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22號
KSDV,100,聲,22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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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林
非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王健珉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榮
非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屆滿,經經濟部函令應於 100 年10月12日前改選完成,逾期當然解任,惟相對人於10 0 年9 月27日舉行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時,竟在當時主席呂泰榮主導下,強行違法剔除聲請人 國際票券金融有限公司32.59 %之股權,就聲請人所為表決 權行使之表決權,以無效票處理,致相對人於100 年9 月27 日股東會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瑕疵,且系爭董監 事選舉決議亦嚴重違法,致使該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 察人均為無效,該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否准在案,相對人現為無代表人、董事及監察人之狀 況。則相對人之董事因法律上之因素致無法召開合法之董事 會,此亦嚴重影響該公司業務運作,相對人即有因各項業務 停頓而遭受損害之虞,並因此影響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00 年9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 事、監察人,並於同年月3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呂泰榮為董事 長,雖聲請人另就董事長呂泰榮、董事呂泰榮吳賢明、勝 呂榮峰及監察人陳心雅部分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相對 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並訴請確認相對人100 年9 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該決議,惟上開假處分之 聲請尚未經法院核准,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尚未經法院判決無



效或撤銷確定,且除呂泰榮吳賢明勝呂榮峰外,相對人 尚有其他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亦無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 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情事,則本件臨時管理人之 聲請顯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不符,而不應准 許。再者,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雖未經核准變更登 記,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但並不影響其效力,對外仍得合 法代表公司行使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職務,對內董事會亦 得正常運作,故本件並無影響交易安全之虞,也無因業務停 頓而致股東權益受影響之情,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 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臨時 管理人之立法理由,係「在因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以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設。」即該條目的,應係在處 理公司內部機制無法順利運行,使公司業務之持續運作、經 營有重大困難,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以維護股東、公司及整體經濟秩序之 安穩。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 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 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 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董事之選 任可因選任決議或委任契約在內之瑕疵而導致選任無效。就 選任決議之瑕疵言,有導致選任當然無效與因提起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而導致無效兩種情形。前者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言(公一九二),如股東會為授與其他機關或第 三人選任董事權限之決議或選任超過章程所定人數之董事是 。後者指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由股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勝訴判決確 定之情形而言(公一八九)。在此兩種情形下,選任全部無 效。就委任契約有瑕疵之情形言,如與未經股東會選任之人 締結委任契約是。再者,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 決撤銷確定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 。董事之選任無效,自應另召集股東會改選。惟前任董事既



因任期屆滿並有改選之事實而生解任之效力,自不能再行使 董事職權召集股東會,其情形與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所稱 「董事因…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尚屬相 當,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董事之選任若屬無效,被選 任人自始既非董事,其行為對公司應不發生效力。但該被選 任人若以董事身分執行業務,在對第三人之關係上,為維護 交易之安全計,宜類推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仍對公司發生 效力。至於董事之選任若因股東會之決議經判決撤銷致選任 歸於無效時,由於股東會之決議僅屬公司內部意思之決定, 且該決議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撤銷之前,並非當然無效,更 宜解為當選人在決議未經撤銷之前與第三人間所為之交易, 應不受影響,而仍對公司發生效力,至少公司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之責任。在上述兩種情形,被選任人與公司之內部 關係,則依民法無因管理之原則處理之。《參閱柯芳枝,公 司法論(下),修訂八版,第261 頁至第262 頁》。又經濟 部民國58年8 月5 日商字第26762 號謂:「查公司董事、監 察人任期屆滿,經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因有股東訴請 法院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其當選資格,自尚未確定。在未 移交其職務以前,原任董事、監察人仍應為公司利益繼續執 行職務。倘其職務已經移交者,即可由新選任董事、監察人 執行職務。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 。嗣後如經法院判決應撤銷者,其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行 為所生法律上效果,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則解決之。」。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云云,然查:
㈠依經濟部於100年7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151160號函內 容所載,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0年6月24日屆 滿,主管機關遂以前揭函命相對人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前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 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相對人公司已於100年9月27日召 開100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於10 0 年9 月3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呂泰榮為董事長,此有相對 人公司100 年9 月27日重大訊息、100 年9 月30日第17 屆 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已重行選任董、監事,且新任董事並已 依法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故相對人應無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情事。
㈡再者,相對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固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否准在案,因此未能為變更登記,然公司登記,除設立 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 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相 對人之董事變更應於新任董事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 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 年9 月27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時,在當時主席呂泰榮主導下,強行違法剔 除聲請人32.59 %之股權,就聲請人所為表決權行使之表決 權,以無效票處理,致相對人於100 年9 月27日股東會決議 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瑕疵,且系爭董監事選舉決議亦 嚴重違法,致使該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均為無效 ,無法合法執行職務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係涉及 股東會決議方法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部分,應屬得否依公司 法第189 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 議之課題。而依前揭說明,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 效。是故,該決議未經依法撤銷確定前,本難否認該決議之 效力。茲既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確認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即本院100 年審訴字第1805號訴訟),該選任董、監事之 程序是否違法容有爭議,自應循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判斷, 尚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應准裁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以遏止 呂泰榮等人繼續掏空公司資產之不法行徑,並維護相對人公 司廣大股東之權益云云,惟相對人董事適任與否,其執行職 務之方式,是否對公司、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有所損害,原 則上得以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之監察權,或緊急處分檢查人 之檢查權等方式加以監督,應非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所 得解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選任董監、事,並召集董事推選董事長 ,並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董事或董事會不能或 不為行使職權之情。聲請人猶執上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與旨揭要件有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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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