勘驗筆錄、原告97年度第5 批行有不動產標售結果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 21至22、44、69、103 至104 、128 、138 頁),足見原告 就638 、639 地號土地,於98年5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翁國振前,仍為土地所有人,享有權利歸屬,其移轉土 地之時點對被告無權占有一事不生影響,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延遲移轉為由抗辯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且因訴外人柳瓊林本 無占有權源,被告亦不得以其等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此 項辯解均不可採(見本院卷第62、128 頁),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堪以認定。
⒊被告張榮輝於77年間,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遭他人占 用,仍為求日後標得土地,乃經蔡曜輝仲介,自柳瓊林受讓 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張榮輝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32969 號竊佔案件陳述明確,復於本件自承 向柳瓊林取得占用系爭土地未核對相關權利憑證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32969 號卷第48、96、118 頁、本院卷第89、12 8 頁),核與證人蔡曜輝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土地係原 告所有,介紹被告張榮輝向佃農柳瓊林購買權利等語相符( 見98年度偵字第32969 號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90頁),足 見被告張榮輝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情知悉甚詳,為惡意占 有甚明。又被告黃貴盈於83年2 月1 日向被告張榮輝承租系 爭土地時,僅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亦未核對相關憑證,且 合約書第6 條約定交還系爭土地時,不論所有權登記何人名 下,均須返還予被告張榮輝乙節,業據被告黃貴盈自承屬實 ,復有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28 頁);且系爭 土地迭經法院於83、95年間到場履勘,已如前述,原告亦曾 於96年6 月25日張貼收回土地之公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3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本院95年6 月29日95年度重訴 字第113 號勘驗筆錄各1 份及張貼公告之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106 頁),均在被告黃貴盈實際 管領系爭土地期間,衡情足見被告黃貴盈知悉系爭土地使用 權利存有糾紛、被告張榮輝非所有權人仍向其承租,揆諸前 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尚難謂為善意占有,應認同屬惡意占有 ,被告抗辯毋須負返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7、60頁), 均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均係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取得不應歸屬被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依占有之期間、面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 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對於禾順公司得向胡麗華請 求之金額,於計算一樓、二樓、四樓、五樓、六樓時,逕以 胡麗華將各該樓出租予陳守億等人之租金,做為胡麗華所受 利益,並認禾順公司並無其他損害,而未調查認定各該樓層 客觀上之相當租金為若干,用以計算胡麗華之利益或禾順公 司之損害,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 判決理由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是否出租或其租金數額 若干,當不能完全資為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認定 基礎,當以如依租賃關係為占有權源,應支付之合理租金數 額為認定,至為明灼,否則無權占有人未將占有之土地出租 他人時,反較以低價出租者須返還較多之不當得利數額,顯 非事理之平。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土地租金數 額之決定,主要審酌土地本身價值,及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 亦同。
⒉查被告占用638 地號土地面積656 平方公尺,占用639 地號 土地空地面積195 平方公尺,占用638-1 地號土地面積45平 方公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占用面積及申報 地價暨出處」所示;及系爭土地地貌方正完整,坐落高雄市 ○○○路與苓雅二路交岔口,臨路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生 活機能良好,且原告向來出租土地均收取公告地價5%為租金 ,相當於申報地價6.25% ,被告亦作為商業用途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5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68 至 170 頁),本院是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6.25% 計算應返還 不當得利之數額,堪稱合理適當。據此計算,被告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應支付之不當得利數額:⑴95年3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占用638 、639 地號土地部分為7,207,881 元(【65 6 ×41,120+195 ×48,431】×6.25% ÷12×38=7,207,88 1 元);⑵95年3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占用638-1 地號 土地部分為578,250 元(45×41,120×6.25% ÷12×60=57 8,250 );⑶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4 月21日占用638-1 地號土地部分為16,476元(45×41,120×6.25% ÷365 ×52 =16,476),合計為7,802,607 元(7,207,881 +578,250 +16,476=7,802,607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被告張榮輝以出租予被告黃貴盈每年租金僅約12萬元,即每 月1 萬元,及被告黃貴盈抗辯出租每月可得盈餘利益僅28,0 00元,為其等所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58、61頁)置辯。 惟據以較高之被告黃貴盈抗辯數額每月28,000元,參以系爭 土地最低申報地價之每平方公尺41,120元,反算占用系爭土 地所獲利益,相當於申報地價之年息,僅為0.00003%(28,0 00÷41,120÷【656 +195 +45】×12=0.00003%),衡與 前述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誠屬過低,難以憑採。又原告前於 68年間,已訴請訴外人彭瓦、彭宗伯返還系爭土地乙情,業 如前述,被告張榮輝以原告出租獲利又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為雙重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與事實不符,亦無可 憑採。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用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張榮輝之受僱人,於100 年2 月18日寄存送 達被告黃貴盈,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回證2 紙可考(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 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802,607 元,依 民法第271 條應各平均分擔,原告主張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 ,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尚嫌無據,附此敘明。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依聲請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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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事 件 │ 出 處 │
