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77號
KSDM,99,訴,1177,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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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7號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晚成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吳宗潔
指定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潘昱志
指定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3235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49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晚成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 、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叁拾玖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 至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吳宗潔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毒所得貳張預付卡與吳宗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與吳宗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潘昱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潘昱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宗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叁拾捌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4-8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毒所得貳張預付卡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昱志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如附表四編號4-8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陳晚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晚成(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吳宗潔(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13、14、16、18、19、21、22)、潘昱志(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6-10、12-15 、17、20-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晚成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3 月、2 月;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24 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嗣除有期徒刑9 年外,後開 二案分別經減刑為1 年9 月、1 月15日、2 月,三案件接續 執行,嗣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吳宗潔(綽號有尾)、潘昱志 (綽號黑仔)均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自與吳宗潔潘昱志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晚成以 販賣1 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海洛因可以抽成100 元代價 ,於98年9 月下旬某日起僱用潘昱志吳宗潔陳晚成並提 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吳宗潔潘昱志,另提供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潘昱志,作為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吳宗潔潘昱志各自負責6 點至14時、 14時至22時之販毒工作,均於每日上班前至陳晚成位在高雄 市○○區○○路643 巷20弄7 號住處,向陳晚成拿取一定數 額之海洛因及前開手機,由吳宗潔潘昱志陳晚成出面, 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 者。嗣經警方分別於98年11月3 日7 時5 分、7 時30分、15 時許,逮捕向吳宗潔購買毒品之劉源銘林建賢毛建民後 ,持搜索票前往陳晚成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38包、電子磅秤1 台、小包夾鍊袋2 包、中型



夾鍊袋1 包等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鳳楠路口拘獲吳宗潔,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供毒品買賣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另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吳宗潔高雄市○○區○○路643 巷20 弄7 號3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18時30 分在潘昱志高雄市○○區○○街50巷66弄1 號10樓之2 住處 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33235 號)所載之犯 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 定,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99年度 偵字第21498 號),經核被告陳晚成吳宗潔潘昱志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晚成、吳 宗潔、潘昱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先予敘明。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82 30325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600 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 33235 號< 下稱33235 號偵卷> 偵一卷第124-125 頁),係 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葉吉宏吳宗潔潘昱志毛建民、蘇昱 銘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無顯 不可信之處,從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 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昱志於檢察官前以 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因被告陳晚成並未聲請 詰問,而認放棄對共同被告潘昱志之反對詰問權,且潘昱志 所陳述之部分,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不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卷第69頁;100 年度訴字 第488 號< 下稱488 號訴卷> 訴一卷第74、108 頁),且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源銘(98年度偵字第3323 5 號警卷< 下稱警卷> 第38-40 頁;33235 號偵一卷第29-3 2 頁)、林建賢(警卷第42-47 頁;33235 號偵一卷第25-2 8 頁)、毛建民(警卷第49-51 頁;33235 號偵一卷第20-2 4 頁;33235 號偵二卷第47-48 、58-59 頁)、吳堉豪(33 235 號偵三卷第2-4 、14-16 頁)、劉家宏(33235 號偵三 卷第19-22 、30-36 頁)、A2(33235 號偵三卷第39-43 、 51-53 頁)、許願勝(33235 號偵三卷第88-96 、105-109 頁)、李穎宗(33235 號偵一卷第130-131 、145-149 頁) 、曾顯發(33235 號偵二卷第2-4 、17-20 頁;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17號< 下稱本院1117號訴卷> 訴二卷第12-25 、76 -108頁)、何曜存(33235 號偵二卷第24-28 、40-43 頁; 偵四卷第54-56 頁)、A1(33235 號偵二卷第100-105 、11 0-112 ;本院1117號訴二卷第168-179 頁);A3(即追加起 訴書所載A1)(99年度偵字第21498 號< 下稱21498 號偵卷 > 偵一卷第38-40 頁)、A4(即追加起訴書所載A1)(2149 8 號偵一卷第47-50 頁)、宋杰豐(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 0014594 號警卷< 下稱追加起訴警卷> 第129-136 頁;2149 8 號偵一卷第42-45 頁、偵二卷第49-50 頁)、葉吉宏(21 498 號偵一卷第54-57 、146-148 頁;488 號訴一卷第145- 152 頁)、蘇昱銘(21498 號偵一卷第68-71 、151-154 頁 )、葉建廷(21498 號偵一卷第192-195 、226-227 頁)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124-125 、106-107 、125-126 ;33235 號偵一卷第98 、91、96-97 、偵三卷第102 正反、117 反面、113 正反、 108 正反、110 頁;21498 號偵一卷第31-32 、59、72、22 0 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8-61 、64 -67 、70-71 、73-75 ;93-94 、112-113 頁)、搜索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43 、145-147 ;88、99、119 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1日傳真暨附件000000 0000電話之申設人資料(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1-42 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部分(本院1177號訴二 卷第207 頁)、劉源銘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 一卷第68-69 頁)、林建賢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 料、林建賢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 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3、



