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鄭淑玫
陳麗華
陳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月華
黃玉嬌
曾郭瑞娥
蔡栓銘
蔡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月華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上訴人黃玉嬌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曾郭瑞娥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鄭淑玫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陳麗華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陳綉蓉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 合會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之一至之三所示 之金額,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請求權 基礎及事實理由,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之一至之三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00 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追加蔡蕭涼為被告部分 ,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張世揚、王淑惠共同召 集,張世揚擔任會首,期間均自民國95年7 月5 日起至98年 9 月5 日止,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5 日 開標,自95年12月20日起,每年4 月20日、8 月20日、12月 20日追加開標之A 組、B 組合會(各48會,共96會,下稱A 合會、B 合會,合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上訴人鄭淑玫 參加A 合會6 會、B 合會6 會,上訴人陳麗華參加A 合會4 會、上訴人陳綉蓉參加B 合會2 會。系爭合會因會首張世揚 於98年4 月間逃逸,而由王淑惠於98年4 月20日(即第42會 之會期)宣布止會,A 、B 合會均尚有7 會會期,被上訴人 林月華參加A 合會8 會、均已死會,參加B 合會7 會、已有 5 會死會;被上訴人黃玉嬌參加A 合會3 會、均已死會,參 加B 合會3 會,已有2 會死會;被上訴人郭曾瑞娥參加A 合 會2 會,均已死會,參加B 合會2 會,已有1 會死會;被上 訴人蔡栓銘參加A 合會2 會,均已死會;被上訴人蔡宗霖參 加B 合會3 會,已有2 會死會,原審被告吳曉喬參加B 合會 3 會,均已死會。被上訴人及吳曉喬就其死會部分,應給付 剩餘7 期之會款予上訴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之一 至三所示之金額,原審被告吳曉喬應給付上訴人鄭淑玫57,2 73元、上訴人陳綉蓉38,1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之一至之三所 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0 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A 、B 合會止會時,各尚餘7 會會期,上訴 人原可請求全部死會會員給付之會款,分別為上訴人鄭淑玫 2,460,000 元、上訴人陳麗華1,230,000 元、上訴人陳綉蓉 820,000 元,上訴人於99年間與張世揚就上述金額同意減縮 為2,400,000 元、1,200,000 元、800,000 元,並分別以45 7,014 元、256,507 元、186,338 元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 拋棄之債權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鄭淑玫1,942,986 元、上訴人 陳麗華943,493 元、上訴人陳綉蓉613,662 元。除張世揚已
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以外之債權,上訴人既已拋棄,即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縱認上訴人與張世揚成立調解,並無消 滅全部死會會員債務之效力,惟張世揚應分擔之部分,被上 訴人應同免其責。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合會遭張世揚冒標 之會員為何,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活會,均未被張世 揚冒標,不得逕以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 系爭合會遭張世揚冒標之會數有10會,遭冒標之會員,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張世揚請求損害賠償,則未被冒標之 活會會員才能請求死會會員交付會款,刑事訴訟程序迄今未 能釐清遭張世揚冒標之10會會員係何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 證明之,上訴人自無法確認其請求權為何,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會款,自屬無據,此外,張世揚有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分 