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天雄
丙○○
被 告 己○○
戊○○
庚○○
辛○○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借款人即被告等被繼承人劉煥紋生前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伍仟玖佰萬元(詳如附表㈠所示)。立有借據可証。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 清償。
㈡系爭借款新台幣伍仟玖佰萬元中第壹順位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於民國年⒍月日原 告准貸上開金額,由代書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仟貳佰肆 拾萬元後,由劉煥紋等出示借據向原告申請撥款,由帳戶管理員陳慧珍等三人核對印 鑑無誤後辦理轉撥手續,即撥款至貸款人劉煥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 -0)。其中於年⒑月⒊日撥款伍佰萬元、年⒑月⒒日撥款壹仟萬元、年⒑月⒓ 日撥款伍佰萬元、年⒒月⒉日撥款伍佰萬元、年⒒月⒑日撥款伍佰萬元、年⒓ 月日撥款伍佰萬元、年⒉月⒖日撥款伍佰萬元、年⒉月⒗日撥款伍佰萬元、 年⒉月日撥款柒佰萬元,並由借款人劉煥紋簽發擔保放款借據共計九筆新台幣伍仟 貳佰萬元。
㈢有關第二順位借款於民國年⒋月⒎日由借款人劉煥紋偕同被告(連帶保證人)己○ ○提出授信申請書、印鑑証明、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於 民國年⒋月⒎日准貸上開金額,於同年⒋月⒔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權利價值最 高限額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於民國年⒋月⒘日撥款至借款人劉煥紋活期存 款帳戶。此十筆借款,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加倍計付,詳加附表㈠所示,惟到期竟未為清償。 ㈣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借款人劉煥紋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死亡,本件債務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查其繼承人有己○○、戊○○、庚○○、辛○○、丁○○、甲○○○
,被告等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己○○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併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申請書、印鑑證 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卡、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並請 求傳訊證人陳玩成、蘇添福、陳淑怜、陳慧珍、周淑貞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起訴理由固略以「訴外人劉煥紋(即被告等之先父)為借款人,並邀同被告 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陸續向其借 款新台幣(下同)伍仟玖佰萬元(均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而借款人劉煥紋卻於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死亡,則就前開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自應由繼承 人即被告己○○、戊○○、庚○○、辛○○、丁○○、甲○○○等繼承,並負連帶清 償之責云云……」。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十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款,被告己○○坦承除八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借據,是由其父即被繼承人劉煥紋親自簽名外,其餘 均係其本人所代簽名。且己○○復稱:「我父親委任我去辦貸款,借條有時叫我簽名 ,他自己蓋章,有時他自己簽名蓋章」(詳 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二、三頁,被告庚○○等四人亦否認其陳述)。則既然如己○○所述,系爭借據均由 被繼承人劉煥紋所蓋章,為何不親自簽名,且依己○○所自承,系爭借款有八紙(即 佔十分之八),係由己○○本人所代簽,足徵依己○○所自承之前開事實,確有可議 。再者,依一般金融機關正常之放款程序,銀行或農會為確認借款人之真意,均會由 承辦人員親自照會借款人(即俗稱對保),且在對保過程,確認借款人有簽名、蓋章 之能力時,均會要求借款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以避免往後不必要之爭議,惟依前開己 ○○之陳述,至少有八筆借款之借據,係由該借款保證人己○○代借款人簽署,要與 一般金融機關借貸流程有違,自有可議。
②再依原告曾提供被繼承人劉煥紋設於該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一二0七-七,自八十 三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共十張取款憑條(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十筆貸款 撥款當天取出之取款憑條)。且依前開十張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所簽「劉煥紋 」三字之字跡,經核對己○○自承代劉煥紋簽名之系爭借據,似乎均為己○○之筆跡 ,且查,本件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於審查被繼承人劉煥紋之遺產稅申報事件時 ,曾調查系爭十筆借款之資金流向,口述由被告庚○○等紀錄如下: ⒈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借款伍佰萬元部分,於放款當日即提領全部借款,其中壹佰玖拾壹 萬元,流入己○○銀行之帳戶(至於何銀行帳戶,口述時國稅局並未說明),且依原 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當庭所陳報前開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交易明細表,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交易金額伍佰萬元之備註欄載「轉 電匯」,則該筆取出轉匯之款項,是否有將其中壹佰玖拾壹萬元匯入己○○之其它銀 行帳戶,及其餘參佰零玖萬元之資金流向,是否亦由己○○所支配,均亟待釐清查證 。
⒉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借款壹仟萬元部分,於放款當日即提領全部借款,並先後分兩次 將各伍佰萬元流入己○○之關係人吳開南之帳戶(至於何銀行帳戶,口述時國稅局亦 未說明)。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該放款壹仟萬元,確於放款當日全部提領,則該壹 仟萬元是否確實流入吳開南之銀行帳戶,而可證明系爭借款確由己○○所支配,亦待 釐清查證。
⒊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借款伍佰萬元部分,於放款當日即提領全部借款該筆借款全部匯 入己○○之女劉慧雯之銀行帳戶(至於何銀行帳戶,口述時國稅局亦未說明),且依 前開交易明細表,該當日交易金額伍佰萬元之備註欄載「電匯」,則該筆匯款,是否 確實存入己○○之女劉慧雯之銀行帳戶,而可證明己○○確實支配該筆借款,自可調 閱該匯款單據予以釐清。
