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429號
KSDV,100,家聲,42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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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胡瑞雲 
代 理 人 洪天慶律師
相 對 人 胡泰全 
代 理 人 許富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泰全為聲請人胡瑞雲與前配偶即相 對人母親胡董金寶所生子女,嗣於民國87年3 月2 日聲請人 與相對人母親胡董金寶離婚,惟聲請人現已74歲,又罹患十 二腸潰瘍等疾病,雙腳無力持久行走,除月領老人年金新台 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又聲請人之前有其大 姐接濟,生活尚能維持,然最近聲請人之大姐過世,而其他 兄弟早已失聯多年,無法照顧聲請人,為此聲請人曾至相對 人位於台南住處,請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均遭拒絕,而相 對人迄今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是以聲請人目前年老多病, 生活困頓,已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20 條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1 萬 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婚姻存續期間,常向相對 人母親索錢花用,且自相對人出生後,亦從未支付相對人之 教養費用。如相對人母親曾出10幾萬元予聲請人合購二手砂 石車,並約定按月給予相對人母親3000元作為生活費,然聲 請人賺錢後僅供己用,又將賣掉二手砂石車之錢自己花用, 不但未支還相對人母親支出之10幾萬元車錢,也未曾給相對 人母親生活費用。嗣於78年間,相對人母親再向大舅借錢讓 聲請人入股螺絲工廠、擔任董事長,惟入股期間所享之薪資 、每年分紅等,均不曾拿錢回家,自此以後聲請人早出晚歸 ,從未告知做何事情,與相對人母子形同陌路。另聲請人瞞 著相對人母親私自向銀行抵押貸款,因未按時繳付本息而遭 銀行拍賣,差點令相對人母子二人淪落街頭,只好再次租屋 居住,且聲請人在外負債甚多,債權人找黑道兄弟圍堵,聲 請人為了避債乃於83年7 月間離家後未再回家,音訊全無,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惡意遺棄相對 人母子迄今。何況相對人目前雖有固定工作,但入不敷出, 緣相對人退伍後因車禍受傷,歷經多次開刀治療,至今仍有



長短腳,行動稍有不便,受傷期間均無法工作,沒有收入, 只好刷卡維生,因此以卡養卡造成很多卡債,最後還是由母 親出面幫忙解決,之後又要歸還聲請人欠大舅的借款,再於 100 年7 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7萬元、同年9 月 30日辦理卡友信貸39萬元,每次貸款各還大舅25萬元,2 筆 貸款每月要付本息共1 萬5111元。且相對人母親年歲大已無 工作,必須扶養,相對人所領薪資,僅能勉強維持而已,如 要相對人付扶養費,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請依法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亦有明定 。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足以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2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政院 主計處98 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表、高雄縣立(改制後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固主張前與董金寶共同生活期間,有按月給付金額不 等之生活費供家庭之用,至少超過1 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為相對人所否認。依證人董金寶到庭證述:「那 時候聲請人在市區開交通車,每個月大約賺2500元左右,到 62年的時候,聲請人說這樣賺不到什麼錢,想要去與人共同 開砂石車,那時候車子要25萬,與朋友各付一半,我拿了12 萬元給他,要他每個月拿新台幣3000元還我,但是到現在也 都沒有」、「生小孩的時候,是我婆婆陪我去的,但是費用 都是我付的,小孩喝奶,也都是我支付奶粉錢的,我不夠錢 ,還要拿戒指去賣,那時候聲請人住在家裡,常常沒有出門 ,我婆婆還問說為什麼沒有去工作,我就回答說有與人一起 開砂石車,我婆婆還問說怎麼有錢,我就說是我拿的」、「



