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343號
KSDV,100,司聲,1343,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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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許明得
相 對 人 許澤雄
      許漏得
      許明全
      許明何
      許登旺
      許和傳
      許正和
      許虔碩
      許峯維
      許斯評
      許博淳
      許山旺
      許明欽
      許鉦周
      許智淵
      許智源
      許志雄
      許萬生
      許再興
      許清輝
      許福利
      許意
      許清連
      許清志
      許新吉
      許木欽
      許吉宗
      許順意
      許秋月
      許明輝
      許明賢
      許泰榮
      許榮哲
      許文豪
      許振良
      許志文
      許志偉
      許展豪
      許銘顯
      許續耀
      許志勝
      許志居
      許進財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許龍雄
      許進田
      許富榮
      許福仁
      許明進
      許豪升
      許進通
      許文誠
      許進吉
      許心安
      許正明
      許丁春
      許再興
      許再春
      許心德
      許水龍
      許益源
      許敬仲
      許同波
      許家成
      許同爵
      許顓璽
      許楷烽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伯治
      許慶賜
      許慶淞
      許慶濚
      許振有
      許清天
      許呈隆
      許均隆
      許龍旺
      許龍三
      許龍奇
      許繁雄
      許崇榮
      許忠雄
      許忠興
      許忠進
      許和春
      許孟祥
      許元能
      許文添
      許文治
      許文仁
      許文祥
      許聰志
      許聰文
      許忠村
      許添丁
      許和興
      許明桂
      許水勝
      許新禮
      許新智
      許張偷即許信夫之.
      許晋榮即許信夫之.
      許瑛月即許信夫之.
      許明芳即許信夫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澤雄許漏得許明全許明何許登旺許和傳許正和許虔碩許峯維許斯評許博淳許山旺許明欽許鉦周許智淵許智源許志雄許萬生許再興許清輝許福利許意許清連許清志許新吉許木欽許吉宗許順意許秋月許明輝許明賢許泰榮許榮哲許文豪許振良許志文許志偉許展豪許銘顯許續耀許志勝許志居許進財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許龍雄許進田、許富



榮、許福仁許明進許豪升許進通許文誠許進吉許心安許正明許丁春許再興許再春許心德許水龍許益源許敬仲許同波許家成許同爵許顓璽(原名: 許芳榮)、許楷烽(原名: 許芳瑞)、許伯凌許伯煙許桓禎許伯治許慶賜許慶淞許慶濚許振有許清天許呈隆許均隆許龍旺許龍三許龍奇許繁雄許崇榮許忠雄許忠興許忠進許和春許孟祥許元能許文添許文治許文仁許文祥許聰志許聰文許忠村、許添丁、許和興、許明桂、許水勝、許新禮、許新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張偷、許晋榮、許瑛月、許明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信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許澤雄等110 人與被告許明得(即聲請人)間請求確認 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原告勝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對 案外人許順進、許武清部分之上訴,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許澤雄等108 人)負擔 。許澤雄等105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許澤雄等105 人)負擔。又原告許信夫於上開確定 判決後即民國100 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張偷、許晋 榮、許瑛月、許明芳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許信夫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部分,應由許張偷、許晋榮、許瑛月、許明芳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21,468 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321,468÷108=2,976 ,元以下捨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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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