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01號
KSDM,99,訴,180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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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1336、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武恆榮
被   告 瑞富企業社
兼 代表人 鄭易地
被   告 江金剛
      奕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澄河
被   告 東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奇文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458、11459、20234、21042、33876 號)、追加起訴(97年度
偵字第338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30號、99年度蒞字第11836號)
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恆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鄭易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瑞富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江金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奕來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陳奇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東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9 所 示之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來公司)、東林景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之登 記、實際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詳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而 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謝宜靜(均另行判決)則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迅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迅新公司) 、開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卷公司)、高波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高波公司)、宏懋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及聯 富企業社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 人及公司地址詳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另關於迅新公司、 開卷公司、高波公司、宏懋公司及聯富企業社等涉嫌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均另行判決)。
二、魏徵豪蔡素碧(2人均另行判決)自民國96年5、6 月間起 至同年11月間止,為確保其等實際負責經營之迅新公司、開 卷公司、高波公司、及宏懋公司等公司,能得標承作如附表 二所示之原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惟為便於本案有關工程名稱之稱呼,仍以改制前之原工程名 稱稱呼)及附表三、四所示學校,分別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第一次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之採購案,且為求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 「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要件,竟分 別由魏徵豪出面、或由魏徵豪先向謝宜靜邀約再由謝宜靜出 面,而分別向無參與投標及競價意願之生之道公司負責人武 恆榮、瑞富企業社負責人鄭易地、奕來公司實際負責人江金 剛、東林公司負責人陳奇文,分別借得生之道公司、瑞富企 業社、奕來公司及東林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工程標案之投標;而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明知 其所經營之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標案之意願, 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武恆榮係生之道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 之生之道公司無參與附表二編號1-1、1-2(五甲國中)、 3(潮寮國小)、5 (茄萣國中)、附表三編號1(林頭國 小)、2(林內國小)、4(民生國小)、6 (石榴國中) 及附表四編號1(七堵國小)所示工程(工程標案名稱均 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惟為便於稱呼均以學校名稱代替,



下同)標案投標競價之意願,竟受魏徵豪邀約,將其公司 之大小章、證件交由魏徵豪,並授權魏徵豪處理投標案件 之相關事務,而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1 -2、3、5、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開 標期日前,由魏徵豪自行或令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填寫以 生之道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及押標金,參與如附表二編號 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以此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 標之方式,製造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 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魏徵豪實際負責 之迅新公司、開卷公司、宏懋公司、高波公司競爭之假象 。嗣於附表二編號1-2、3、5、附表三編號1、2、4、6 及 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開標決標時間,由魏徵豪實際負責之如 附表二編號1-2、3、5、附表三編號1、2、6及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得標廠商以各該表列之標價得標,而附表三編號4 則由武恆榮經營之生之道公司得標,再由魏徵豪經營之公 司施作。至於附表二編號1-1之五甲國中標案,則因開標 時,主持人林慶堂認該標案應為財物採購標而予以廢標。(二)鄭易地明知其實際經營之瑞富企業社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 2(忠義國小)、4(路竹高中)、附表三編號3 (四湖國 小)、7(吳厝國小)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願,竟分 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之犯意,於96年6月至同年9月間之如附表二編號2、4 、及附表三編號3、7所示開標時間前,受魏徵豪出面邀約 ,自行填寫標單及押標金,而容許借用其經營之瑞富企業 社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工程之 投標,並以高於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 投標金額填寫標價,以製造其與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 編號3、7所示魏徵豪實際負責之迅新公司、宏懋公司、高 波公司、開卷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嗣上開工程於如附表 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時間開標決標後,分別 由魏徵豪實際經營之附表二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之宏懋公司、高波公司、迅新公司、開卷公司之標價 得標。
(三)江金剛明知其實際經營之奕來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三編號3 (四湖國小)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願,竟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 於96年6 月28日開標時間前,受謝宜靜出面邀約,在奕來 公司負責人江澄河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填寫標單,而容