│(民國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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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年12月1日 │原告出租高雄市苓雅區○○○段638 、63│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 │
│ │8 之1 、63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
│ │)予彭、彭宗伯。 │ │
├───────┼──────────────────┼──────────────┤
│56年3月12日 │彭、彭宗伯及彭宗堯一同與曾有進、蘇│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30頁、│
│ │邦柱、林天財等人簽訂「承租基地讓渡契│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約書」,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其等使用。 │79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 號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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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年間 │彭、彭宗伯未依約自任耕作,原告起訴│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 │
│ │(本院68年訴字第3147號)請求交還土地│ │
│ │(下稱租佃爭議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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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年12月12日 │曾有進、蘇邦柱將639 地號土地提供柳瓊│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43頁【│
│ │林使用,柳瓊林再出租予何賴朱西,而彭│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79年度重上│
│ │宗堯亦將639 地號土地出租予王龍江使用│更㈥字第1 號判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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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年9月間 │蔡曜輝仲介柳瓊林將土地之占有及地上物│本院卷第16頁【本院98年度訴字│
│ │所有權轉讓被告張榮輝,被告張榮輝開始│第1076號判決】、第44頁準備程│
│ │占用系爭土地,交由謝光輝管理。 │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被告張榮│ │ │
│ │ │輝答辯㈡狀;98年度訴字第1076│
│ │ │號卷第134 、203 頁【高雄地方│
│ │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69 │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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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間至84年間│王昌盈、何賴朱西占用系爭土地,之後遭│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30、53│
│ │謝昭國柳瓊林占用,部分土地建築房屋│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
│ │使用,其餘空地鋪設混凝土作為洗車場使│度重上更㈥字第1 號判決】後附│
│ │用。 │使用情形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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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4月間 │許金進向被告張榮輝借用系爭土地經營餐│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134-1 │
│ │廳,並由謝昭國見證。 │頁、第204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69 號不起│
│ │ │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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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4月間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⑴門牌22-1號房舍│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53頁【│
│ │(占用639 地號)謝昭國借予林漢成經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重│
│ │檳榔攤及胡進輝經營自助餐;⑵門牌22-2│上更㈥字第1 號判決】後附使用│
│ │號房舍(跨占638 、639 地號)柳瓊林設│情形一覽表 │
│ │籍經營醉老二燒烤之家(已歇業);⑶門│ │
│ │牌22-3號房舍(占用639 地號)謝昭國居│ │
│ │住(謝昭國自稱受柳瓊林委託看管本3 筆│ │
│ │地號房地);⑷另有竹木棚架一座(占用│ │
│ │639 地號):⑸其餘空地圍籬並鋪設混凝│ │
│ │土供停車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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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間 │謝昭國雖陳稱係受柳瓊林之託管理房地,│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134 頁│




│ │然實為被告張榮輝為免公司權利受損,始│、第204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借用柳瓊林名義為占用人,惟柳瓊林已於│署98年度偵字第32969 號不起訴│
│ │收取被告張榮輝權利金後即搬走。 │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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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2月1日 │被告黃貴盈向被告張榮輝承租系爭土地經│本院卷第21至22頁土地租賃合約│
│ │營停車場,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12,000元│書;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14│
│ │,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由被告黃貴盈負責│頁96年12月7 日本院95年度執字│
│ │施設,所需費用由被告黃貴盈應付被告張│第13550號執行筆錄。 │
│ │榮輝之租金抵充之。被告黃貴盈自設立停│ │
│ │車場時起僱用王文志看管該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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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間 │原告就租佃爭議事件獲勝訴判決(臺灣高│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 │
│ │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 │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臺灣│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㈨字第30│ │
