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易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易文華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易文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易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易文華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易文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易文華之父親 ,易文華於出生6 個月後罹患腦性病變,於95年7 月21日經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易文華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 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 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 第1112條之2 之規定。」,為民法第1113條之1 所明文規定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病歷摘要表等為證。而經本院對易文華進行鑑定程序,在 鑑定人許雅芬醫師面前訊問易文華,其可陳述姓名、出生日 期及住址,但對數字計算有困難,而鑑定人許雅芬醫師暨國 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鑑定意見認為:易文華於 1 歲發生呼吸終止情形後,成長學習過程遲緩,10多年前領 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17歲時經醫院診斷為源自兒童 期之精神病,日常生活和金錢管理均需家人協助,鑑定過程 中,易文華認知功能明顯不及同年齡者之表現,其長期與短 期記憶、時地定向力、注意力、集中力、判斷力、語言能力 、思緒流暢杜、抽象思考、推理及圖形建構等能力皆有缺損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1 年1 月10日鑑定筆錄及國軍高雄
總醫院101 年1 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515號函所檢送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易文華已 因兒童期之精神障礙,致其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宣告易文華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易文華之父親,與易文華關係密切,有意願 擔任易文華之輔助人,且長期供給易文華所需生活費用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易文華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易文華之輔助人。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為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