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合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
訴訟代理人 李超文
李景琪
被 告 陳美玲
李春茂
共 同 黃金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春茂與訴外人李景琪均為伊之股東,而 伊為經營公司業務、進行短期投資股票及節稅之便,借用被 告李春茂及訴外人李景琪之名義,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公司)分別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 號之證券帳戶(以下分別稱李春茂元大證券帳戶、李景 琪元大證券帳戶)及在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分別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以下分 別稱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並委由 被告李春茂進行股票操作。而被告李春茂明知訴外人李景琪 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均為伊所有,竟於民國99年3 月17日,未 經伊同意,擅自將訴外人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南亞公司 、中鋼公司、仁寶電腦公司、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友訊科技 公司、佳世達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國票金控公司等股票予 以變賣,並於同月19日將上開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內 因出售股票所得之新台幣(下同)693 萬元,匯至上開被告 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內。又被告李春茂於取得上開不法款項 693 萬元後,即於同年4 月22日、5 月7 日分別將82萬元、 228 萬元匯至其妻即被告陳美玲之帳戶內,並由被告陳美玲 於同年4 月22日購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56 建號房屋1 棟,顯有以贓款支付不動產價款 之情事,被告2 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自應對伊所受損失69 3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 股票及款項,均為訴外人李景琪個人所有,與原告無關,而 被告李春茂當初出售股票均係受訴外人李景琪委任且經其同 意,但因訴外人李景琪先前陸續向被告李春茂調錢周轉尚未 彙算,被告李春茂為保障自己權利,乃先行保管出售股票所 得之693 萬元,並非拒絕返還,亦無不法。另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主張被告陳美玲教唆被告李春茂出售股票,嗣變更主張 為收受贓物,並非適法,且否認被告陳美玲有收受贓物之事 實,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春茂及訴外人李景琪均為原告股東。 ㈡、被告李春茂於99年3 月17日,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將訴外 人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南亞公司、中鋼公司、仁寶電 腦公司、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友訊科技公司、佳世達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國票金控公司等股票予以變賣,所得款 項均匯入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內。
㈢、訴外人李春茂於99年3 月19日再將上開訴外人李景琪國泰 世華帳戶內693 萬元,匯至被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內。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訴外人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其國泰世華帳 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原告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參。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本人所有而為本人使用 ,方屬常態,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李景琪、被告李春 茂開設於元大銀行之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 ,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云云,此一變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每月均用以扣繳訴外人李景琪 個人之信用卡款乙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 苓雅分行、業務空管部函調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歷史消 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87 頁),是
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既可按月供其扣繳私人信用卡 之消費款,足見該帳戶內確有部分款項係屬訴外人李景琪 個人所得支配使用,而應屬訴外人李景琪所有,可堪認定 。
⒉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蔡秀娟雖到庭證稱原告有使用訴外人 李景琪及被告李春茂之個人帳戶分散資金,以達逃稅之用 ,即原告有一筆錢可能會分散存入各個帳戶,而私人帳戶 部分,訴外人李景琪及被告李春茂個人仍均可以動用,因 為該等帳戶內尚有私人款項,原告的款項都是臨時放進去 的,存放時間較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235 頁),與前述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確有供其個人使 用之情形尚稱相符,是依證人蔡秀娟上開證述,本件原告 縱曾使用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至多僅係向訴外人 李景琪借用帳戶存放短期資金,尚無從遽認訴外人李景琪 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另提出訴外人李景琪、被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款、取款憑條及被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179 頁),惟該等文件僅為各該帳 戶之數筆提、存款資料,縱相關資料現為原告所持有,亦 難推知其款項來源及用途為何,本院自無從憑此認定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有。至原告另提出其前身即訴外 人文橫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匯款存入被告李春茂、訴外人 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及原告製作之轉帳傳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89頁),惟訴外人文 橫公司與原告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其資金情形如何本與原 告無涉;而上開存提款憑條內容中,由原告匯至訴外人李 景琪帳戶之部分僅於93年3 月至7 月間,距本件已近6 年 之久,本無從遽予推論訴外人李景琪帳戶於99年間之使用 情形,況訴外人李景琪既為原告之股東,且原告本有借用 訴外人李景琪帳戶存放短期資金亦如前述,則雙方帳戶間 有資金往來尚屬常情,自亦難僅憑帳戶間曾有款項流動即 認訴外人李景琪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屬原告所有,故原告 所舉此部分文件,亦無法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原告就訴外人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其國泰 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其所有,而非訴外人李景琪個人財 產乙事,尚未為充足之舉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 信。
㈡、原告是否受有693 萬元之財產損失?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春茂擅自出售其所有之股票,並將出
售股票後所得款項693 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內挪用云云, 惟其並未證明訴外人李景琪前開帳戶內之全部股票及款項 均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且其就本件被告李春茂於99年3 月17日所出售之股票係以原告資金購買,或被告李春茂於 同月19日匯出之693 萬元係屬原告資金等節,亦未另行提 出明確資金往來紀錄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 受有何財產損失。
⒉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李春茂所挪用之693 萬元係屬其所 有,而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李春茂、陳美玲對原告 有何不法侵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且其空言指稱被告陳美玲 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惟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部 分全然未有任何舉證或說明,其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69 3 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李景琪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並非均屬原 告所有,而原告復未舉證本件被告李春茂所出售之股票與 匯出之693 萬元係屬原告之資金,本院難認其受有損害, 是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693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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