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借款伍佰萬元部分,於放款當日即提領全部借款,其中壹佰萬元 流入己○○之銀行帳戶,另肆佰萬元流入己○○之關係人邱秀蓮之銀行帳戶(至於何 銀行帳戶,口述時國稅局亦未說明)。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該放款伍佰萬元確於放 款當日全部提領,則其資金流向,是否與前開國稅局查核內容相符,並資以證明由己 ○○所支配,亦有待釐清查證。
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伍佰萬元部分,於放款當日即提領全部借款,係提領現金, 國稅局並未說明資金流向,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該放款伍佰萬元,確於放款當日全 部提領,則其資金流向如何,是否亦由己○○所支配,亦有待釐清查證。 ⒍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伍佰萬元部分,於放款當日即提領全部借款,該筆款項 全部流入己○○之關係人吳開南之銀行帳戶(至於何銀行帳戶,口述時國稅局亦未說 明),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該放款伍佰萬元,確於放款當日全部提領,則其資金流 向,是否與前開國稅局查核內容相符,並資以證明由己○○所支配,確有待查證釐清 。
⒎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借款伍佰萬元部分,於放款當日即提領全部借款,係提領現金, 國稅局並未說明資金流向,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該放款伍佰萬元,確於放款當日全 部提領,則其資金流向如何,是否亦由己○○所支配,亦有待釐清查證。 ⒏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借款伍佰萬元部分,於放款當日即提領全部借款,該筆款項全部 流入己○○之關係人吳開南之銀行帳戶(至於何銀行帳戶,口述時國稅局亦未說明) ,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該當日交易金額伍佰萬元之備註欄載「電滙」,則該筆匯款 ,是否確實匯入己○○之關係人吳開南之銀行帳戶,而可證明己○○確實支配該筆借 款,自可調該匯款單據,予以釐清。
⒐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款柒佰萬元部分,於放款當日即提領全部借款,係提領現金 ,國稅局亦未說明資金流向,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該放款柒佰萬元,確於放款當日 全部提領,則其資金流向如何,是否亦由己○○所支配,確有待釐清查證。 ⒑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借款柒佰萬元部分,於放款當日即提領全部借款,該筆款項其中 參佰萬元流入己○○設於屏東市農會之帳戶,以還己○○所欠屏東市農之貸款,另肆 佰萬元流入己○○之關係人莊秋玲之銀行帳戶,且從前開取款憑條,其存入簽章欄有 錯蓋莊秋玲之印文,可資證明己○○與莊秋玲之關係,且亦可證明該筆借款確由己○ ○所支配,甚至被繼承人劉煥紋之系爭市農會之帳戶,亦在己○○之支配下,否則己 ○○焉會持其關係人莊秋玲之印章,而誤蓋在該取款憑條呢﹖亦均亟待釐清查證。
③另查,被繼承人劉煥紋於八十一、二年間,即因罹患大腸癌等病症,而一直在接受放 射線治療,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診斷書可 稽,且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轉診住進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直至八十四年九 月五日死亡止,均未出院,此亦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徵被繼承人劉 煥紋在本件原告所主張成立借貸關係之期間,其身體狀況並不是很好,同案被告己○ ○是否係藉此機會,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及帳戶,以遂其冒貸之目的,依前兩項所列 之事證及當時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亦非不無可能,且確有相當可信度之懷疑,惠請 鈞院斟酌。至於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長庚院高字第二二0七 號函,固載述「病患劉煥紋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因癌症轉移住院治療時,當時神智清 楚狀況正常」,縱屬為真,亦僅能證明劉煥紋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當時之神智狀況正 常,至於本件系爭發生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前之冒名借貸,均在劉煥紋接受化療期間 ,其神智狀況是否清楚,尚難憑前函予以判斷,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三、另原告所提出以「劉煥紋」為申請人,申請金額柒佰萬元之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欄之 字跡,顯非被繼承人劉煥紋之筆跡,被告等否認該申請書為被繼承人劉煥紋所書寫, 且如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準備書所述,該筆柒佰萬元貸款之申請,其貸得之款項,均流 入同案被告己○○及其關係人莊秋玲之銀行帳戶,供己○○支配使用,被告等亦否認 該筆貸款係被繼承人劉煥紋向原告之借款。雖原告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與劉煥紋對保之授信約定書,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坐落屏東市○街段○ ○段第八四及八五地號土地供擔保,所設定最高限額捌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但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劉煥紋」字跡,已顯非被繼承人劉煥紋親自所書寫, 且該授信約定書是否由被繼承人劉煥紋親自書寫,亦有疑義,蓋如前所述,被繼承人 劉紋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因罹患大腸癌等疾病,已長期間接受放射線治療,且 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轉診住進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後,即未再出院,而於八 十四年九月五日死亡,足徵被繼承人當時一直受著放射線治療之苦,尤其在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住進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前,病情已趨惡化,精神狀況亦已極度不 佳,被告等懷疑其家父煥紋在當時之狀況下,會提供土地借錢供己○○使用之可能性 ,且如前所述,前開金額柒佰萬元之授信申請書,既非被告等之父親劉煥紋所書寫, 而該授信約定書,復未記載有關授信之金額,縱認該主授信約定書,係由被告等之父 親劉煥紋所簽字(被告等仍否認之),以被告等之父親劉煥紋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亦未必瞭解該約定書之內容為何,何況授信契約,與基於授信契約所另行個別簽立 之借貸契約,乃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在主授信契約成立之前題下,主債務人若有用錢 之需,而向該授信銀行借款,仍需再基於另一借貸之意思表示,始能與授信銀行成立 該個別之借貸契約,但亦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個別之借貸契約,均欠缺被繼承人劉煥 紋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撥出之款項,亦均由己○○支配使用,甚至被繼承人劉煥紋 之銀行存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份證資料,亦因己○○利用其父親當時惡劣之身體 狀況,擅加持有應用,始有本件偽造之借貸契約,併予陳明。四、查本件系爭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確非被告戊○○之先父劉煥紋所借,且先父劉煥紋生 前,亦不知有此借款,否則絕對不可能不告知被告戊○○及弟妹等,同時還指定被告 戊○○繼承供系爭抵押借款之土地,來承擔系爭借款之責任。再者,被告戊○○之先 父劉煥紋,生前均與被告戊○○同住,平時其到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接受化學治療,亦
