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30號
KSDV,100,訴,1730,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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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李焜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黃雪濱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對被告起訴 請求給付412萬4943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 額減縮為412萬4493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 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雪濱前係擔任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新光人壽)「九如收費處」經理職務,伊為被告新 光人壽保戶,自民國76年起,即委託黃雪濱處理與被告新 光人壽間之相關事宜。98年3月初,被告黃雪濱向原告通 知保單號碼AJOE088220、A3 AEI37310 、AECE612830、 A3AEI37200、AECE612710、ASA00 00000 、ASA0000000、 ASN0000000等八張保單,於98年3 月份應繳之保險費為 112263元,應繳貸款利息為136230元,總計為0000000元 。伊為繳納上開費用,分別於98年3 月10日、98年4 月1 日、98年4 月13日匯款500,000 元、560,000元、310000 元予黃雪濱,共計1,370,000 元,嗣後,黃雪濱並交付系 爭6 紙保險單之保險費及保單質借利息繳款收據共13張予 原告收執。詎伊於98年6月11日收到被告新光人壽聲明書 3紙,表示原告壽險保險費及利息係以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支票繳付,始發現黃雪濱將伊委託繳納之款項竟挪作他用 ,並以空頭支票繳付上開保險費,嗣空頭支票跳票後,被



告新光人壽逕認伊未依約繳付保險費及保單質借貸款利息 ,黃雪濱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應繳納之保險費、保單質 借利息之不法行為,致伊損失1,248,493元。(二)被告黃雪濱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誆騙原告將保單質押貸款 ,實則作為黃雪濱週轉使用;至96年5月間被告黃雪濱向 原告遊說稱:新光人壽在推展人壽業務自動化業務,保戶 只要在新光銀行申辦開設帳戶,同時申請ATM功能,在保 險契約到期或有撥款時,新光人壽直接將款項撥款入帳比 較方便,申辦手續費只要100元,而申請銀行存摺及印章 交由伊保管,可以方便其代為辦理各項保險繳費事項,… 云云,原告因被告黃雪濱係被告新光人壽之處經理,且多 年均透過其辦向新光人壽投保保險之相關事宜,而據其所 稱向新光銀行申請取得之ATM晶片卡係由原告保管,因而 信其所言,於96年5月2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ATM帳戶(下稱系爭ATM 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黃雪濱保管。嗣後,被 告黃雪濱假借職務詐騙他人財物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 告李焜煌向被告新光人壽查詢取得全部保險契約之借款資 料明細,始發現保單號碼為ATME110050、AEDE15350、 3AEN5863等3張保單(下稱系爭3張保單),分別於96年5 月30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7日、97年7月24日、97年9 月23日遭黃雪濱以ATM質借方式,自系爭帳戶分別盜領新 台幣(下同)1,970,000元、130,000元、320,000元、 46,000元及410,000元,共計2,876,000元。而被告黃雪濱 何以會得知該ATM帳戶之密碼,原告並不清楚,據推測應 係被告黃雪濱陪同原告辦理ATM帳戶開戶手續實,從旁自 行探知。
(三)被告黃雪濱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有對外招攬保險、收取 保險費等職務,被告黃雪濱係利用其執行收費職務之機會 ,詐騙原告交付現金予伊,並將自行製發顯示係收到現金 的收據交付予原告,佯裝被告公司已經收到應繳的保險費 與質借利息的現金。實際上被告黃雪濱卻以「空頭支票」 瓜代原告李焜煌交付之現金,顯係利用其職務詐騙原告財 物。又被告公司有對保戶提供「保單ATM自動質借」業務 ,該項業務係透過被告黃雪濱向原告推介,故應亦屬被告 黃雪濱之職務範圍,又因原告僅小學教育程度,對於保險 業務員不得代客戶保管保險契約文件正本、印章等物乙節 亦無認識,及至本件事發後,原告李焜煌向被告黃雪濱追 討索回全部保險契約文件及印章,始發現被告竟擅自在諸 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資料明細,偽以「高雄市○○區○○



