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06號
CHDM,90,交易,106,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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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I─八二二七號 自小客車,車內右前座搭載楊子江、後座搭載劉煌盛,自彰化縣員林鎮台灣彰化 看守所附近出發後,沿員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 住處。嗣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分左右,行至靜修東路與新生路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 交岔路口(靜修東路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新生路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故以靜 修東路為幹線道、新生路為支線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POR─六五一號重型 機車,沿著新生路自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己方行駛於設有閃 光紅燈之支線道,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自騎車穿越路口直行。迨雙方發現側 面來車時均已避煞不及,致乙○○之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直接擦撞機車右前車身 腳踏板處,甲○○連同所駕機車乃向左側滑行約十公尺後傾倒於地,甲○○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因車 禍受傷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楊子江、劉煌盛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雖告訴 人甲○○一再陳稱:伊係騎乘機車沿靜修東路前進,在該交岔路口暫停等候左轉 進入新生路時,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撞及伊機車右後側,伊並非橫越靜修東 路等語;惟經本院審視卷附車損照片所見,告訴人機車僅於右側車身腳踏板及前 輪遮板處有較為明顯刮擦痕跡,至於後側則無明顯遭受撞擊凹損情形,此與告訴 人所言已有未合。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據雙方車輛停止位置、機車刮地痕跡,及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跡延伸狀 態與該痕跡起點旁遺留小客車由東向西右斜煞車痕、小客車碰損部位在左前側、 機車尾後或右後均無碰擊跡象等研判,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靜修東路由東向 西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則沿新生路由南往北行駛,二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同向先 後行駛之情形,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彰鑑字第九00一三六號函存卷足參 ;本院為求慎重,特再委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究明肇事原因, 經該會再以兩車車損(受損部位、程度及受損部位高度)、機車刮地痕長度及走 向(呈弧形)、機車左倒、兩車肇事停止位置、告訴人受傷部位、機車右前踏板



處留有擦痕、被告自小客車之相對擦撞損痕不甚明顯等予以研判,亦認被告與告 訴人行車方向並非同一,有該會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六日以府覆議 字第九0一三八四號函覆本院可考,均足徵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分自不同方向進入 交岔路口,而非告訴人前揭所稱之同向行駛於靜修東路等情節。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對於左右可能來車應已得以清 楚預見,尤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交岔路 口前行,致與騎車橫越靜修東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 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前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文足憑,然被告仍不得僅因告訴人同有過失,即可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罪 責,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 義。至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三十公 里之車速穿越前行,而認其就此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函查本件車禍肇事交岔路口之時速限制,由該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彰 警交字第七九四八一號函覆稱:該兩道路均為市區道路,其時速均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等語;而被告既自稱以二、三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通過路口,顯較該地速限降 低甚多,即不得再謂其駕車有違減速規定。公訴人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徒憑並未標示當地速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遽為認定被告 超速行駛,似嫌率斷,附此指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重大過失可指、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 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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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