配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活會部分,未受分配,足見,本件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原審被告吳曉喬應給付上訴人鄭淑玫57,273元、上訴 人陳綉蓉38,182元,及均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一之一至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0 年12月7 日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被告吳 曉喬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參加張世揚、王淑惠共同召集,張世揚擔任會首,期 間均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每會均為10,000 元,每月5 日開標,自95年12月20日起,每年4 月20日、8 月20日、12月20日追加開標之A 、B 合會(各48會,共96會 ),採內標制。A 、B 合會於98年4 月20日即第42會期終止 ,各尚有7 會活會。
㈡上訴人鄭淑玫參加A 合會6 會、B 合會6 會,系爭合會止會 時,各尚有3 會活會;上訴人陳麗華參加A 合會4 會,系爭 合會止會時,尚有1 會活會、上訴人陳綉蓉參加B 合會2 會 ,系爭合會止會時,均為活會。
㈢上訴人鄭淑玫前於99年5 月7 日與張世揚、王淑惠就系爭合 會之糾紛,於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張世揚及 王淑惠承認積欠上訴人鄭淑玫2,400,000 元會款債務,同意 由張世揚、王淑惠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淑玫457,014 元,上訴 人鄭淑玫拋棄對於張世揚、王淑惠之1,942,986 元會款債權
,上訴人鄭淑玫已收受張世揚、王淑惠給付之457,014 元。 ㈣上訴人陳麗華前於99年1 月8 日與張世揚、王淑惠就B 合會 之糾紛,與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張世揚、王 淑惠承認積欠上訴人陳麗華1,200,000 元會款債務,張世揚 、王淑惠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麗華256,507 元,上訴人陳 麗華拋棄對於張世揚、王淑惠之943,493 元會款債權,上訴 人陳麗華已收受張世揚、王淑惠給付之256,507 元。張世揚 、王淑惠並同意其尚未收取之死會會款,由上訴人陳麗華自 行收取。
㈤上訴人陳綉蓉前於99年1 月8 日與張世揚、王淑惠就A 合會 之糾紛,於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張世揚、王 淑惠承認積欠上訴人陳綉蓉800,000 元會款債務,張世揚、 王淑惠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綉蓉186,338 元,上訴人陳綉 蓉拋棄對於張世揚、王淑惠之613,662 元會款債權,上訴人 陳綉蓉已收受張世揚、王淑惠給付之186,338 元。張世揚、 王淑惠並同意其尚未收取之死會會款,由上訴人陳綉蓉自行 收取。
㈥被上訴人林月華以自己、「月琴」、訴外人陳朝益、張麗慧 、張惠稚之名義參加A 合會8 會、B 合會7 會,系爭合會止 會時,A 合會8 會均已死會,B 合會7 會,已有5 會死會, 尚有2 會活會。
㈦被上訴人黃玉嬌參加A 合會3 會、B 合會3 會,系爭合會止 會時,A 合會均已死會、B 合會已有2 會死會,尚有1 會活 會。
㈧被上訴人曾郭瑞娥參加A 合會2 會、B 合會2 會,系爭合會 止會時,A 合會均已死會,B 合會已有1 會死會,尚有1 會 活會。
㈨訴外人蔡蕭涼以「阿鳳」名義參加A 合會1 會,於系爭合會 止會時,已死會;另以被上訴人蔡栓銘名義參加A 合會2 會 ,於系爭合會止會時,均已死會;又以被上訴人蔡宗霖名義 參加B 合會3 會,系爭合會止會時,已有2 會死會,尚有1 會活會。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 ㈡張世揚、王淑惠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之效力,是否免除被上訴 人之債務?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 9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鄭淑玫參加A 合會6 會、B 合會6 會,系爭合會止 會時,各尚有3 會活會;上訴人陳麗華參加A 合會4 會, 系爭合會於止會時,尚有1 會活會、上訴人陳綉蓉參加B 合會2 會,系爭合會止會時,均為活會,乃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又系爭合會剩餘之7 會會期,業於98年9 月5 日 屆滿,依前述規定,上訴人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請求給 付剩餘7會期之會款,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林月華以自己、「月琴」、訴外人陳朝益、張麗 慧、張惠稚之名義參加A 合會8 會、B 合會7 會,系爭合 會止會時,A 合會8 會均已死會,B 合會7 會,已有5 會 死會,尚有2 會活會;被上訴人黃玉嬌參加A 合會3 會、 B 合會3 會,系爭合會止會時,A 合會均已死會、B 合會 已有2 會死會,尚有1 會活會;被上訴人曾郭瑞娥參加A 合會2 會、B 合會2 會,系爭合會止會時,A 合會均已死 會,B 合會已有1 會死會,尚有1 會活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據此,A 合會止會時剩餘之7 會期,被上訴 人林月華每期應給付8 會死會會款、上訴人黃玉嬌每期應 給付3 會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曾郭瑞娥每期應給付2 會死 會會款;B 合會止會時剩餘之7 會期,被上訴人林月華每 期應給付5 會死會會款、被上訴人黃玉嬌每期應給付2 會 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曾郭瑞娥每期應給付1 會死會會款, 應可認定。