均由被告戊○○接送,易言之,有關先父劉煥紋之身體狀況及其平時之生活細節,被 告戊○○是最為清楚,根本無所謂農會承辦人員,到被告戊○○府上,與先父劉煥紋 辦理所謂對保事宜,更無先父到農會辦理對保事宜,則證人蘇添福及陳玩成於鈞院九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證述,並不實在。且在先父劉煥紋與被告戊○○同住期間,先父 根本未曾有授權大哥己○○辦理有關向農會借貸事宜,亦未曾見過大哥己○○到被告 戊○○府上,與先父談及向農會借貸之事宜,且依卷附資料顯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借款,均由己○○提領做其個人用途,先父劉煥紋若知此事是絕對不允許地,因 此,可以推斷本件系爭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確係己○○假藉先父劉煥紋名義所冒貸。五、另查,本件系爭原告所主張之抵押貸款,其用途為農業資金,且該授信申請書償還來 源欄載「從業收入」,而其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生產狀況欄載「從事農業耕作,收入 良好」,惟查被告之先父劉煥紋因罹患大腸癌等病症,早已未從事農業生產,何來從 事農業耕作收入良好,顯見原告辦理本件貸款授信,並不確實,且與事實不符,尤其 本件系爭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共有十次,其間更有數筆借款是在同個月份,則原告有 否針對該借款之使用,與申請貸款之用途是否相符之問題,加以詳加斟酌,竟如此密 集地予以放款,且均由己○○在提領,實有違常理,令人質疑本件貸款確有不當勾結 之情事,亦請斟酌。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七二號判決可稽。查本件原告固有提出被繼承人劉煥紋之放款帳卡,證明其所主張 本件系爭伍仟玖佰萬元之借款,確有陸續存入該帳卡,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尚不足以此,即認該借貸關係之成立,何況該原告所主張借貸之款項,實際上均由同 案被告己○○提領支配使用,被繼承人劉煥紋亦未必知悉有該款項存入其帳戶之事實 ,且原告所提出其所主張借貸之十紙借據,被告等已否認為其先父劉煥紋所簽立,而 該所謂借款之實際支配者己○○亦陳稱:「我父親委任我去辦貸款,借條有時叫我簽 名,他自己蓋章,有時他自己簽名蓋章」(詳 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既然如己○○所述,系爭借據均由被繼承人劉煥紋所蓋章,為何不親自簽名呢 ﹖要非無疑義,再加之前述己○○實際支配款項之事實,更足彰顯其涉入本件借貸程 序之深,從而其前開之陳述,僅係為規避其假冒被繼承人名義貸款之責,更無足採。 因此,本件系爭十紙借據,既非被繼承人劉煥紋所簽立,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契約, 縱有款項撥入劉煥紋之放款帳卡,仍因欠缺劉煥紋之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未成立,原 告主張自無理由。
七、再者,原告固另提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署名「劉煥紋」之授 信約定書(被告等亦無法確認該約定書是否為其先父所簽署),姑勿論該授信約定書 是否真正,則縱有授信約定書之存在(被告等仍否認之),其僅係立約定書人與農會 間有關最高授信額度之約定,其與個別成立之借貸契約,並無「等號」之關係,換言 之,縱有授信約定書存在之前題下,每筆借貸契約之成立,仍需有個別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完成金錢交付之要件,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仍應就前開 十紙借據,是否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加以審酌,要與前開授信約定書 無必然之關連。
八、末查,本件被告庚○○、辛○○、丁○○、甲○○○與同案被告己○○及戊○○,均 為被繼承人劉煥紋之子女,其先父愛護子女,乃秉諸至親至情,不分軒輊,絕不會因 特別厚愛某子,而在其往生才讓其它子女來背負責任,此從本件系爭十紙借據均非被 告等先父之簽名,及系爭款項均係由己○○在支配之事實,可資證明被繼承人劉煥紋 並未支配該款項,甚至不知有該筆所謂借款之存在,否則其生前即會告知其它子女, 以便該子女日後繼承時可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至己○○為實際借貸之支配 者,且為連帶保證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無法卸責),而無庸承擔其生前之債 務,然事實上,被告等之先父,生前根本不知有系爭之借款,甚至指示其死後將系爭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由同案被告戊○○繼承(而非由實際支配系爭款項之被 告己○○繼承),非但無實質財產之繼承,反需背負沈重之債務,均有違吾人一般經 驗法則,益徵本件被告庚○○等人之抗辯,要非不足採信,懇請 鈞院斟酌。九:證據:
㈠請求 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地址:屏東市○○街十號),調 閱被繼承人劉煥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死亡)之遺產 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己○○具名之聲明書(或其他書類)、及 該案全部卷證資料。
㈡請求 鈞院諭命原告提出本件借貨之借貸契約書借據及其他相關資料。並向屏東縣屏 東市農會函調被繼承人劉煥紋設於該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一二0七-七,自八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全部活期存款取款憑證及資金流向資料。並 下列資料:
㈠劉煥紋設於該農會帳號0一二0七-七,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提領伍佰萬元,並為「 電匯」轉出,其該「電匯」單。
㈡劉煥紋設於該農會帳號0一二0七-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提領伍佰萬元,並為 「電匯」轉出,其該「電匯」單。
㈢劉煥紋設於該農會帳號0一二0七-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提領伍佰萬元,並為 「電匯」轉出,其該「電匯」單。
㈣劉煥紋設於該農會帳號0一二0七-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提領伍佰萬元,其該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左上「門號」欄載「電匯」,是否表示該筆領款,亦電匯轉出 ﹖如果是則請提供該「電匯」單。
