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20號
KSDV,100,訴,2020,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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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許晉誠
被   告 王耿中
被   告 王安妮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可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張可欣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可欣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7年 10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55號張可欣住處同居。同居 期間,伊曾將個人所有之集雅社音響1 套、迪士尼水晶限量 公仔2 個、重音喇叭1 組、白色手提珠(車渠)1 串、不動 明王項鍊1 條等(下合稱系爭音響等物件)放置在上開處所 ,於98年7 月間伊搬離時,張可欣拒絕交還,且事後多次請 求返還,亦遭拒絕。再者,張可欣於98年3 月間謊稱須繳納 其子女學費新台幣(下同)7 萬5 千元,伊誤信而於同年月 7 日贈與張可欣2 萬5 千元以補貼學費,嗣於本院開庭時, 經張可欣陳述自97年間起即為子女辦理助學貸款,始知悉為 張可欣所騙,故於開庭時對張可欣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張 可欣應返還伊該筆款項。又張可欣陸續以其須繳會錢為由, 向伊借款,計有:㈠於98年10月22日借現金3 萬元;㈡於99 年2 月9 日借款5 萬元,指定匯至其女兒即被告王安妮在郵 局之帳戶;㈢於100 年2 月1 日借款1 萬5 千元,指定匯至 其子即被告王耿中在郵局之帳戶;㈣於100 年3 月10日、3 月25日、5 月27日、6 月30日依序各借款5 千元、4 萬元、 1 萬元、5 千元,指定匯至其女兒王安妮在郵局之帳戶,合 計借款金額15萬5 千元,嗣均拒絕返還。爰起訴請求判決: ㈠張可欣應給付伊5 萬5 千元,及其中2萬5千元自101年2月 7 日起;其餘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可欣、王安



妮應連帶給付伊11萬元,張可欣王耿中應連帶給付伊1萬5 千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 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張 可欣應返還伊系爭音響等物件(原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或連 帶給付39萬8 千元,嗣此部分為聲明之減縮);㈣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系爭音響等物件贈與張可欣,不同意返 還原告。而原告固有給付張可欣上開款項,或將各該款項匯 入王安妮王耿中在郵局之帳戶,然均係用以支付與張可欣 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開銷,張可欣均有記錄,並非補貼張可 欣子女學費或借款,且原告亦曾向張可欣借錢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音響等物件現均放置張可欣住處,及曾於上述 時間給付張可欣現金計5 萬5 千元,並先後依張可欣之指示 ,數次匯款至王安妮王耿中在郵局之帳戶,金額計12萬5 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 爭音響等物件為其所有,及上開款項除其中2 萬5 千元係受 張可欣詐欺而贈與外,餘均為被告向其借貸所得,請求返還 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為取悅張可欣,已將系爭 音響等物件贈與張可欣;上開款項均係原告補貼張可欣與其 同居期間所支出之生活費用等語。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 告就系爭音響等物件,是否已經贈與張可欣?㈡原告主張於 98 年3月7 日因受張可欣詐騙而贈與其2 萬5 千元以補貼學 費,故向張可欣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該2 萬5 千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其餘款項均係張可欣,或張 可欣與王安妮王耿中向其借貸者,是否有理由?茲論述本 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經查:
張可欣抗辯原告係於2 人同居期間贈與系爭音響等物件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張可欣在住處一樓經營美髮店所僱用之王素 卿證述:曾親自聽見原告說要將系爭音響等物件送給張可欣 等語(本院卷50至51頁),且原告亦表示同意王素卿之證詞 ,並稱:與張可欣同居時,張可欣對我很好,彼此都很照顧 ,我是因張可欣交別的男友,故要求返還等語(本院卷51頁 ),足認原告確已將系爭音響等物件贈與張可欣。而按之民 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之意旨,固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 與;若贈與物已交付或移轉權利後,則非得任意撤銷之。系 爭音響等物件既已交付由張可欣持有中,原告以張可欣另交 男友而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張可欣謊稱須繳納其子女學費,誤信而於98年 3 月7 日贈與張可欣2 萬5 千元以補貼學費等語。張可欣則 否認有欺騙之事實,辯稱:我自97年至99年間為女兒王安妮 辦理助學貸款,未隱瞞原告;原告是要補貼我同居之生活費 用才給付該筆款項,我也有借款給原告,都有在筆記上記載 等語,並提出筆記1 頁為憑。原告就該筆記記載內容之真正 並不爭執,並稱:筆記上記載「借」,是我沒有費用跟張可 欣拿的錢,「入金」是我給張可欣的錢,因為兩人生活在一 起,我會給她錢等語(本院卷49頁)。而觀之該筆記內容, 就98年3 月7 日之入金3 筆計2 萬5 千元,並未註記係為補 貼張可欣支付女兒學費之用途,反而於扣減數筆註記「借」 之款項後,記載「餘」「19500 」,並經原告在該金額後簽 名及押日期為「誠98.4.18 」。又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一即敘 明「98年3 月,給張可欣25000 元補貼王安妮學費,但去辦 助學貸款,未告知,欺騙」,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開庭時才 聽張可欣說97年就開始為女兒辦助學貸款,才知被騙云云( 本院卷48頁),顯未符合,尚不足認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始知悉該辦理助學貸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張可欣有隱 瞞為女兒辦理助學貸款,並因誤信張可欣須支付高額學費而 補貼其2 萬5 千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核難認張可欣有 所指詐騙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張可欣返還該筆2 萬5 千元款項,亦屬無據 。
㈢原告主張搬離張可欣住處後,張可欣陸續以須繳會錢為由, 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張可欣指定之王安 妮及王耿中在郵局之帳戶,合計借款金額15萬5 千元等語。 原告所主張交付現款或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就所主張借款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與



