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蕭美英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涂瑞枝
被 告 溫增良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瑞枝與溫增良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原告與債務人即 被告涂瑞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發予 100 年司票字第594 號民事裁定,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債務 人涂瑞枝財產,債務人涂瑞枝迄今均未清償,尚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是被告涂瑞枝已無財產可 供扣押執行,為執行被告涂瑞枝對其配偶溫增良所得主張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必要命被告2 人改定分別財產制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宣告被告夫 妻間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6月30日雄院高100司執丞字第74679號債權憑證、本票 影本,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另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 涂瑞枝與溫增良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即債務人涂瑞枝有股利所得資料6筆,財產有汽車1筆,
投資5 筆,縱經執行亦無實益;而被告溫增良無所得資料, 財產資料5 筆,62,460元。而原告既已對被告涂瑞枝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 告涂瑞枝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 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