⒋蔡蕭涼以「阿鳳」名義參加A 合會1 會,於系爭合會止會 時,已死會;另以被上訴人蔡栓銘名義參加A 合會2 會, 於系爭合會止會時,均已死會;又以被上訴人蔡宗霖名義 參加B 合會3 會,系爭合會止會時,已有2 會死會,尚有 1 會活會,乃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蔡栓銘 、蔡宗霖雖於本院又否認之,然其撤銷自認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又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僅以蔡蕭涼年邁已無收入 ,應無能力每月繳納高達52,800元之會款云云,為其論據 ,尚難據信為真。被上訴人蔡栓銘、蔡宗霖僅係出借名義 予蔡蕭涼參加系爭合會,即非實質上之會員,自不負有給 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栓銘、蔡宗霖
給付死會會款,要非有理。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尚未確定其主張之活會,是否有 遭張世揚冒標之情形,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等 語,然上訴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數,以及被上訴人已得標 之死會會數,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活會, 縱有遭張世揚冒標之情形,亦屬張世揚無權代理而對上訴 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既主張其屬活會,即係拒 絕承認,張世揚之冒標行為對於上訴人亦不生得標之效力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按期交付死會會款予會首或活會會 員之義務。上訴人自仍得本於活會會員之權利,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會款。
㈡張世揚、王淑惠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之效力,是否免除被上訴 人之債務?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鄭淑玫前於99年5 月7 日與張世揚、王淑惠就系爭 合會之糾紛,於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張世 揚及王淑惠承認積欠上訴人鄭淑玫2,400,000 元會款債務 ,同意由張世揚、王淑惠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淑玫457,014 元,上訴人鄭淑玫拋棄對於張世揚、王淑惠之1,942,986 元會款債權,上訴人鄭淑玫已收受張世揚、王淑惠給付之 457,014 元;上訴人陳麗華前於99年1 月8 日與張世揚、 王淑惠就B 合會之糾紛,與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張世揚、王淑惠承認積欠上訴人陳麗華1,200,000 元會款債務,張世揚、王淑惠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麗華 256,507 元,上訴人陳麗華拋棄對於張世揚、王淑惠之94 3,493 元會款債權,上訴人陳麗華已收受張世揚、王淑惠 給付之256,507 元;上訴人陳綉蓉前於99年1 月8 日與張 世揚、王淑惠就A 合會之糾紛,於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張世揚、王淑惠承認積欠上訴人陳綉蓉800, 000 元會款債務,張世揚、王淑惠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陳 綉蓉186,338 元,上訴人陳綉蓉拋棄對於張世揚、王淑惠 之613,662 元會款債權,上訴人陳綉蓉已收受張世揚、王 淑惠給付之186,338 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之調 解書第2 條、第3 條之記載,上訴人僅拋棄對張世揚、王 淑惠會款債權,張世揚、王淑惠並同意尚未收取之死會會 款由上訴人陳麗華、陳綉蓉自行收取,可見,上訴人與張 世揚、王淑惠成立調解,即僅免除張世揚、王淑惠之債務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張世揚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負連帶責任,依前述規定 ,除會首張世揚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止 會時剩餘之會期,應給付死會會款之債務,仍不消滅。是 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之債務,因張世 揚與上訴人調解成立而消滅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合會於98年4 月20日止會時,A 合會剩餘之7 會期, 被上訴人林月華每期應給付8 會死會會款、上訴人黃玉嬌 每期應給付3 會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曾郭瑞娥每期應給付 2 會死會會款;B 合會時剩餘之7 會期,被上訴人林月華 每期應給付5 會死會會款、被上訴人黃玉嬌每期應給付2 會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曾郭瑞娥每期應給付1 會死會會款 ,已如前述。