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19號
KSDV,100,簡上,319,20120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蔡菁華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被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被上訴人  譚若恒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度雄簡字第857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譚若恒於民國99年9 月2 日下午3 時 10分許,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4993-UG (原判決誤繕為4993 -L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在高雄市○○區○ ○路610 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致左前車頭與上 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D8-178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譚若恒承諾負責善後,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以補貼上訴人於修車期間前 3 日之代步費用損失,上訴人即依承保肇事汽車第三人責任 險之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 司)指示,將系爭汽車交予台壽保公司指定之汽車修護廠處 理。詎上訴人迨於99年10月23日接獲車輛修理完畢之通知, 欲前往修護廠領車時,卻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須先同意其提 出之民、刑事和解條件為由拒絕,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 車,又不能辦理停駛,驗車逾期,上訴人因此受有修車期間 交通費用105,000 元、逾期驗車罰款1,200 元、牌照稅及燃 料稅7,947 元,未來復駛將更換機油、變速箱油、電池暨工 資5,500 元等財產上損害,身心飽受痛苦折磨,自得另請求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640 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譚若恒則以︰被上訴人已盡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卻私自決 定全車烤漆後,要求伊負擔,台壽保公司認非伊責任,拒絕 給付,上訴人不願和解,無法領車,非伊所應承擔之責。系



爭汽車修理期間,上訴人拒絕使用伊同意提供之代步汽車, 故上訴人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㈡台壽保公司另以︰渠公司為譚若恒肇事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 險人,上訴人對於渠公司並無請求權;復以,本件為單純車 損,並無精神賠償問題,原告亦未提出交通補助費用損失之 證明,逾期驗車罰款及牌照稅、燃料費,暨系爭汽車復駛須 更換機油、變速箱油、電池(含工資)等,均與事故發生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述遭人惡意扣車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 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調查審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台壽保 公司理賠人員黃尚鈞於100 年3 月4 日偵訊中表示,如保戶 譚若恒願意與該公司切結,不向該公司針對理賠範圍外之部 分求償,即可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於修車期間交通費用為 75,600元,車輛折舊損失(原車殘值約3 、4 萬元,經切割 修復後已無中古市場,只能以廢鐵出售)20,000元,精神賠 償6,000 元;修車後,被上訴人即有付款義務而拒不付款, 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390,600 元、逾期驗車罰款1,200 元、 牌照吊銷重新領牌費用1,250 元、車輛復駛須更換機油、變 速箱油、電池(含工資)5,500 元等損害,共計損害500,15 0 元,上訴人願減價求償30萬元。上訴人高職畢業,在國泰 人壽擔任業務主管,去年所得約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至達鎰汽車給付修車費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除援用原審 抗辯、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系爭汽車為修車廠所扣, 渠公司並未要求修車廠不放車;因本件當事人未和解,上訴 人不能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請求折舊損失不合理等 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譚若恒除援用原 審抗辯、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承認車禍過失;伊為五 專畢業,為網球教練,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譚若恒於99年9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牌照號 碼肇事汽車,在高雄市○○區○○路610 號前,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超車,致左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
㈡系爭汽車在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之合約廠達鎰汽車修理;修 理後,系爭汽車迄今仍留在該汽車修護廠內。
㈢逾期驗車罰款1,200 元、牌照吊銷重新領牌費用1,250 元(



但被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
㈣系爭汽車逾期驗車罰款部分,尚未繳交。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至達鎰汽車 給付修車費用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交通費 用、折舊損失、逾期驗車罰款、牌照吊銷重新領牌費用、系 爭汽車復駛須更換機油、變速箱油、電池(含工資)等財產 損害,以及精神上損害?茲析述如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七、被上訴人有無至達鎰汽車給付修車費用之義務? ㈠查上訴人與譚若恒間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汽車之損害乙 事,縱認譚若恒允諾賠償損害,但就損害賠償部分迄今仍未 經二造和解或調解成立,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承諾逕向 達鎰汽車支付修車費用之積極事證,殊難認譚若恒有應向達 鎰汽車負擔修車費用之義務。
㈡再者,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 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額;又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 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95條分別定 有明文。雖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予台壽保公司合約廠進行修 理,惟對於修理費用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均未有何負 擔範圍之合意,無從確定譚若恒對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譚若恒通知台壽保公司直接給付賠 償金額之積極事證,自難謂台壽保公司就渠所承保之肇事汽 車所致車禍事故,而有應向達鎰汽車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之義務。
㈢是以,被上訴人尚無至達鎰汽車給付修車費用之義務。八、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交通費用、折舊損失、逾期驗車 罰款、牌照吊銷重新領牌費用、系爭汽車復駛須更換機油、 變速箱油、電池(含工資)等財產損害,以及精神上損害?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業據 上訴人否認在卷,而上訴人對於其是否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乙 事,除向本院提出蓋有泰順汽車企業行章戳印文之「凱順汽 車輪胎定位車輛維修資料」(見本件卷宗頁4 至5 )外,別



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細繹「凱順汽車輪胎定位車輛維修資 料」僅記載系爭汽車數次維修進廠日期、里程、工作項目或 零件數量、單價等事項,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 難認已有相當之佐證。此外,上訴人對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交通費 用損害。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汽車折舊損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佐其說,故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尚難憑採。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逾期驗車罰款、 牌照吊銷重新領牌費用、系爭汽車復駛須更換機油、變速箱 油、電池(含工資)等財產損害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在 卷,姑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是否與譚若恒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究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暫恝置勿 論,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件卷宗頁6 )乙紙 為證,該紙通知單固係以系爭汽車不依限期於99年12月30日 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6 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 照為由而為舉發,惟上訴人自承迄今仍未繳清罰款,自無受 有已支出逾期驗車罰款、牌照吊銷重新領牌費用、系爭汽車 復駛須更換機油、變速箱油、電池(含工資)等財產損害之 情事甚明,被上訴人即無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乃因 系爭汽車毀損所致,核屬財產上之財產至明,非其受不法侵 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屬無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汽車毀損等 情事,惟因被上訴人並無至達鎰汽車給付修車費用之義務, 且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交通費用、折舊損失、逾期驗車罰款、 牌照吊銷重新領牌費用、系爭汽車復駛須更換機油、變速箱 油、電池(含工資)等財產損害,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 上訴人主張精神上損害部分,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至達鎰汽車給付修車費用 之義務,暨賠償交通費用、折舊損失、逾期驗車罰款、牌照 吊銷重新領牌費用、系爭汽車復駛須更換機油、變速箱油、 電池(含工資)等財產損害及精神上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固有未 盡,惟結論並無不同,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1/1頁


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