張可欣同居期間有3 、4 個月都是失業,由張可欣支付共同 生活費用,故上開款項均係為償還張可欣之前支出之生活費 用等語,按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曾成立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原告提出與張可欣間通話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簡訊文字檔為證,內容包括:⑴張可欣於99年9 月14 日發給原告之簡訊:之前欠你的錢,要還嗎?等我勞保下來 ,再算一算要還你多少?⑵王耿中於100 年2 月18日發給原 告之簡訊:欠你的錢我會趕快找工作還你,其實打從跟你借 錢還要我媽拜託你,想不到還要靠我媽;⑶張可欣於100 年 3 月10日發給原告之簡訊:謝謝你;⑷張可欣於100 年3 月 27日發給原告之簡訊:謝謝;⑸張可欣於100 年3 月30日發 給原告之簡訊:謝謝你在我需要幫忙時,你還願意幫我,我 知道你盡力了,謝謝你;⑹張可欣於100 年4 月11日發給原 告之簡訊:是我欠你錢而沒聽你訴苦而心煩嗎?⑺張可欣於 100 年4 月28日發給原告之簡訊:因你常說要照顧我們,我 只是問一下我不夠用,你還會幫嗎?3 月份謝謝你借我錢, 一有錢一定還給你,再次謝謝你;⑻張可欣於100 年5 月27 日發給原告之簡訊:謝謝你,我好很多了,謝謝你的幫忙; ⑼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與張可欣通話譯文,對話內容與本 件相關者,原告稱:你覺得我們的事情該怎麼處理比較好? 張可欣稱:我現在就是沒錢,等到我有錢,我先還給你。 原告稱:等到你有錢是什麼時候?... 。張可欣稱:我就跟 你說我會還你;我會還你錢,可是我現在沒錢;原告稱:你 要我給你一個月時間,時間到了也不主動連絡;張可欣稱: 我說8 月底;你要逼我,我也是沒辦法等語;⑽張可欣父親 於100 年9 月5 日發給原告之簡訊:如果以後可欣發生什麼 意外事件我要向你負責算帳,我希望你讓她有錢的時還你各 等語(本院卷54至60頁),而被告就該錄音譯文及文字檔內 容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89至90頁)。經對照上述 簡訊內容,與原告給付張可欣現金或為匯款時間,即:⑴於 98年10月22日交付張可欣現金3 萬元;⑵於99年2 月9 日匯 款5 萬元至王安妮在郵局之帳戶;⑶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 1 萬5 千元至王耿中在郵局之帳戶;⑷於100 年3 月10日、 3 月25日、5 月27日、6 月30日依序各匯款5 千元、4 萬元 、1 萬元、5 千元至王安妮在郵局之帳戶等,及張可欣於原 告以電話催討過程中,迄未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且一再表示 有錢會還,張可欣父親亦發簡訊要原告等張可欣有錢再還, 復參以原告與張可欣同居期間,曾給付張可欣金錢,且原告 如向張可欣拿錢,張可欣均會記錄,並計算互相扣抵之餘額 ,有張可欣提出之筆記一頁可稽(本院卷61頁),其記載方



式大致如上所陳,並包括前述98年3 月7 日原告給付之2 萬 5000元,且扣除之後尚有餘額,足認原告非全無支付生活費 用;而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搬離張可欣住處,未再共同生 活,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需再負擔共同生活開銷,則其自 98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間陸續給付張可欣現金或 為匯款,自難逕認係為支付或償還生活費用等情,足認上述 款項計15萬5 千元確係原告因張可欣向其借款,或王耿中透 過張可欣向其借款而為給付或匯款。從而,原告請求張可欣 返還借款15萬5 千元,即屬有據。
張可欣就上揭簡訊或通話內容固另辯稱:我和原告在一起時 ,原告什麼東西都要給我,翻臉的時候就什麼都要回去;原 告一直要,我才說有錢的時候再還給他,並不是說有向他借 ;我父親是因原告一直逼我還錢,怕我發生意外,才傳簡訊 給他等語。然其於原告向其催討時,迄未否認借款之事實, 且一再表示有錢再還等情,業詳如上述,復未舉證於二人同 居期間原告曾積欠生活費用或原告曾同意以該款補貼生活費 用,按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張可欣此部分所辯屬實,而不足 為有利認定。
㈤原告既自承王耿中最初向其借款遭拒,係張可欣出面借款才 為匯款;張可欣要求匯至王耿中帳戶等語(本院卷55頁), 足認原告並無借款予王耿中之意思,其對王耿中之1 萬5 千 元匯款之借款人仍係張可欣,且原告主張其餘匯至王安妮帳 戶之款項,借款人亦為張可欣,僅依張可欣指示而為匯款, 則原告請求王耿中王安妮分別就匯至其帳戶之金額,與張 可欣連帶負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與張可欣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可 欣返還借款15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張可欣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請求返還系爭音響等物件,及請求王安妮連帶給付11萬 元本息、請求王耿中連帶給付1 萬5 千元本息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 待原告聲明;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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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