街56巷6號」(即被告黃雪濱宅)填寫作為「要保人居所 地址」、亦有偽冒原告名義向被告公司申請變更收費地址 、將保險費繳費選項勾選為「自動墊繳」等,致原告無法 收到保險費及其他通知書函,因此無從得知系爭ATM帳戶 遭人盜領貸款之事實。被告黃雪濱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同時為其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新光人壽對於被告黃雪 濱有關職務之執行未負起監督稽核之責任,始被告黃雪濱 於執行職務時,利用職務上與保戶接洽之機會,故意以不 實手法侵占及詐騙原告財物,被告公司對被告黃雪濱之行 為自應負侵權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4,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雪濱辯稱:
(一)被告於20年來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6,578,493元,利息每 月2分至3分以上,原告向新光人壽以保單質押借款後,再 借予伊以賺取高額利息,是以原告概括授權伊代為提領質 借金錢,除用以借予被告,尚用以支付保費及質借利息。 原告所主張於98年3、4月間所匯給被告之款項是原告借款 予被告,依原告借錢給被告先扣利息之習慣,上開借款超 過140萬元,顯與98年3月份應繳之保費、利息124萬多元 金額不符。兩造長期且密集有借貸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係 胡亂拼湊。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送金單,可知AJ0E08220 保單繳款日期為98年3月16日,A3AE137200、AECE612710 、AECE612830、A3AE0000000張保單繳款日期皆係98年3 月21日,ASA732120、ASA0000000張保單繳款日期皆係 98年3月22日,試問與原告於98年4月1日、4月13日匯款之 金額有何關係?事實上,原告匯款之緣由如下: 1、9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期間18天,利息4萬 元先扣,是以當日原告匯款56萬元(月息高達11分1厘1) ,被告交付發票日98年4月19日,票號KU0000000號,面額 60萬元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之支票予原告收執。 2、9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萬元,期間8天,利息2萬 元先扣,當日原告匯款31萬元,原告交付發票日98年4月 21日,票號KU0000000號,面額33萬元之同上銀行支票。 月息高達24分1厘9(計算式:2/31÷8/30=0.2419)。而 98年3月10日原告匯(借)款之50萬元,與被告另筆前借 貸之50萬元將於98年3月14日支票到期,被告再借2個月, 乃交付發票日98年5月14日,票號KU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之同上銀行支票,利息3分,共6萬元,被告交付現金 給原告。
由以上說明,可見原告上開匯款皆是借貸予被告,與98年 3月間原告應繳之保費及利息無關。被告向原告借貸超過 20年,原告收取利息超過5000萬元以上,目前被告尚欠原 告1657萬8443元。由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未還,故歷年來 均係由被告替原告墊繳保費,被告通常是開自己或被告弟 弟黃子豪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來支 付原告的保費,98年3月份保費也是由被告開支票支付, 但後來被告因為周轉不靈跳票,並非被告侵占原告保費。(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96年5月30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 7日、97年7月24日、97年9月23日遭被告黃雪濱分6次自原 告在新光銀行開設之ATM帳戶以ATM質借之方式,提領新台 幣1,970,000元、130,000元、320,000元、46,000元及 410,000元等,共計2,876,000元。惟原告就97年2月27日 支出之146萬1524元並不爭執,被告若係盜領,則原告於 97年2月27日時,應已知被告於96年5月30日盜領197萬元 、96年9月3日盜領13萬元、96年9月7日盜領32萬元。原告 不可能至98年被告跳票無法還款時,才提出相關之民刑訴 訟。事實上,原告所主張被告盜領之行為,實際上係原告 借貸予被告,或被告要支付原告保單之保費所提領,因原 告在桃園上班,所以將存褶、印章及密碼交付被告,若原 告在高雄,就由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提領,若原告不在, 被告會告知原告後自行前往提領。且此種以保單質借之借 款,在保險費送金單之備註欄均會明確記載每筆保單借款 金額,且每三個月會通知一次,並向原告收取利息,原告 已繳付上開貸款利息7、8期以上,並收取繳交保費之送金 單,怎可能於被告98年跳票後才知悉有此保單貸款情事。(三)原告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收費地址云云,惟該 收費地址之變更均係經過原告同意,以保單號碼:SA6545 56號保單為例,原告於82年投保時,原始的要保書之收費 地址寫高雄市○○路80號,後來變為現在的收費地址高雄 市○○街88號之原因,乃因原告說保險是被告跟他招攬的 ,所以要求及拜託以後的收保費及服務,都要讓被告親自 收費及服務,但原告住所在自由二路,並非被告的收費轄 區,被告無法替原告收費,須以被告服務的地址高雄市○ ○路80號為收費地址,原告應允後才寫高雄市○○路80號 為收費地址。後來被告調單位,當然服務區域也跟著調動 ,原告還是堅持要求及拜託,要讓被告收費及服務,所以 再由正言路80號改為高雄市○○街88號為收費地址。再以



