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耀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安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黃耀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上
訴人不服民國100 年9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 年度雄簡
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
0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秀霞(下稱黃秀霞)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應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耀吉(下稱黃耀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黃耀吉主張:黃秀霞係高雄市○○○路461 號中山大廈之住 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該大廈1 樓大 廳,因不滿伊向黃秀霞催討管理費,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辱罵伊,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 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黃秀霞應給付黃耀吉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三、黃秀霞則以:伊雖有上開辱罵行為,但係因黃耀吉先以臺語 辱罵「你不要臉,開子宮開的爛糊糊,這是報應」等鄙俗言 語,黃秀霞不堪受辱,才以「垃圾」辱罵黃耀吉等語。四、原審判命黃秀霞應給付黃耀吉8,000 元,並駁回黃耀吉其餘 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 陳述外,黃耀吉並補稱:鈞院刑事簡易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 877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黃秀霞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名譽係人的第二生命,然黃秀霞 竟因黃耀吉向黃秀霞催討管理費,在眾人面前一再辱罵黃耀 吉為垃圾,名譽受到莫大損害,黃秀霞現擁有財產價值7,50 5,143 元,然實際價值應已超過10,000,000元以上,故以黃 秀霞之財力,應足以支付300,000 元之賠償,且黃秀霞至今 未道歉,反以怒目相對,從無悔意,黃耀吉因黃秀霞上開辱 罵,精神受損,致晚上睡眠作惡夢,大廈住戶皆因此稱呼黃 耀吉為垃圾,黃耀吉所受損害嚴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黃耀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黃秀霞應再給付黃耀吉292,000 元。暨對於黃秀霞之上 訴,聲明:上訴駁回。黃秀霞則以:本件係因黃耀吉先無端 以臺語辱罵「你不要臉,開子宮開的爛糊糊,這是報應」等 鄙俗言語,已損及黃秀霞名譽在先,黃秀霞才以「垃圾」辱 罵黃耀吉,藉以防衛自身權益,黃秀霞已對黃耀吉之公然侮 辱行為,於100 年2 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並有證人王維京、董貴霖證述及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可 證,黃秀霞以「垃圾」反罵黃耀吉之本意,係為捍衛人格權 ,免遭黃耀吉恣意侵害,所為應屬民法第149 條前段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調查黃耀吉對黃 秀霞先行辱罵之情事,遽認黃秀霞應負賠償之責,認事用法 顯有不當,縱認黃秀霞有防衛過當而損及黃耀吉名譽,惟黃 秀霞已悔悟,於系爭刑事案件皆坦承犯行,並已接受刑事懲 罰,原審判決黃秀霞應賠償黃耀吉8,000 元,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黃耀吉原審之訴 。暨對於黃耀吉之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不爭執事項:
(一)黃秀霞於99年10月19日曾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61號 大廈一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垃圾」公然辱罵 黃耀吉,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黃秀霞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
(二)黃耀吉為國小畢業,受雇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助理 ,每月薪資約1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黃秀霞為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收入薪資每月約12,000元,99年所 得收入約為277,041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投 資3 筆,財產總額約7,505,143 元,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為憑。
六、本件之爭點:
(一)黃秀霞是否不法侵害黃耀吉之名譽及精神?(二)若黃秀霞之行為不法侵害黃耀吉之名譽,應給付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耀吉主張黃秀霞於99年10月19日下午3 時42分,在高雄 市○○○路461 號中山大廈1 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因不滿黃耀吉向其催繳管理費,竟對黃耀吉罵稱:「垃圾 」,足以貶損黃耀吉之名譽,而對黃耀吉公然侮辱,並經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黃秀霞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3,000 元確定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額,則黃秀霞確有公然侮辱黃耀吉 而侵害其名譽之情形,已堪認定。黃秀霞雖以本件實係黃 耀吉先對伊辱罵「你不要臉,開子宮開的爛糊糊,這是報 應」等鄙俗言語,伊才回罵黃耀吉「垃圾」,屬正當防衛 云云。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固然定有明文。而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 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縱黃耀吉先有辱罵黃秀霞之行為, 惟因辱罵之言語一經出口散佈於空氣中,其侵害即已過去 ,黃耀吉縱係先行開罵,黃秀霞因此回罵,自亦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而得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黃秀霞據此主張依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是黃耀吉請求黃秀霞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明。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黃秀霞辱罵黃耀吉而侵害其名譽事實明確,黃耀 吉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黃秀霞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審酌黃耀吉為國小畢業,受雇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 任助理,每月薪資約1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黃秀霞 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收入薪資每月約12,000元, 99 年 所得收入約為277,041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 4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約7,505,143 元等情,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並衡量證人董貴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證述事情發生 之經過、原委、時間經歷之長短,暨黃耀吉主張黃秀霞之 財產逾1,000,000 元等情,未據其提出佐證等情,認黃秀 霞應賠償黃耀吉之金額,以8,000 元為適當。黃耀吉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黃秀霞應給付黃耀吉8,000 元,並駁回
黃耀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就黃耀吉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黃秀霞預供擔保免得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