│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確│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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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間 │原告就租佃爭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 │
│ │95年執字第1355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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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1日 │被告黃貴盈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12頁停│
│ │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車場租賃契約書 │
│ │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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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7日 │被告黃貴盈稱自83年起租賃系爭土地,自│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13頁本│
│ │設立停車場時起即僱有王文志看管該停車│院95執字第13550 號執行筆錄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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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30日 │原告97年度第5 批行有不動產標售結果,│本院卷第69頁原告97年度第5批 │
│ │其中系爭638 、639 地號土地決標,由翁│行有不動產標售結果 │
│ │國振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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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2日 │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告黃貴盈以租佃爭議│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3頁 │
│ │事件執行名義不及於伊,對原告提起債務│ │
│ │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訴字第10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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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1日 │原告因買賣將系爭638 、639 地號土地移│本院卷第8 、11頁土地登記謄本│
│ │轉登記予翁國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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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31日 │被告黃貴盈對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4頁98年度訴字第1076│
│ │(本院98年訴字第1076號)獲勝訴判決 │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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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22日 │被告已交還系爭土地,故原告撤回請求返│本院卷第51頁 │
│ │還土地之聲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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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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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高雄市苓雅區│ 請求期間 │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暨出處 │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
│ │過田子段地號│ │ │(新台幣/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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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38、639 │95年3 月1 日至 │638 地號: │7,207,881 (【656 ×41,120+195 ×48,431】 │
│ │ │98年4 月30日 │土地全部面積681 -原有建物面積25=656 (平方公尺) │×6.25% ÷12×38=7,207,881 元) │
│ │ │(98年5 月1 日移│95~98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120元 │ │
│ │ │轉登記予翁國振)│(有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申報地價、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
│ │ │ │丈成果圖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 、23、25、180 頁) │ │
│ │ │ ├──────────────────────────┤ │
│ │ │ │639 地號: │ │
│ │ │ │空地面積195平方公尺 │ │
│ │ │ │95~98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431元 │ │
│ │ │ │(見本院卷第11、23、27、1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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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38-1 │95年3 月1 日至 │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自96年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1,156,500 (90×41,120×6.25% ÷12×60= │
│ │ │100 年2 月28日 │41,120元,嗣兩造於審理中同意以土地面積一半為占用面積│1,156,500) │
│ │ │ │(見本院卷第10、28、179 頁) │以土地面積一半為占用面積計算之金額則為 │
│ │ │ │ │578,250 元(1,156,500 ÷2 =578,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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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38-1 │100 年3 月1 日至│ │32,952(90×41,120×6.25% ÷365 ×52=32,952│
│ │ │100 年4 月21日 │ │) │
│ │ │(起訴聲明以按月│ │以土地面積一半為占用面積計算之金額則為 │
│ │ │請求之期間,嗣更│ │16,476 元(32,952 ÷2 =16,476 ) │
│ │ │正聲明核算數額,│ │ │
│ │ │且擴張及於遲延利│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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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8,397,333元(7,207,881+1,156,500+32,952=8,397,333)。 │
│兩造就638-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同意以45平方公尺計算,以此計算金額為總計7,802,607元(7,207,881+578,250+16,476=7,802,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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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