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27號
KSDV,100,訴,1727,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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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黃愛月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複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蔡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44984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梅津、陳福來 之財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40067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9年12月22日前往高雄市○ ○區○○村○○路3 號查封「RIG150有心研磨機」1 台及「 G27 有心研磨機」2 台(下稱系爭研磨機),然系爭研磨機 為原告所有,係黃梅津、陳福來因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新臺幣 (下同)1,022,000 元,而於97年9 月26日由陳福來與原告 約定,以系爭研磨機抵償對原告之債務,並簽訂買賣契約, 由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原告復於97年9 月27日將系爭研 磨機出租予黃梅津、陳福來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系爭 研磨機始會放置於黃梅津、陳福來之處所,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原告所有之系爭研磨機,顯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研磨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訴外人陳惠 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黃梅津、陳福來之財產時,系爭研 磨機曾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 案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當時訴外人即黃梅津之兄黃同 慶以其經陳福來讓與系爭研磨機之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黃同慶敗訴,黃 同慶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梅津、陳福來又與原告就系爭研磨機 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顯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原告所執



黃梅津簽發之本票,雖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 票字第7167號),原告仍應提出交付票載金額予黃梅津、陳 福來之證明,方可確定原告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否則應為通 謀虛偽之假債權等語,資為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98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黃梅津、陳福來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99年12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村○○路3 號查封 系爭研磨機。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止。
陳惠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黃梅津、陳福來之財產時,系 爭研磨機曾經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當時黃同慶以其 經陳福來讓與系爭研磨機之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黃同慶敗訴,黃同慶提 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研磨機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研磨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研磨機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 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亦有明定。是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惟系 爭研磨機之所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就其 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研磨機係其向陳福來買受乙情,雖提出買賣 契約,為其論據。依買賣契約可知,原告與陳福來買賣系 爭研磨機,除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外,並由民間公證人公 證之。而原告與黃梅津係姊妹關係,陳福來係黃梅津之配 偶,原告與陳福來間有姻親關係,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從原告與陳福來簽訂之買賣契約之形式以觀,原告就買 受系爭研磨機乙事,可謂極其慎重,蓋一般親屬間為法律 行為,縱以書面為之,基於親屬間之信賴,或礙於情面, 經由民間公證人公證者,仍屬少數。而原告先稱:其買受 系爭研磨機到現在其都沒有看過,買來之後又出租給陳福



來,不知道系爭研磨機是否有1,000,000 元之價值,不清 楚系爭研磨機之耐用年限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復 改稱:有看過系爭研磨機等語(本院卷第90頁),原告就 是否看過系爭研磨機乙節,先後陳述反覆,已堪質疑,又 原告與陳福來既如此慎重,由民間公證人公證買賣契約, 原告對於其買受之系爭研磨機,卻無法確認是否真有1,00 0,000 元之價值,與其慎重其事公證買賣契約之舉,顯有 相左,不禁啟人疑竇,原告與陳福來就系爭研磨機是否確 有買賣之真意;而由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不無可能係刻意 預備將來涉訟時作為有利之舉證而已,猶未能信原告與陳 福來間就系爭研磨機,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其對黃梅津、陳福來有本票債權存在,約定以 系爭研磨機抵償債務,始訂立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本票 影本為憑,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7167號裁定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8頁),然本票裁定僅係形式上審認執票人得否 為強制執行,並無確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果,本票又為 無因證券,原告雖到庭陳述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黃梅津積 欠其會款,陳福來為連帶保證人,然而尚乏合會之資料可 資佐證,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買受系爭研磨機後,出租予陳福來,並訂有 租賃契約,陳福來亦每月匯款支付租金,系爭研磨機始會 放置於黃梅津、陳福來之處所,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郵政 存簿儲金簿為證。然原告自陳不知系爭研磨機之耐用年限 ,卻能與陳福來訂立期限長達11年之租賃契約,已容有疑 。又系爭研磨機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定價值未逾1,00 0,000 元,有估驗報告書附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而依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10,000元,租賃期限11 年,換言之,原告預計得向陳福來收取總計1,320,000 元 之租金,顯高於系爭研磨機之價值,亦不合理。況且,陳 福來每月匯款10,000元予原告,僅憑原告單方說詞,亦無 法證明確係租金。原告與陳福來間之就系爭研磨機是否有 出租之情形,同屬可疑。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研磨機有所有權存在,尚無法證 明為真,自非可採。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研磨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研磨機之所有權人,並無法證明,已如 前述,則其主張就系爭研磨機,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研磨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研磨機所為之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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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