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96號
KSDV,100,訴,1096,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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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邱嘉政
      陳佳眉
上二人共同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蔡孟珊律師
被   告 楊惠國
      吳國誠
            之2
上二人共同 吳春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
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及被告楊惠國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被告吳國誠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惠國應給付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楊惠國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以新臺幣伍萬元、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以新臺幣伍萬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惠國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叁拾萬元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惠國與原告邱嘉政於民國98年8 月 31 日 合資設立申達亞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達亞生公司 ),於同年年底因嫌隙拆夥,惟就申達亞生公司與其他廠商 間之債款應如何處理、分擔等問題,仍存有歧見無法解決。 ㈠嗣被告吳國誠於99年1 月初某日,在申達亞生公司按慣例備 份之員工電腦硬碟(卸除式硬碟)中找尋資料時,無意中在 原告陳佳眉之電腦備份資料內發現原告陳佳眉所儲存其與已 婚之原告邱嘉政所拍攝,屬於個人隱私而與業務經營全然無



關之二人親密或半裸相片17張及錄影1 則(以下稱系爭影像 )之電磁紀錄,被告吳國誠乃將上情告知被告楊惠國。被告 楊惠國吳國誠進而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 犯意聯絡,在未經原告邱嘉政陳佳眉之同意下,擅自於99 年1 月13日14時26分許,先由被告楊惠國提供其使用之ASUS 筆記型電腦1 臺,再由被告吳國誠依被告楊惠國之指示,將 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自備份硬碟複製至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硬 碟,並儲存於桌面,私自取得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原告邱嘉政陳佳眉之隱私權。
㈡被告楊惠國取得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後,另萌生以上開電磁 紀錄所呈現之影像,傳真至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工作地點即 申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申達公司)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辦公 室(下稱申達公司辦公室)之方式,恐嚇原告邱嘉政、陳佳 眉之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被告楊惠國於99年4 月9 日,與有恐嚇意思聯絡之被告吳 國誠,先由被告楊惠國將「原告邱嘉政摟住原告陳佳眉肩 膀,2 人貼臉自拍」之該則電磁紀錄列印成與A4紙張相同 大小之相片(下稱相片一,後述相片二至四亦為相同規格 ),再推由被告吳國誠於99年4 月9 日下午7 時14分許, 將相片一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且於傳真後致電原告邱 嘉政示意其查看傳真機,並對原告邱嘉政恫稱:你自己知 道這些照片是怎麼一回事,我還有更多養眼照片,小心我 傳給你的客戶、家人,讓你家庭破裂、身敗名裂、無法在 業界立足等語,使原告邱嘉政及稍後由原告邱嘉政轉告而 知悉傳真等事宜之原告陳佳眉,均因擔心其2 人之親密及 裸露等相片遭隨意公開、散佈致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②被告楊惠國又接續於99年4 月12日、13日,分別指使具有 恐嚇意思聯絡之不詳姓名員工,先由被告楊惠國各將「原 告邱嘉政陳佳眉2 人貼臉自拍,且原告邱嘉政同時嘟嘴 作勢親吻原告陳佳眉」、「原告邱嘉政親吻原告陳佳眉臉 頰自拍」之該等電磁紀錄列印成相片(下分別稱為相片二 、三),再推由不詳姓名員工分別於99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8分許、99年4 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將相片二、三 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另於99年4 月15日,自行將「邱 嘉政、陳佳眉2 人嘴對嘴親吻自拍」之該等電磁紀錄列印 成相片(下稱相片四),並加註「…只要有廠商到亞生來 要求代墊申達應付款項,每打一次我就傳真一張公司電腦 內你與佳眉的照片,有些照片很養眼,請自重,這是善意 的提醒。亞生楊惠國2010.04.15」等字句後,進而於同日



