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發
相 對 人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一一○八),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11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面 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 97年度存字第7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依本院98 年度司聲字第618 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1年度甲類第8 期、面額1,600,000 元之債券1 張,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2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84 號民事裁定、98年 度存字第2984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2 號撤銷假 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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