另一紙保單號碼:TQ113781之保單為例,82年投保時,原 始資料的要保書收費地址寫高雄市○○路100號,後來被 告調單位再由武廟路改為高雄市○○街56巷6號2樓1室, 原因跟前述保單號碼SA654556號一樣的。另一紙保單號碼 :TME11005之保單,收費地址所以寫高雄市○○○路384 號,也是因為原告一再的要求及拜託,要被告永遠為原告 收費及服務,所以收費地址就要寫被告的服務轄區,被告 並沒有偽造文書,這都是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拜託的原 因跟第一項保單號碼SA0000000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新光人壽部分
(一)原告所提出之3次匯款紀錄,雖可證明原告匯款1,370,000 元予被告黃雪濱之事實,卻不能證明該3次匯款行為背後之 原因為何。查系爭8張保單98年3月份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貸 款利息共計1,248,943元,與原告所匯款金額1,370,000 元不符,原告如係繳納保單相關費用,何以溢繳保險費用 達12萬多元?又原告不僅分次匯款,且匯款頻率亦有間隔 1至3週不等,則98年3月10日、98年4月1日、98年4月13日 之3次匯款紀錄,足認原告之匯款行為另有其因,亦即原 告與黃雪濱間可能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作為繳納本 件保費及貸款利息之用。至黃雪濱為伊公司業務員,職務 內容固有收取保費並繳回公司之義務;然本件原告自始未 有繳納保費之事實,且「代保戶繳納保費及貸款利息」職 務內容客觀上亦非業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拼湊其 分次匯款之事實,欲藉此將黃雪濱之行為解為「執行職務 」,實有將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公司保單相關業務混 為一談,而將其未按時繳納保費之損失轉令被告公司負擔 之意,懇請鈞院明察。
(二)原告稱被告黃雪濱擅自以空頭支票支付上開保費,伊並不 知情云云,然保戶如非以要保人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繳納 保費時,為杜絕爭議並維護保戶權益,被告公司均會由業 務稽查人員向保戶確認繳費情形,確認保戶知悉後被告公 司方會將票據金額兌領入金,且原告於於高雄地檢署偵查 98年偵字第29961號等案件時亦供稱確實有接獲稽查人員 確認電話故原告實無可能對其保單繳費情形全然不知。況 原告及其家屬之保單於歷年來均有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 帳戶(被告黃雪濱弟弟黃子豪之帳戶)之支票繳費紀錄 ,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三)原告主張黃雪濱以不實理由誆騙伊,使其辦理保單ATM卡 片申請,並於卡片申辦成功後將存簿及個人印鑑交付黃雪



濱。惟查,存摺簿及印鑑均係個人私人重要物品文件,按 常情應由本人妥善保管;原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 應熟知私人存摺簿、印鑑等物品不應輕率交付他人。又原 告主張被告黃雪濱以ATM質借之方式自系爭ATM帳戶所盜領 之款項,領款之人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內,「提款密碼」均 留空未填寫,可知取款人於提領時已當場鍵入提款密碼4 碼方可完成提款手續。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應熟知取款 密碼、存摺簿、印鑑攸關個人金融帳戶安全,不得隨意交 付他人,否則他人可隨時提領。原告非社會經歷淺薄之人 ,如未有委託黃雪濱處理事務之意,何以輕易於申請ATM 卡片及銀行帳戶後,旋即將存摺簿、印鑑、「密碼」交付 予黃雪濱?況觀諸系爭ATM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可知 ,於97年2月27日另有146萬1,524元之支出紀錄,若被告 黃雪濱先前有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原告於97年2月27日 領款時,實無可能毫不察覺被告黃雪濱業已提款上開金額 ,故被告黃雪濱辯稱上開借款均經原告同意,應值採信。(四)原告雖主張地址遭變更,致其未收到任何貸款通知云云, 惟原告係以EDE15350、TME11005及3AEN5863號保單設定質 押借款,依照EDE15350、3AEN5863之保單資料可知,原告 之戶籍及收費地址均為「高雄市左營區○○○路155號11 樓之2」,該地址即為被告寄發續期保費送金單之地址, 而EDE15350及3AEN5863號保險單於96年6月及97年5月有繳 費紀錄,被告公司亦曾開立送金單,可證原告確曾於96年 6月及97年5月繳納續期保費依據保費送金單(正聯)之格 式,可知當保戶以某張保單設定質借時,送金單正聯之「 備註」欄位必定記載「最新貸款情形」提醒保戶信用狀況 被告於96年6月及97年5月按收費地址通知原告繳費時,, 原告收執送金單後實無可能對備註內容(即貸款情形)諉 稱不知。