然張世揚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債務 ,負連帶責任,而張世揚業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給 付457,014 元予上訴人鄭淑玫、256,507 元予上訴人陳麗 華、186,338 元予上訴人陳綉蓉,已生清償而使債務消滅 之效果,被上訴人林月華、黃玉嬌、曾郭瑞娥於此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是以,上訴人就剩餘之會期,僅能請求死 會會員給付扣除張世揚已清償金額之死會會款。 ⒊上訴人鄭淑玫就A 合會尚有3 會活會、B 合會上有3 會活 會,就剩餘會期共14期,原得請求6 會之會款為2,460,00 0 元(82死會×10,000元×7 期×6/14=2,460,000 元) ,扣除張世揚已清償457,014 元,上訴人鄭淑玫僅得請求 其餘80會死會會員(扣除會首張世揚A 、B 合會各1 會) 給付2,002,986 元(2,460,000 -457,014 =2,002,986 )。被上訴人林月華就系爭合會剩餘會期,尚應給付上訴 人鄭淑玫A 合會之8 會死會會款、B 合會之5 會死會會款 ,合計為325,485 元(2,002,986 ×13/80 =325,485 ,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上訴人黃玉嬌就系爭合會剩餘 會期,尚應給付上訴人鄭淑玫A 合會之3 會死會會款、B 合會之2 會死會會款,合計為125,187 元(2,002,986 × 5/80=125,18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上訴人曾郭 瑞娥就系爭合會剩餘會期,尚應給付上訴人鄭淑玫A 合會 之2 會死會會款、B 合會之1 會死會會款,合計為75,112 元(2,002,986 ×3/80=75,11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此外,A 合會部分,被上訴人林月華、黃玉嬌、曾郭瑞 娥,均已死會,是其僅有給付死會會款之債務,而無活會
之會款債權得予對上訴人鄭淑玫主張抵銷。至於B 合會部 分,被上訴人林月華、黃玉嬌、曾郭瑞娥,均尚有2 會、 1 會、1 會之活會,而上訴人鄭淑玫就B 合會有3 會死會 ,於剩餘會期內,仍有給付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林月華、 黃玉嬌、曾郭瑞娥之活會部分之義務,被上訴人林月華、 黃玉嬌、曾郭瑞娥得抵銷之金額分別為60,000元、30,000 元、30,000元(計算式3 ×7 ×10,000=210,000 ,21,0 00×2/7 =60,000,21,000×1/7 =30,000,21,000×1/ 7 =30,000),是以,上訴人鄭淑玫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月 華給付265,485 元(325,485 -60,000=265,485 )、被 上訴人黃玉嬌給付95,187元(125,187 -30,000=95,187 )、被上訴人曾郭瑞娥給付45,112元(75,112-30,000= 45,112)。
⒋上訴人陳麗華就A 合會尚有3 會活會,就A 合會剩餘會期 7 期,原得請求3 會之會款,即1,230,000 元(41死會× 10,000元×7 期×3/7 =1,230,000 元),扣除張世揚會 首1 會已清償256,507 元,上訴人陳麗華僅得請求其餘40 會死會會員給付973,493 元(1,230,000 -256,507 =97 3,493 )。是以,被上訴人林月華就A 合會剩餘會期,應 給付上訴人陳麗華之8 會死會會款,為194,699 元(973, 493 ×8/40=194,69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上訴 人黃玉嬌就A 合會剩餘會期,應給付上訴人陳麗華之3 會 死會會款,為73,012元(973,493 ×3/40=73,012,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被上訴人曾郭瑞娥就A 合會剩餘會期 ,應給付上訴人陳麗華之2 會死會會款,為48,675元(97 3,493 ×2/40=48,67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此外, A 合會部分,被上訴人林月華、黃玉嬌、曾郭瑞娥,均已 死會,是其僅有給付死會會款之債務,而無活會會款債權 得予抵銷。
⒌上訴人陳綉蓉就B 合會尚有2 會活會,就B 合會剩餘會期 7 期,原得請求2 會之會款,即820,000 元(41死會×10 ,000元×7 期×2/7 =820,000 元),扣除張世揚會首1 會已清償186,338 元,上訴人陳綉蓉僅得請求其餘40會死 會會員給付633,662 元(820,000 -186,338 =633,662 )。是以,被上訴人林月華就B 合會剩餘會期,應給付上 訴人陳綉蓉之5 會死會會款,為79,208元(633,662 ×5/ 40=79,20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上訴人黃玉嬌就 B 合會剩餘會期,應給付上訴人陳綉蓉之2 會死會會款, 為31,683元(633,662 ×2/40=31,683,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被上訴人曾郭瑞娥就A 合會剩餘會期,應給付上