㈤劉煥紋設於該農會帳號0一二0七-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提領柒佰萬元,其該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左上「門號」欄載「放款參佰萬及匯款肆佰萬」,其意思若何﹖ 且若有肆佰萬元匯款,並請提出該「電匯」單。 理 由
一、程序上理由:
本件原告原為屏東市農會嗣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台財融(三)字 第0九0三0000九七號函指示,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聲明 概括承受屏東市農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二、實體上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煥紋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
四月七日,以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分別借款五千二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其借款日及 約定清償期均如附表㈠所示,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借款人劉煥紋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五日死亡,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查其繼承人有己○○、戊○○、庚○○、辛 ○○、丁○○、甲○○○,被告等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己○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証人,併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亦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 等語。
㈡被告等除被告己○○自認原告所主張屬實外,餘均以:㈠被繼承人劉煥紋於八十一、 二年間,即因罹患大腸癌等病症,而一直在接受放射線治療,且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三日轉診住進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直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死亡止,均未出院, 足徵被繼承人劉煥紋在本件原告所主張成立借貸關係之期間,其身體狀況並不是很好 ,同案被告己○○係藉此機會,冒用被繼承人劉煥紋名義借款;㈡且依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屏東分局於審查被繼承人劉煥紋之遺產稅申報時,曾調查系爭十筆借款之資金流 向,確由己○○所支配;㈢況原告所提出系爭十筆借款之借據,除其中二筆由劉煥紋 親自簽名外,其餘均係被告己○○所代為簽署,要與一般金融機關借貸流程有違;㈣ 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抵押貸款,其用途為農業資金,且該授信申請書償還來源欄載「 農業收入」,而其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生產狀況欄載「從事農業耕作,收入良好」, 但劉煥紋因罹患大腸癌等病症,早已未從事農業生產,顯見原告辦理本件貸款授信, 並不確實;㈤又劉煥紋生前曾指示其死後將系爭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由同案 被告戊○○繼承,非但無實質財產之繼承,反需背負沈重之債務;亦未告知其他子女 ,使之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足見劉煥紋生前不知系爭借款;故本件借款,確係 己○○假藉劉煥紋名義所冒貸等情置辯。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故消費借貸 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煥紋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 四月七日,設定二次抵押權分別為擔保,向原告分別借款五千二百萬元及七百萬元, 借貸內容分立十張借據,詳如附表㈠所示之借貸等事實,除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申請書、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 款帳卡、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辦理核保事項人員蘇添福、陳玩 成分別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劉煥紋在其住 宅簽的我看劉煥紋親自簽名;住所、身分證統一號碼是我寫的,他拿出身分證叫我幫 他寫:那天劉煥紋意識很好,聊天一個多小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是劉煥紋本人到市農會辦理,名字是他本人簽的,而 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地址記不得了...」(均見附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二紙授信約定書其上「劉煥紋」名義之字體、字形、筆劃 均屬一致相同,並與被告戊○○自承確為劉煥紋簽名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四
年四月十七日之借據(見附卷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載「劉煥紋」名義 之簽名字體、字形一致,況其上印文復與「劉煥紋」名義之印鑑證明書所載之印文相 同,均有上述約定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煥紋生前確與原告有二筆 抵押借款(五千二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可認為消費借貸之預約 ;又原告主張依此預約,原告確與劉煥紋成立系爭十筆消費借貸之事實除提出十張借 據及放款帳卡、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外,被告戊○○並自承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 四年四月十七日(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②⑩)之借據,確為劉煥紋親自簽名(見附卷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己○○復自承:「...我父親委任我去辦 貸款,借條有時叫我簽名,他自己蓋章,有時他自己簽名蓋章...」(見附卷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辦理核貸系爭十筆借款之職員即證人陳淑 怜、陳慧珍、周淑貞分別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之借據(即附表一編 號①之借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有到,我看字跡是連帶保證人的,但印章是借款 人的...我核對印鑑正確,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撥款...