故由上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與黃雪濱間,確具 有私人債權債務關係,則黃雪濱自原告系爭帳戶以ATM 方 式提領2,876,000元之行為,即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伊 不負監督之責。另原告應證明黃雪濱有向其說明不實致其 交付存簿印鑑之事實,縱黃雪濱有擅自提款之情事,原告 既於97年間已知悉系爭帳戶款項為他人所提領,原得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消滅 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雪濱自76年4 月13日起於被告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 務員職務,迄至98年5 月13日止辦理留職停薪,目前留職



停薪中。
(二)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復保單號碼 AJOE088220、A3 AEI37310 、AECE612830、A3AEI37200 、AECE612710、ASA00 00000 、ASA0000000、ASN0000000 等八張保單(下稱系爭8張保單),於98年3月份應繳之保 險費為112263元,應繳貸款利息為136230元,總計為 0000000元,上述金額被告黃雪濱同意替原告繳交,但後 來並未繳交。
(三)原告曾於98年3 月10日匯款500,000 元、98年4 月1 日匯 款560,000元、98年4月13日匯款310,000元(下稱系爭3筆 匯款)予被告黃雪濱
(四)原告於96年5 月2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ATM 保單借款,設定 以保單號碼為ATME110050、AEDE15350 、3AEN5863等3 張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為擔保,並至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七賢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ATM 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黃雪濱保管。(五)系爭ATM 帳戶有以下6 筆臨櫃提領紀錄:96年5 月30日提 領1, 000,000元、970,000 元;96年9 月3 日提領 130,000 元;96年9 月7 日提領320,000 元;97年7 月24 日提領46,000元;97年9月23日提領410,000元(下稱系爭 6筆臨櫃提款)。
(六)系爭ATM 帳戶於97年2 月27日曾經原告與被告黃雪濱一同 志新光人壽高雄服務處臨櫃辦理質借提領146 萬1524元。(七)原告曾對被告黃雪濱業務侵占等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以98年偵字第29961、25163、25164、35536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再議後發回,現仍在高雄地檢署偵 查中。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3、4 月間匯給被告黃雪濱之系爭3筆匯款乃用以繳交系爭8張保單 於98年3月份應繳之保費及利息0000000元,惟被告黃雪濱並 未將3筆匯款用以繳交保費,反侵占入己之一情,遭被告等 堅決否認,被告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 乃系爭3筆匯款是否確係用以繳交保費之用,而此點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黃雪濱多年來均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因原告 及其家人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多項保險,原告乃同意將多紙 保單質借後轉介給被告黃雪濱,再由黃雪濱繳付各該質借 保單之保險費、本金、利息等情,業經原告於高雄地檢署



偵查98年偵字第29961號等案件時自承在卷,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 告及其家人之保單,多年來有多次均由被告黃雪濱開立自 己或其弟黃子豪之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帳戶支票支付 等情,不惟據被告黃雪濱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新光人壽所 提出之繳費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112-147頁) ,且上開繳費資料亦顯示,系爭8張保單中除保單號碼 ASN0000000之外,其他7張保單之保費從2002開始之保費 皆全數以支票支付。原告既與被告黃雪濱有多年金錢借貸 往來關係,且系爭8張保單之保費歷年來皆以支票支付, 則原告於98年3月10日、98年4月1日、98年4月13日分別匯 款500,000元、560,000元、310,000元予黃雪濱之原因即 難遽認係用以繳交系爭8張保單之保費。