許借用奕來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工程之投標, 並以高於底價之投標金額填寫附表三編號3 工程之標價, 以製造其與謝宜靜經營之聯富企業社魏徵豪經營之迅新 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嗣上開工程決標後,由魏徵豪實際 經營之迅新公司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標價得標。(四)陳奇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東林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三編號4 (民生國小)、5(莿桐國小)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 願,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6年6月間之如附表三編號4、5 所示開標時間前某日,受謝宜靜出面邀約,自行填寫標單 ,而容許借用東林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三編號4、5所示工程 之投標,並以高於聯富企業社、高波公司、生之道公司之 投標金額填寫附表三編號4、5工程之標價,以製造其與聯 富企業社、高波公司、生之道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嗣上 開工程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開標時間決標後,分別由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聯富企業社、生之道公司以附表三 編號4、5所示之標價得標,惟嗣實際上皆由魏徵豪經營之 公司承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 28-29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本件被告被起訴犯罪事實及範圍之確定: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㈢記載,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公訴人當庭補充各該工程所涉及之被告(本院卷二第 202、268頁、卷三第70頁、卷四第115頁、卷五第42、78、1 06、139、164、199、223、253、277頁),茲先敘明本件被 告等人被起訴之範圍如下:
(1)被告武恆榮及生之道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1、1-2、3、 5 、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部分(見97偵字第3 3876號追加起訴書第15-16、34頁、99年度蒞追字第30號追 加起訴書第1-2頁)。
(2)被告鄭易地瑞富企業社:如附表二編號2、 4、附表三編 號3、7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31-32頁、追加起訴書第34 頁、99年度蒞追字第30號追加起訴書第2-3頁、併辦意旨書 第4頁)。
(3)被告江金剛及奕來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見追加起訴 書第34-35頁、補充理由書㈢第33頁)。(4)被告陳奇文及東林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5 部分(見追加 起訴書第35頁、補充理由書㈢第32頁)。
三、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當庭更正:
公訴人就上開被告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涉犯之 犯罪事實,當庭請求更正為「容許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 投標」,涉犯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而 渠等經營之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公司、東林 公司則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至於補充理由書或追加起 訴書內事實欄提及之「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不為價 格之競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 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說明並載明於 筆錄(見本院卷十五第27頁),是本件被告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 段之罪,而不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及事 實,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即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事實及罪名,先予敘明。四、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之法人格仍然存在: (1)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解散後 ,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 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0 條、第37條、第40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



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3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之清算,係屬法院監督範圍,法人 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為清算申報,於法院核定清算終結前 ,法人仍視為存續,其法人格仍存在。
(2)被告生之道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3月4日以高市府四 維經商公字第10001082940號函准解散登記,而瑞富企業社 亦經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70320981號 函准自97年12月18日歇業,並於98年2月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而於同年9月15日核定在案,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 3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527100號函、台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1年1月2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0232號函、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1年1月5日中區國稅沙 鹿一字第1010001550號及101年2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 101000570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⑵第347-350頁 、352、353、000-0-000-00),惟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 均未向管轄法院依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 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月31日中院產 民科字第989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⑵第354-1、 354-2、360、365頁),是依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被告生 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雖經解散登記、歇業核定,惟尚未向 法院為清算之呈報,其法人格仍屬存在,並未消滅,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武恆榮及被告生之道公司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1、1-2 、3、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工程 標案部分:
(1)被告武恆榮係被告生之道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表二編號 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開標時間前,即受魏徵豪之邀約,將生之道公司之 大小章交予魏徵豪,授權魏徵豪處理投標事宜,而由魏徵 豪於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 、附表四編號1所示開標時間前,自行或令不詳姓名之員 工填寫標單及押標金額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而有容 許他人借用生之道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陪標情事,業 據:
①被告武恆榮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生之道公司負責人」、 「生之道公司資本額是我太太蔡孟珍所出資」、「應該是