早上10時59分許,將相片四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使獲 悉該等傳真之邱嘉政陳佳眉因擔心其2 人之親密及裸露 等相片遭隨意公開、散佈致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原告之隱私權因系爭重製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免於恐懼之 自由權則因系爭恐嚇行為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系爭重製行為及99年4 月9 日傳真恐嚇行為部 分各20萬),及均自100 年3 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惠國應給付 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60萬元(99年4 月12日、13日、15日 之恐嚇行為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影像儲存於申達亞生公司之電腦內且 於離職時仍未刪除,顯已放棄對系爭影像之管領支配,難認 系爭影像屬原告之隱私權範疇,被告有權使用上揭電腦設備 ,因而取得系爭影像之電磁記錄,不生侵害隱私權之問題。 又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本得告發,傳真照片予原告邱嘉政 並無違法或恐嚇可言,況被告傳真行為之目的在於使原告邱 嘉政儘速處理其之債務,乃一合理之要求,縱使手段不當, 但目的僅是警告,所為陳述是否使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侵 害並非無疑,且被告係針對原告邱嘉政,原告陳佳眉並非受 害人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重製行為乃吳國誠所為。
㈡系爭99年4 月9 日傳真為係被告楊惠國吳國誠所為,99年 4 月12日、99年4 月13日、99年4 月15日傳真行為係被告楊 惠國所為。
㈢99年4 月15日傳真照片上「... 只要有廠商到亞生來要求代 墊申達應付款項,每打一次我就傳真一次公司電腦內你與佳 眉的照片,有些照片很養眼,恐自重,這是善意的提醒」之 註記文字為楊惠國所為。
㈣被告2 人有為上揭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傳真行為及告 知原告邱嘉政:你自己知道這些照片是怎麼一回事,我還有 更多養眼照片,小心我傳給你的客戶、家人,讓你家庭破裂 、身敗名裂、無法在業界立足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處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恐嚇等有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隱私權、免於恐懼的自由是否因系爭重製行為及傳真行 為而受損?
㈡原告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若可請求,其數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重製、傳真行為也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免於恐懼之 自由權:
⒈被告2 人上揭重製、傳真行為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以被告上揭 重製、傳真行為判處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恐嚇等有罪確定,是被告2 人有上揭原告所指之重製、傳 真行為,應可認定。
⒉原告邱嘉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問:你於99年4 月9 日收到被告傳真之相片之後如何處理?)答:當天我 在公司加班,很晚了當時只有我一人,我接到吳國誠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看傳真機,我看到傳真機就發現有我跟陳佳 眉的親密照片,隨後他就打電話給我,我先收起來,隔天 早上就繳回派出所去備案,隔天我將此事告知陳佳眉,他 很緊張,所以我就去備案。(問:99年4 月12日是否還有 收到傳真照片?)答:是的,是白天,傳到我公司,我的 辦公室是跟業務部分開,但有兩個離職員工當時有看到, 他們就拿給陳佳眉,12日是陳佳眉拿給我的,不是我自己 去拿的,是陳佳眉告訴我的,是楊惠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收傳真。詳細情形是楊惠國打電話叫我去收傳真,當時陳 佳眉已經收到傳真了,陳佳眉當時是我的特助,當時陳佳 眉就在哭。(問:4 月13日有無收到傳真?)答:有,都 是傳到辦公室,當時陳佳眉都知道了,因為我的辦公室沒 有傳真機,所以都是陳佳眉先收到。‧‧‧(問:同年4 月15日有收到跟陳佳眉照片傳真?何人先收到?)答:是 的,是陳佳眉先收到,都是傳真到辦公室。(問:陳佳眉 收到傳真之後如何處理?)答:跑到我的辦公室一直哭, 我的辦公室距離他的辦公室大概7 公尺左右,陳佳眉就無 法接受並崩潰,因為照片有更親密且有言語的敘述,我也 無法保護他,陳佳眉說想要回去台北,他說覺得有危險, 他覺得無法接受此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128 頁),且兩造對於原告陳佳眉當時仍在公司工作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之傳真行為效果均達於原告 陳佳眉,應無可疑。又被告傳真之照片既為原告邱嘉政陳佳眉之照片,原告陳佳眉會知悉為被告所可預期,何況