(二)被告黃雪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告系爭3筆匯款之原因係 借款,且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佐證,並自承系爭8 張保單之保費本應由其繳交以抵付積欠原告之款項,然因 周轉不靈致其所簽發用以支付保費之支票跳票而未支付, 經核被告黃雪濱之供述均有相當佐證,且與兩造歷年來支 付保費之習慣相符。而由保費金額及繳費時間觀之,系爭 8張保單98年3月份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貸款利息共計1,248, 943元,與原告所匯款金額1,370,000元不符,原告如係繳 納保單相關費用,何以須溢繳保險費用達12萬多元?又系 爭8張保單繳費時間均在98年3月間,原告不僅分次匯款, 且後兩次匯款時間均在98年4月份,在時間上亦不相符。 是在原告對系爭3次匯款之原因係用以繳交保費之事實無 法舉證,被告黃雪濱卻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匯款目的是借 款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之匯款行為非基於繳交保費之原因 ,原告與被告黃雪濱間應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 主張系爭3 筆匯款遭被告黃雪濱侵占一情,自不足採。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6筆臨櫃提領之款項是否原告自行 或授權被告黃雪濱所提領?或被告黃雪濱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擅自提領?經查:
(一)原告自承辦理系爭ATM帳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 黃雪濱保管,而系爭6筆臨櫃提款乃被告黃雪濱前往台灣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所提領,有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47-53頁)。觀諸該取款憑條內之 「提款密碼」欄內均留空未填寫,可知取款人於提領時已 當場鍵入提款密碼。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應熟知取款密 碼、存摺簿、印鑑攸關個人金融帳戶安全,不得隨意交付 他人,否則他人可隨時提領,原告非社會經歷淺薄之人,



如未有委託黃雪濱處理事務之意,何以輕易於申請ATM卡 片及銀行帳戶後,旋即將存摺簿、印鑑交付予黃雪濱並告 知取款密碼?至於原告雖否認曾告知被告黃雪濱密碼,辯 稱係被告黃雪濱自行探知云云,惟此點與常情不符,原告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系爭ATM 帳戶內存摺影本於97年2 月27日另有146 萬1524 元之支出紀錄,原告自承此筆領款乃伊與被告黃雪濱一同 前往新光人壽高雄服務中心辦理,若先前黃雪濱有盜領系 爭ATM 帳戶內之款項,原告於97年2 月27日領款時,實無 可能毫不察覺被告黃雪濱業已提款上開金額。又原告係以 EDE15350、TME11005及3AEN5863號等三張保單設定質押借 款,依照卷附EDE15350、3AEN5863之保單資料(被告新光 人壽提出被證10)可知,該二張保單之戶籍及收費地址均 為「高雄市左營區○○○路155 號11樓之2 」即原告住所 ,而EDE15350及3AEN58632 號2 紙保險單於96年6 月及97 年5 月均有繳費紀錄,被告新光人壽亦曾開立送金單等情 ,有被告新光人壽所提出之繳費記錄查詢可佐;依據保費 送金單(正聯)之格式,可知當保戶以某張保單設定質借 時,送金單正聯之「備註」欄位必定記載「最新貸款情形 」提醒保戶信用狀況,此有另一紙TME11005保單於96年10 月16日收費之送金單備註欄之記載可查(被告黃雪濱所提 出證物10),是原告於於96年6 月及97年5 月收受上開送 金單後對備註內容(即貸款情形)已有所知悉,若有遭盜 領情事,豈有可能不立即察覺?況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 告黃雪濱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故由上證據資料已足證明 被告黃雪濱提領系爭6 筆款項確係經過原告授權及同意, 而非擅自盜領。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黃雪濱擅自變更收費地 址致未收到送金單或為查看存摺內容不知有遭盜領云云, 或與上述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雪濱侵占款項以及盜領款項之行 為,均乏足夠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定被告黃雪濱有侵害原 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8條規定主張 被告等應連帶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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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