(提示八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即附表一編號②之借據)此張劉煥紋親自簽名的,己○○與劉煥紋二人一起到 ...(提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即附表一編號③④⑤之借據,連帶保證人己○○填好拿來,沒有看到劉煥紋本人.. .」(證人陳慧珍部分)「...(提示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即附表編號⑥⑦之借據)不確定有無看到劉煥紋,我核對印章無訛即撥款,保證人說 他爸爸身體不舒服,由他代理...」(證人陳淑怜部分)「...提示八十四年二 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即附表編號⑧⑨之借據)...保證人己○○帶過 來,核對印章無訛即撥款,沒有看到劉煥紋本人...」等語(證人周淑貞部分)( 均見附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附卷之借據十張及放款帳 卡、放款交易明細表內容一致,堪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煥紋間確已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並交付完畢。被告戊○○等雖辯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八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即附表編號⑧⑨之借據)期間,劉煥紋在住院化療期間,神智不清楚或不能 簽章等語,但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劉煥紋神智狀態,經該院 函覆病患劉煥紋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因癌症轉移住院治療時,當時神智清楚狀況正常 ,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長庚院高字第二二0七號函附卷足憑,則劉煥紋既於八 十四年三月五日癌症轉移住院時,神智清楚,何以推斷之前為神智不清楚﹖而一般癌 症化學治療尚非造成神智不清楚之原因,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共同經驗常識,自無庸查 證,又被告戊○○等雖另以系爭借據部分非劉煥紋親自簽名而認欠缺劉煥紋借貸之意 思表示而認借貸未成立,但查以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其借據上印文既屬真正,且為被告戊○○等所不爭執則借 貸之意思表示自非以簽名為唯一方式;此外,被告戊○○等又不能提出任何訴訟資料 以證明系爭借據確為被告己○○所偽造者,其辯稱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己○○假藉劉煥 紋名義所冒貸,尚不足採。
五、次接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 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上字一一四號判例說明 甚詳,則被告戊○○等雖另以原告與劉煥紋間消費借貸成立後之資金流向與被告己○ ○有關,或以劉煥紋於借貸成立時實際未從事農業生產,或以劉煥紋於生前未告知繼
承人即被告戊○○等為辯,要均與本件原告與劉煥紋間成立消貸契約無關。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繼承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如主文所 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聲請本院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被繼承人 劉煥紋之遺產稅申報事件及函調本件借款資金流向並滙款單等資料,均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茲不予贅述,附此效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麗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福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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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 款 日 │金額(新台幣)│ 清 償 期 │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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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五百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年息百分之九.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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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三年十月日│一千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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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三年月二日│五百萬元 │八十四年月二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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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三年月十日│同 右 │八十四年月十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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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三年月日│同 右 │八十四年月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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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三年十月日│同 右 │八十四年十月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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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四年二月日│同 右 │八十五年二月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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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四年二月日│同 右 │八十五年二月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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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八十四年二月日│七百萬元 │八十五年二月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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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四年四月日│七百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日│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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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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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台幣)│利 息│ 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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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仟萬元正 │自民國年⒊月日起至│自民國年⒋月日起至清償日│
│ 1 │ │清償日止按年息9.5%│止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
│ │ │計算 │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另加原放│
│ │ │ │率二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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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柒佰萬元正 │自民國年⒊月日起至│自民國年⒋月日起至清償日│
│ 2 │ │清償日止按年息9.5%│止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
│ │ │計算 │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另加原放│
│ │ │ │率二成計付 │
├──┼───────┼───────────┼──────────────┤
│ │柒佰萬元正 │自民國年⒊月日起至│自民國年⒋月日起至清償日│
│ 3 │ │清償日止按年息9.5%│止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
│ │ │計算 │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另加原放│
│ │ │ │率二成計付 │
├──┼───────┼───────────┼──────────────┤
│ │伍佰萬元正 │自民國年⒊月日起至│自民國年⒋月日起至清償日│
│ 4 │ │清償日止按年息9.5%│止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
│ │ │計算 │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另加原放│
│ │ │ │率二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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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佰萬元正 │自民國年⒊月日起至│自民國年⒋月日起至清償日│
│ 5 │ │清償日止按年息9.5%│止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
│ │ │計算 │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另加原放│
│ │ │ │率二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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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佰萬元正 │自民國年⒊月日起至│自民國年⒋月日起至清償日│
│ 6 │ │清償日止按年息9.5%│止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
│ │ │計算 │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另加原放│
│ │ │ │率二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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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佰萬元正 │自民國年⒊月日起至│自民國年⒋月日起至清償日│
│ 7 │ │清償日止按年息9.5%│止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
│ │ │計算 │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另加原放│
│ │ │ │率二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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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佰萬元正 │自民國年⒊月日起至│自民國年⒋月日起至清償日│
│ 8 │ │清償日止按年息9.5%│止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
│ │ │計算 │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另加原放│
│ │ │ │率二成計付 │
├──┼───────┼───────────┼──────────────┤
│ │伍佰萬元正 │自民國年⒊月日起至│自民國年⒋月日起至清償日│
│ 9 │ │清償日止按年息9.5%│止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
│ │ │計算 │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另加原放│
│ │ │ │率二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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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佰萬元正 │自民國年⒉月日起至│自民國年⒊月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按年息9.5%│止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
│ │ │計算 │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另加原放│
│ │ │ │率二成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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