我有經營」、「他(指魏徵豪)說要將公司的大小章放在 他那邊」、「(為何公司成立後要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魏徵 豪? )是魏徵豪說的」、「他(指魏徵豪)借我公司的名 義去投標」、「標工程部分是魏徵豪經營,如果是一般小 買賣就是我負責經營」等語(見補偵五卷第215-2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把公司執照及大小章放在魏 徵豪處,因為他說有時候要做買賣需要發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生之道之 名義負責人」、「投標的部分是魏徵豪在做」、「魏徵豪 有介紹一些客戶給我」、「在投標的時候魏徵豪應該有告 訴我要投標這件工程(指五甲國中)」、「當初公司設立 時,我有授權給魏徵豪使用,因為我知道他有投標公家的 生意」、「(參與投標之標單及押標金,是否皆由被告魏 徵豪所填寫? )是」、「(參與投標之押標金金額,是否 亦由被告魏徵豪所決定? )應該是這樣」、「他們夫妻都 知道」、「我同意授權以我的公司執照去參與投標」、「 (事後有無給你任何好處? )沒有」、「(參與投標學校 工程,是否係以你、生之道公司與被告魏徵豪如此之合作 模式? )是」等語(見本院卷九⑵第339頁反面至342頁) ;「(你所謂授權之範圍是否係指全權由被告魏徵豪處理 相關投標之事? )是」、「我印象中是當初我跟他學生物 科技的時候,他就說要成立一家生技公司做買賣」、「生 之道公司是我要做生意,是用我的名義來成立公司」、「 (你以生之道公司名義與何人做生意,是否係與被告魏徵 豪之公司? )沒有,是跟外面的公司做生意」、「我記得 他跟我講說投標需要用到生之道公司」、「他當時是跟我 講說投標的時候需要用到生之道公司,問我同不同意他使 用」、「我也要用到發票章」、「(生之道公司係你成立 ,為何被告魏徵豪可以使用生之道公司大小章? )我授權 給他(指魏徵豪)使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十第100頁 反面-102頁反面)、「五甲國中的案子是在投標前,魏徵 豪有跟我講說要投標」、「民生國小得標以後,魏徵豪有 跟我說有一間學校得標」、「因為我有授權給他去投標」 、「(你的意思是你把生之道公司授權給魏徵豪去做投標 ? )是」、「參與投標之押標金都是由魏徵豪所寫的,我 都沒有寫」、「(當初生之道公司設立時,是誰出資的? )我太太出資的」、「是我自己請會計師報稅」、「(所 以你跟魏徵豪有個默契,你的公司及公司大小章就交給他 ,同意他去標工程,如果生之道公司標到工程之後,就是 給魏徵豪的公司去施作,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



卷十五第35頁反面-39頁);核與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徵豪於本院證稱:「(為何找聯富企業 社及生之道公司一起參與本件五甲國中工程之投標? )也 許是我當時想太多了,如果說100 萬元內的工程都老是我 一人在投標、得標,那這樣也不好看,另一方面,愈多人 參與投標,我的機會也比較多,多一家就多一次機會」、 「生之道公司是由我完全負責,印章也都放在我這裡、聯 富企業社部分,我會告訴他價格寫多少,押標金也是他自 己出的,他會照我的意思寫」、「(生之道公司本身是否 並無與你競爭投標五甲國中改善校區樓梯及廁所地坪安全 設備工程之意思? )沒有要競爭的意思」、(見本院卷九 ⑴第156頁)、「(武恆榮是否有用過生之道公司大小章 及存摺? )有,像他賣給嘉義生技的東西就是開他的發票 」、「(本件潮寮國小廁所污水處理案標單、價格、押標 金、何人主標、何人陪是否皆由你所決定? )是」、「( 潮寮國小工程案,宏懋公司、迅新公司及生之道公司投標 之押標金是否皆由你處理? )對」(見本院卷十一第116頁 及反面、126頁反面」、「民生國小是標完了,而且是生 之道公司得標,事後我才告訴他(指武恆榮)說我是用他 的生之道公司去投標並得標」、「(民生國小的標單是誰 寫的? )我寫的,押標金也是我出的」、「(在雲林縣民 生國小的部分,雖然是由生之道公司來得標,聯富企業社 也有投標,當初在民生國小有無與聯富企業社謝宜靜講 說大概預計是由誰得標? )沒有講,但大部分由誰來得標 都是我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1頁反面)相符, 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 2、4、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原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 標紀錄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高雄縣政 府財物勞務採購標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77- 90頁),被告武恆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2)雖證人魏徵豪稱其為生之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 九-1第114、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武恆榮證稱:「實 際經營者係魏徵豪」等語相合(見卷九⑵第339頁反面) 。惟證人魏徵豪亦稱:「生物科技就由武恆榮負責來做, 公家機關及止滑方面的工程,這個牌子就由我來使用」( 見卷九⑴第145頁),且被告即證人武恆榮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初係由其太太出資設立生之道公司,其本人亦請 會計師報稅,並有以生之道公司名義做一些小買賣(見本 院卷十五第38頁反面頁),另證人魏徵豪亦不否認被告武 恆榮有使用生之道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並開具發票(見本