聲請人沒有開車之後,說要開賜益螺絲公司,我就回去向我 哥哥開口借錢,聲請人就去拿了30萬,後來我又借了100 萬 給聲請人,聲請人到現在都沒有還」等語(卷第67頁以下) ;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胡書綿到庭證稱:「我只記得從我國 小讀書有印象開始,我要繳任何費用,都是向媽媽拿錢。我 長大從我有意識開始之後,才發現我家的親子關係很怪,沒 有一家人一起出去玩,或是一起出去吃飯過,與別人都不同 ,之後才知道別人都會一家人出去玩,那時候只知道爸爸媽 媽關係不好,知道媽媽會出去賺錢,我的學費,我是讀私立 大學,學費也是媽媽給的,我只知道爸爸之前有一度是開工 廠,小時候只知道爸爸有在家,會回家,但沒有互動,我考 上大學聯考大約18歲之後,就沒有看到爸爸。我那時候也不 知道爸爸去那裡,只知道爸爸打電話回家要我們收拾行李要 搬家,電話是我接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講到一半, 就是媽媽接的,那時候我已經大了,我猜得出來又是為了錢 的關係,小時候,債主來我家找,但我被媽媽保護的很好。 我隱隱約約可以得知爸爸媽媽的事情,因為他們都是透過我 們傳話」等語(卷第13 1、132 頁)。據此以觀,聲請人所 述與董金寶離婚前有按月支付生活費至少1 萬元,尚非可信 。
又聲請人另主張先前一家人居住房屋是與董金寶共同貸款購 買,伊有支付頭期款,非未盡扶養之責等語。然證人董金寶 證稱:「台南市○○路那間房屋,大約住了14年,是在68、 69年,差不多相對人9 歲時買的,但只有買權利,沒有買產 權,差不多是80萬,聲請人只有拿15萬,其他的都是我出的 ,且事後的房屋裝潢改造也是我出的,後來83年聲請人離家 沒多久,不知何故就被銀行拍賣掉,我們就搬出去了」等語 (卷第70頁),並參酌證人胡書綿上開證述,足悉聲請人雖 有支付部分款項與董金寶共同購買房屋居住,然嗣後又抵押 借款,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拍賣取償,致相對人母子被迫 搬遷,租屋而居,準此以言,聲請人對於子女之日常照顧已 付諸闕如,居住需求部分亦僅有棉薄付出,且旋又執以周轉 花用,負債纏身,離家未歸,令該房屋遭執行拍賣,是聲請 人主張有盡其扶養照顧相對人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至聲 請人另稱相對人台北技術學院畢業尚未就業時,約在83年8 月至12月間由鳳山市農會匯款5 萬元予相對人,作為相對人 在北部之生活費用,並於相對人重考大學在台南市補習期間 ,應相對人之要求,以3 萬多元購買1 台150cc 偉士牌摩托 車供相對人代步之用云云,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經本院函 查結果,亦無所謂匯款5 萬元之情事,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農



會100 年11月7 日鳳區農信字第1000003063號函文附卷可按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憑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董金寶締結婚姻,互許終身,進而育養 子女,本應共同協力,全心付出,此不僅為法律所要求,實 乃人倫之本質使然。父母子女,血脈相連,尤當同心一氣, 相互扶持。但如一方失其本分,無視親情之依賴,無正當理 由而任應受扶養照顧之一方自求生存,即與陌生路人無異, 血系同源,反成諷刺,此時仍令他方於來日盡完全之扶養義 務,自顯失公平,如該違背義務之情節重大,法律亦不得苛 求他方僅因親屬關係仍必須反饋扶養,背離現實,此當為前 開民法第1118條之1 增訂之精神所在。本件聲請人與董金寶 結婚進而生育相對人後,依上開事證顯示,並未善盡為人父 親之職責,相對人長期由母親照顧扶養,甚至與聲請人一同 出遊、互動亦屬奢求,此於尚未成年、亟待照護陪伴之相對 人而言,對其身心發展、人格養成均至為不利。聲請人在83 年間離家前,既與相對人一家同住,卻未能善盡扶養照顧之 責,顯無正當理由,且其情形並非短暫,長此以往,縱父子 至親,亦形同陌路,甚至聲請人於83年離家後,迄今17年餘 未有實質聯繫往來,足見相對人未成年而亟需聲請人照顧養 育之成長階段,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建立最基本之父子親情, 亦毫無父子羈絆復合之懸念,其情節自不得謂非重大。準此 而論,相對人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 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係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洵堪認定。從而,其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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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