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芸舉
李庭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三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四)及其上同段一七六六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十之一號十二樓之二之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李庭毓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地字第0902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芸舉前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辦理貸 款,又其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起,即有逾期清償欠款之情事 ,嗣至同年9 月5 日止,業積欠伊本金、利息帳款達新臺幣 (下同)423,918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劉 芸舉為免財產遭伊追償及強制執行,遂於同年8 月28日與被 告李庭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 月5 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173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64/100 00 )及其上同段1766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10之1 號12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庭毓所 有,致其陷於無資力而無從清償伊債務。又依一般買賣常情 ,被告間之買賣若為真實,被告李庭毓理應會要求被告劉芸 舉塗銷系爭房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 因被告劉芸舉日後未如期清償貸款,致系爭房地遭拍賣,造 成所繳價金付諸流水,惟由被告劉芸舉原以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設定之抵押 權迄今未為變更,而被告李庭毓仍予以買受,足見其間已顯 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而無效。又因被告劉芸舉怠於行使回復原 狀之權利,致有害及伊債權,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劉芸舉行 使對被告李庭毓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庭毓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芸舉所有。 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 年9 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李 庭毓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 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地字第0902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劉芸舉 對其負有債務,而被告劉芸舉為逃避債務乃將系爭房地虛偽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庭毓所有,致其無從使債 權獲得清償,故主張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無效,並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並不存 在,又本件被告始終未曾到庭,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日 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受償,故其私 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芸舉於95年間積欠伊貸款未償,竟於95 年9 月5 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
庭毓所有,致無資力清償欠款之事實,已提出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對被告劉芸舉聲請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101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辦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4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觀之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內容,堪認被告劉芸舉早於90年、92年、94年間,即 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60萬元、24萬元、48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板信銀行,而此最高抵押權在被告間為系 爭買賣交易,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未曾由被告劉芸 舉予以塗銷,顯違反一般買賣習慣,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間 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全屬無 據。
⒊又由本院依職權向板信銀行函詢有關被告劉芸舉以系爭房地 為該行設定抵押權之借貸、還款情形,經該行函覆:劉芸舉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貸總金額110 萬元,又於95年8 月 28日借款本金餘額為1,241,876 元(擔保借款本金餘額1,04 4,189 元,無擔保借款本金餘額為197,687 元),目前僅繳 息至100 年10月5 日,戶況為違約,截至100 年12月8日 尚 欠本金509,606 元、利息及違約金為2,780 元,合計512,38 6 元等語,有該行100 年12月9 日板信苓雅字第1001900081 號函暨檢附劉芸舉95年1 月5 日至100 年12月8 日存摺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劉芸舉在 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庭毓時,除未將前開抵押權 塗銷外,當時尚積欠板信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之大筆抵押貸 款,惟買受人之被告李庭毓竟於當時未先要求出賣人之被告 劉芸舉先予清償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以維護己之權 益,嗣後尚莫名容認被告劉芸舉多年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 至100 年10月5 日前,均按以往方式分期清償原抵押貸款, 且多年未曾異議或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均與常理有違;又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否非虛偽買賣,是本院審酌上開多項 與常情相違之情狀,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買賣 應屬有據。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 項, 均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庭毓將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5 日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 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有明定 。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 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 ,是縱使被告李庭毓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李庭毓仍不得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劉芸舉本於回復原狀請求 權原得請求被告李庭毓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惟其怠於行使權利,且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上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則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對被告劉芸 舉之債權,依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劉芸舉請求被告李庭毓將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5 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 113 條,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 係不存在,暨被告李庭毓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5 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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