院卷十一第116頁),足見被告武恆榮仍係生之道公司之 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將其公司名義、大小章、證件 交予魏徵豪而概括授權容許魏徵豪使用生之道公司名義證 件參與投標,是起訴書記載「魏徵豪蔡素碧為..生之 道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見起訴書第6頁)尚屬有 誤(若另觀之97年偵字第33876號追加起訴書第5頁記載「 武恆榮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益見起訴 書所載係有誤認,否則何以「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記載前後不同)。
(二)被告鄭易地及被告瑞富企業社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4、附 表三編號3、7所示工程標案部分:
被告鄭易地瑞富企業社之負責人,於附表二編號2、4及 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開標時間前某日,受魏徵豪之邀約 而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惟其並無競標及承做該工程之意 願情事,業經
(1)被告鄭易地於偵訊中稱:「有向我借瑞富企業社名義去投 標,我有同意」、「我是基於要給魏徵豪人情才同意借牌 」、「(投標時的押標金是魏徵豪或你提供? )魏徵豪」 、「我整個投標過程完全不知道,我只有是供相關文件」 、「(他們借你瑞富企業社名義投標你獲得何利潤? )沒 有」(見補偵五卷第225-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與魏徵豪係朋友,他打電話請我幫忙借牌陪標,我 沒有意思要投標,是魏徵豪請我幫忙,…投標資料不是我 寫的,..魏徵豪跟我借牌,我就將公司執照、大小章給 他,因為是投標要用的,標多少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 二第270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在台中、魏徵豪 在高雄,因為朋友的關係,我在這幾個案子當中也沒有得 到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7頁反面),核與 (2)證人魏徵豪於本院證稱:「我找他(指鄭易地)陪標(忠 義國小工程案)」、「價格方面,我們大部分都是跟他說 從網路公告金額減個1%至2%」、「(你找鄭易地陪標用意 何在? )我講的就是多一次機會,因為我經常開標,自己 投的標都是廢標,所以有時候不得不出兩支,或找別人再 出一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2頁反面)、「鄭易地知道 高波公司、迅新公司、開卷公司等幾家都是我的公司,所 以當時我就打電話問他可否幫我陪一支標,他說可以」、 「借牌是他自己寫一寫,有時是寄到我公司請我們幫他去 投標,有時候是他自己寄標到縣政府發包中心去」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十二第60頁反面、61頁),
(3)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工程



標之開標/決標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77 -90頁),是被告鄭易地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三)被告江金剛及被告奕來公司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程 標案部分:
被告江金剛係奕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開標時間前某日,受謝宜靜之邀約而參與上開工程之 投標,惟其並無競標及承做該工程之意願情事,業經 (1)被告江金剛於偵訊中稱:「奕來公司沒有承做校園防滑工 程」、「投標過程是謝宜靜叫我投的,我就去投,規格都 是謝宜靜給我的,價錢也是謝宜靜給我的,投完標後我就 沒有去開標現場」、「我只是純粹幫忙朋友,沒有好處」 、「本案件江澄河沒有去投標,只有我去」、「我純粹是 幫忙謝宜靜」(見偵十卷第135-137 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我有把公司借給謝宜靜參與投標」(見本院卷 五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將奕來公司的 牌借給人家去參加四湖國小的標案,但我自己沒有競標的 意思,是借給謝宜靜,也是謝宜靜跟我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五第27頁反面),核與
(2)證人謝宜靜於本院證稱:「(在雲林縣的工程部分,魏徵 豪、蔡素碧袁敏欽有無叫你去陪標? )是叫我照爭取的 經費價格稍微減一下,但是誰得標不是我在做主」、「都 只有魏徵豪跟我聯絡」、「由誰得標是魏徵豪來決定,所 以我也不曉得我會不會得標」、「我跟江金剛講說我在四 湖國小有一個止滑工程的標案,麻煩他來投標」、「(你 有無跟江金剛講到說投標金額怎麼寫? )沒有,大部分都 是叫他減一點點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43頁反面 、46頁反面),及
(3)證人魏徵豪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跟他(指謝宜靜)講 說每個案子他都一定要出牌,..他是我雲林的經銷商, 所以他不可能有意願要做,如果他有意願做,那我根本不 用出牌,就直接由他去標、去做就好了」、「找哪些廠商 是我跟他講,因為我公司就有好多支牌,他只有一支聯富 企業社,我說你不要老是一個聯富,這樣太明顯了,也不 好看,你就找你認識的朋友來投標」、「(在雲林這些標 案裡面,由哪一家公司來得標,你跟謝宜靜這邊有無事先 溝通? )他也知道這個案子既然由我主導,應該是由我來 得標,他沒有意願」、「(你有無跟謝宜靜講說要找其他 的公司來投標? )有講過,但不是針對個案,當時是跟他 講說雲林縣你也不要老是聯富出,你也再去找一些人來陪 標,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51、52



