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53號
KSDV,100,訴,2153,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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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丁柏宏
      李怡毅
被   告 簡花蓮
      簡正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原本為「其中新台幣(下同 )1,101,837 元部分,按年息2.97% 計算利息;150,250 元 部分,按年息3.22% 計算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1,25 2,087 元,均按年息2.97% 計算利息」,經核與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花蓮於民國94年10月13日邀被告簡正字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3 萬元及3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 年10月13日起至114 年10月13日止,利息分別依年息2.97 % 及3.22﹪計息,如有1 期未遵期攤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 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惟 被告分別自96年9 月13日及96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1,252,087 元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97年度 司執字第76567 號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簡花蓮為系爭債 務之借款人,被告簡正字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 ,47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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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