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王振華相 對 人 汪王文元 杜正驊 劉林文貞 易文瀾 毛厚鑑 姜遠祿 賈劍琴 胡昌國 葉英華 馮再琼 周浩瑜 胡蓬萊 卓振業 薛東海 陳堅忍 于群生 陳福勝 曹正綱 高人俊 高庚 周戎惠珍 王和平 周炳義 鄭蓓蕾 李川 劉金昌 李文宗 胡順華 劉郭文秀 李護為 王經定 吳厚湘 孫鏡蓉 余祖耀 應業臺 陳菊英 傅洪讓 屠由信 柯松源 韓斌 黃金玉 周鵬展 曹福華 范美霞 邱敬賢 吳湘陵 溫文岐 黃端先 羅家基 吳守成 陳閒賢 張范儀方 尹詩英 楊春竹 徐少亭 陳雲 王姜宜鳳 常學光 馮誠 管陳靜子 孟胡少英 蔣琴崗 林章鳳 宋宇剛 王華友 張家麟 黎熾光 孫慧娣 王立禮 耿李靜貞 林尤秀欽 孔祥瑞 陳義萍 高昇光 高昇榮 高昇亮相 對 人共同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月29日所為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按公證異議之抗告,除公證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關於抗告之規定,此觀公證法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而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則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 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可得知。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係於民 國100 年8 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 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0 年8 月15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0 年8 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是否有其他合法抗告人亦提起 抗告,而應由本院另為審酌,因有無逾抗告期間,係依各自 收受裁定之時間以為計算,不因他人有無收受或有無提起抗 告而有不同,是其他抗告人所為抗告是否合法,即與抗告人 無涉,而無礙本件抗告人因已逾期抗告而抗告不合法之認定 ,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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