頁)相合,
(4)此外,復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程標之開標/決標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85頁),是被告江金 剛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奇文及被告東林公司所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工 程標案部分:
被告陳奇文係東林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三編 號4、5所示之開標時間前某日,受謝宜靜之邀約而參與上 開2工程之投標,惟其並無競標及承做該工程之意願情事 ,業經
(1)被告被告陳奇文於偵訊中稱:「東林公司沒有承做校園防 滑工程」、「投標過程標單我有幫忙寫,金額部分是謝宜 靜當面告訴我要寫多少,要我寫寫後出一支標」、「該次 投標沒有好處,純粹幫忙朋友」(見偵十卷第157-158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確實有借牌給謝宜靜去參加 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165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五第27頁反面),核與 (2)證人謝宜靜於本院證稱:「(你有無找東林公司的負責人 陳奇文來幫忙陪標? )有」、「(你有無跟陳奇文講說你 有跟魏徵豪在合作? )沒有」、(你請陳奇文以東林公司 一共出了幾支標? )民生國小及莿桐國小」、「(陳奇文 是否都是單純來陪標? )是」、「他沒有得標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十五第45 頁反面、46頁);
(3)證人魏徵豪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跟他(指謝宜靜)講 說每個案子他都一定要出牌,..他是我雲林的經銷商, 所以他不可能有意願要做,如果他有意願做,那我根本不 用出牌,就直接由他去標、去做就好了」、「找哪些廠商 是我跟他講,因為我公司就有好多支牌,他只有一支聯富 企業社,我說你不要老是一個聯富,這樣太明顯了,也不 好看,你就找你認識的朋友來投標」、「(在雲林這些標 案裡面,由哪一家公司來得標,你跟謝宜靜這邊有無事先 溝通? )他也知道這個案子既然由我主導,應該是由我來 得標,他沒有意願」、「(你有無跟謝宜靜講說要找其他 的公司來投標? )有講過,但不是針對個案,當時是跟他 講說雲林縣你也不要老是聯富出,你也再去找一些人來陪 標,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51、52 頁)相合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60頁反面、61頁), (4)此外,復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4、5 所示工程標之開標/決 標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86-87頁),是 被告陳奇文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五)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公司、東林公司雖分 別參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之投標,惟僅為單純陪標, 沒有得標競價承作之意願等情,已據證人即各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及證人魏徵豪謝宜靜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五第29 頁反面-52頁);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 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 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 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案係屬公開招標、而附表二、四工 程案係屬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 之採購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 月24日(91) 工程企字第0910031 2010號函:「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一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十二、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需有3 家以上廠商之書 面報價或企劃書。第一次公開徵求結果僅取得1家或2家廠 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欲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之規 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改以比價或議價方 式辦理」(見本院卷七⑵第242 -245頁),均須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徵 豪長期參與政府採購案所明知(見本院卷十五第51頁), 是同案被告謝宜靜仍受魏徵豪之邀而出面分別向被告東林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奇文、被告奕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 金剛請求幫忙參與附表三編號3-5 之投標案件,而同案被 告魏徵豪亦分別向被告生之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武恆榮 、被告瑞富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鄭易地請求陪標參與附 表二編號1-1、1-2、2 -5、附表三編號1-4、6-7、附表四 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復再由魏徵豪謝宜靜分別以其等 所實際經營負責之迅新公司、開卷公司、宏懋公司、高波 公司及聯富企業社,及借得之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 東林公司、奕來公司名義分別參與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 以分別製造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附 表二編號1-1工程標案,除迅新公司、生之道公司及聯富 企業社外,另有育沛景觀工程行等4家公司共計7家廠商參 與投標;附表三編號6之工程標案,除開卷公司、聯富企 業社、生之道公司3家公司外,另有尚青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共計4家廠商參與投標),顯見容許借用其經營之公



司名義投標之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等人 ,與邀約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同案被告魏徵豪謝宜靜等 人在主觀上均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甚明。(六)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兩罰規定,除處 罰行為人外,亦在處罰業務主對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監督不週之責 任。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分別係被告生 之道公司、被告瑞富企業社、被告東林公司、被告奕來公 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已經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3份及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⑴第129-134 、174 -195、209-210、卷七⑵第348-350 、356-359頁),是其等為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應可認定 。詎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仍分別容許他 人借用其負責經營之上開公司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工程標案之投標,是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 、東林公司、奕來公司等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仍應負同法第92條之刑責。(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及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 奕來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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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