訴人陳綉蓉之1 會死會會款,為15,842元(633,662 ×1/ 40=15,84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此外,B 合會部分 ,被上訴人林月華、黃玉嬌、曾郭瑞娥,雖分別尚有活會 2 會、1 會、1 會,然上訴人陳綉蓉就B 合會部分,並無 死會,就被上訴人林月華、黃玉嬌、曾郭瑞娥活會部分, 即無給付會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林月華、黃玉嬌,曾郭瑞 娥,亦不得據此抵銷上訴人陳綉蓉之請求。
⒍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龔玉雪於原審證稱張世揚有收取 死會會員之會款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活會部分 未受任何分配,可見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乙情 ,然證人龔玉雪於原審證稱:(當時調解的過程,是否有 提到張世揚、王淑惠所給付給上訴人之會款,包括被上訴 人等人?)其只知道死會會員有何人應該向其收取會款, 再分配給其他活會會員,張世揚是會首,他是基於會首身 分將該收取之會款收取後分配給活會會員等語(原審卷第 168 、169 頁),據此可見,張世揚已將其收取之會款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張世揚除調解成立時給付之金額以外,尚有對上訴人清償 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得扣除張世揚依調 解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林月華、黃玉嬌、曾郭瑞娥,仍 應分別給付前述之會款予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月 華、黃玉嬌、曾郭瑞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及自100 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 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述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一之一:上訴人鄭淑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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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受請求之金額│二審受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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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華 │70,490元 │330,000元 │
├────┼────────┼────────┤
│黃玉嬌 │89,581元 │120,000元 │
├────┼────────┼────────┤
│曾郭瑞娥│54,336元 │60,000元 │
├────┼────────┼────────┤
│蔡栓銘 │32,308元 │60,000元 │
├────┼────────┼────────┤
│蔡宗霖 │57,273元 │30,000元 │
└────┴────────┴────────┘
附表一之二:上訴人陳麗華部分
┌────┬────────┬────────┐
│被上訴人│原審受請求之金額│二審受請求之金額│
├────┼────────┼────────┤
│林月華 │32,308元 │240,000元 │
├────┼────────┼────────┤
│黃玉嬌 │32,308元 │90,000元 │
├────┼────────┼────────┤
│曾郭瑞娥│16,154元 │60,000元 │
├────┼────────┼────────┤
│蔡栓銘 │32,308元 │60,000元 │
└────┴────────┴────────┘
附表一之三:上訴人陳綉蓉部分
┌────┬────────┬────────┐
│被上訴人│原審受請求之金額│二審受請求之金額│
├────┼────────┼────────┤
│林月華 │25,455元 │100,000元 │
├────┼────────┼────────┤
│黃玉嬌 │38,182元 │40,000元 │
├────┼────────┼────────┤
│曾郭瑞娥│25,455元 │20,000元 │
├────┼────────┼────────┤
│蔡宗霖 │38,182元 │40,00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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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總 計│
│ │鄭淑玫之金額│陳麗華之金額│陳綉蓉之金額│ │
├────┼──────┼──────┼──────┼─────┤
│林月華 │265,485元 │194,699元 │79,208元 │539,386元 │
├────┼──────┼──────┼──────┼─────┤
│黃玉嬌 │95,187元 │73,012元 │31,683元 │199,880元 │
├────┼──────┼──────┼──────┼─────┤
│曾郭瑞娥│45,112元 │48,675元 │15,842元 │109,627元 │
├────┼──────┼──────┼──────┼─────┤
│ │405,784元 │316,386元 │126,733元 │848,8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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