被告傳真之地點為辦公室,被告明知此情而為之,其辯稱 僅針對原告邱嘉政,原告陳佳眉並非受害人云云,即不可 採。
⒊被告雖以原告將系爭影像儲存於申達亞生公司之電腦內且 於離職時仍未刪除,是系爭影像並非隱私,原告發生婚外 情,被告本得告發,縱將照片傳真予原告亦無違法或恐嚇 可言,況被告傳真行為之目的在於使原告邱嘉政儘速處理 債務,乃合理之要求,縱使手段不當,目的僅是警告,所 為陳述不至於使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侵害等情為辯。然 查:
①原告2 人並非公眾人物,且其等之親密照片於客觀上即 屬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使不慎遺留於公司 電腦內,該隱私權仍應受所保護,被告於發現後若無歸 還之意即應將之刪除,渠等卻將之複製及保存,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當無可疑。況被告均非有權追訴犯罪之司法 機關,原告縱使發生婚外情亦與渠等權益無涉,從而, 被告無意間發現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後,如認為系爭影 像涉及原告婚外情之不法事證而有留存之必要,被告大 可將申達亞生公司備份硬碟(卸除式硬碟),逕自帶往 司法機關或其他有權追究相關犯行之被害人處,指明該 等電磁紀錄所在,由司法機關或被害人決定是否複製留 存,斷無將原已妥存於申達亞生公司備份硬碟之系爭影 像電磁紀錄再刻意複製至前開筆記型電腦,且又明顯存 放於桌面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影像並非隱私,所為亦 無侵害隱私權云云,要無可採。
②按凡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足 使收受通知之人心生畏懼,即構成犯罪。衡諸常情,一 般人猝然收受屬個人隱私之親密或半裸相片傳真,均不 免疑懼該等相片將遭隨意公開、散佈,致名譽、形象受 損,況且原告邱嘉政係有配偶之人,而相片中與原告邱 嘉政有親密互動之女子並非其配偶而係原告陳佳眉,且 持有傳真相片之人係與原告邱嘉政有嫌隙之前合資對象 ,則原告邱嘉政陳佳眉於收受傳真相片之情形下,依 社會常情判斷,均已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更遑論被告 吳國誠楊惠國分別以:「你自己知道這些照片是怎麼 一回事,我還有更多養眼照片,小心我傳給你的客戶、 家人,讓你家庭破裂、身敗名裂、無法在業界立足」、 「只要有廠商到亞生來要求代墊申達應付款項,每打一 次我就傳真一次公司電腦內你與佳眉的照片,有些照片 很養眼,恐自重,這是善意的提醒」等所示言語、文字



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自不待言。又原告縱有 婚外情,亦與被告全然無涉,被告並無任何追訴、制裁 或調查之權責,已如前述,被告將上開相片傳真予告訴 人2 人並無正當依據,更無關乎道義。況且被告如僅係 為使原告邱嘉政解決債務而為警告,大可寄發存證信函 並以訴訟為之,渠等以與履行債務無關之原告隱私照片 為警告之手段,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其為恐嚇之意思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且不至於使原告免於恐懼 之自由受侵害云云,要屬無稽。
㈡原告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若可請求,其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共同 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勢將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堪採認,是其等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 查,原告邱嘉政係大學肄業,現任申達公司負責人,98年 所得為90,329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投資2 筆 ,合計約9,108,432 元;原告陳佳眉為大學畢業,現為貿 易公司行政專員,98年所得為327,025 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被告楊惠國為專科畢業,98年所得為471,454 元,名 下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投資2 筆,合計約10,294,995 元;被告吳國誠為高職畢業,98年度所得為247,466 元, 名下有投資2 筆,合計約130,890 元,此據兩造供陳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 是本院審酌原告陳佳眉於遭遇本件爭端時,年僅26歲,心 情受影響程度應較嚴重,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 嘉政、陳佳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其中5 萬係侵害隱 私權部分,10萬元係侵害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部分)、25萬 (其中5 萬係侵害隱私權部分,20萬元係侵害免於恐懼之 自由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及請求被告楊惠國賠償原



邱嘉政陳佳眉各15萬元、30萬元(即嗣後被告楊惠國 99 年4月12日、13日、15日傳真恐嚇行為部分)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15萬元、25萬元,及被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楊惠國自100 年4 月3 日起、 被告吳國誠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惠國給付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15萬 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 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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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達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