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95號
KSDV,100,消債更,295,201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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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汪修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修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乃於100 年6 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請求協商,然聲請人每月 收入僅約20,000元,尚須支付房租及母親之扶養費用,致無 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 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14頁)、債權人清冊(卷15頁)、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卷16-17 頁、143-151 頁)、聲請人及母親、胞 姐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8頁 、153-156 頁、170-175 頁、181-183 頁)、聲請人及母親 勞保投保資料(卷21頁、168-169 頁)、戶籍謄本(卷22頁 、176-18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23-26 頁)、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卷58頁)、板信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 59-83 頁)、花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84-108頁、231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137-139 頁)、薪 資證明書(卷152 頁、159-162 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函(卷202-224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8至99年稅後所得分為13,435元、79元,平 均每月所得1,120 元、7 元(卷153-155 頁所得資料),目



前任職於約拿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於扣除 每月必要之勞保286 元及健保244 元後(卷152 頁、159-16 2 頁薪資單),則實際每月收入約為19,470元。聲請人主張 需負擔房租費用每月10,000元(卷23頁),然考量聲請人目 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 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貸 費用,故聲請人主張除最低生活費外,所需支出之其他費用 即非屬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房租10,000元, 尚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 元部分(卷14頁),查其母林吟梅98至99年無所得(卷171- 172 頁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惟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一子女汪師予,應與聲 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 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 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99年度受扶養 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 母親之扶養費用為3,417 元(6833÷2 ),逾此為每月5000 元費用之主張,尚難全數採計。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 19,470元,依100 年7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 元及扶養費用3,417 元後,每月僅餘4,907 元,對照聲請人 之債務總金額414,751 元(卷143-152 頁信用報告),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4,907 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84個 月(414751÷4907)即7 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 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尚未清償 ,有本院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卷111-122 頁),足見聲請人 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 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 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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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