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495號
KSDV,100,監宣,495,20120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郭富彬
應監護宣告 黃辰卯

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辰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郭富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清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辰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黃辰卯於民國100 年10月24 日因車禍受傷成植物人,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黃辰卯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 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 謄本為證。參以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至義大醫院會同該院王 國瑋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黃辰卯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 宣告人黃辰卯對於點呼其姓名,無反應等情;暨鑑定人王國 瑋醫師陳述:「該員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因頭部外傷併腦 出血至本院急診求治,於當日行開顱手術,於100 年10月29 日因頭部延遲性出血再次行開顱手術,於100 年11月21日出 院,目前成植物人狀態,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昏迷指數 大概為4 分。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綜上,足認受宣 告監護人黃辰卯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 黃辰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郭富彬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辰卯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 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 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郭富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郭清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