66-67 頁)、毛建民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毛 建民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4、70-71 頁)、吳堉豪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吳堉豪之 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5、62-63 頁)、 劉家宏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劉家宏之尿液姓 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6、78-79 頁)、許願勝 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申設人資料、許願勝之尿液姓名代 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6、72-73 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0日傳真暨附件李穎宗持用之00000000 00電話申設人資料、李穎宗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 號訴一卷第47-48 、60-61 頁)、曾顯發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申設人資料、曾顯發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99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 訴一卷第49、80-81 頁)、何曜存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 設人資料、何曜存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 第50、64-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1日傳 真暨所附A1持用之09xxxxx289電話申設人資料、A1之尿液姓 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51-52 、76-77 頁);宋 杰豐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本院488 號訴一 卷第31頁)、葉吉宏持用之0000000000 電 話申設人資料、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1498 號偵一卷第63頁、本院488 號 訴一卷第33頁)、蘇昱銘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21498 號偵一卷第73頁、本院488 號 訴一卷第34頁)、葉建廷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如附表四編號 1-3 所示之不明粉末37包、碎塊狀物品1 包;如附表六編號 6 所示之不明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 8230325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600 號鑑定書(33235 號偵一卷 第124-125 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吳宗潔潘昱志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晚成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扣到的毒品係供 自己施用,分裝便於攜帶,並無與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共同 販賣毒品,另葉吉宏的部分與毒品無關而係借貸關係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吉宏之部分 1.證人葉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10月9 日早上6 時17分、6 時24分有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要買海洛因500 元,對方是在東港海產交付海洛因,陳 晚成是賣我海洛因的男子。我於99年10月10日早上5 時8 分,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是聯絡買海洛因 的事,交易地點也是在東港海產店,這次也是買500 元的 海洛因,這一天也是跟前一天賣我海洛因的男子即陳晚成 買海洛因等語(21498 號偵一卷第147-148 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了買毒品。現在不記得拿毒品 給我的人,以我在警詢以及偵查中製作之筆錄為準,因為 比較接近案發時間,且當時候記憶、意識清楚。偵訊當時 ,檢察官問我「編號1 到12是否有可能是賣你海洛因之男 子、他也可能不在裡面」,是我自己挑出編號3 (即陳晚 成)等語明確(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148-153 頁)。雖證 人葉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中,沒有人交付毒 品給我云云。然證人葉吉宏於同次指認被告陳晚成之偵訊 筆錄中,亦同指認吳宗潔係98年10月12日交付毒品的人, 與被告吳宗潔於本院證稱:葉吉宏有於98年10月12日向我 買到海洛因,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東港海產」旁 ,交易金額500 元等語(本院488 號訴一卷第154 頁)相 符,是證人葉吉宏於偵查中既能明確指認購買毒品對象且 當時近案發時間,記憶、意識清楚,當無誤認之虞,其證 述被告陳晚成係於附表三所載時、地販賣毒品之人等語, 堪予採信。而證人葉吉宏於本院所為非被告3 人交付毒品 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陳晚成之詞,尚難採信。 2.又被告陳晚成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接聽證人葉吉宏所撥打之電話,為被告陳晚成所不 爭執(本院488 號訴二卷第4 頁反面),且證人葉吉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三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為了買毒品施用,並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也 無打過該支電話借錢,當天係打電話購買海洛因等語(本 院488 號訴一卷第145-147 頁),是被告陳晚成所辯係借 貸關係乙節與證人葉吉宏所證不符,自難採信。 3.綜上,依被告陳晚成自承接聽證人葉吉宏所撥打之電話乙



情,復有證人葉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節可資佐證,被告陳晚成此部分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附表一所示與吳宗潔;附表二所示與潘昱志,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1.被告陳晚成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被告 吳宗潔、被告潘昱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 、二所示之購毒者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販賣之毒品是被告陳晚成提供 的,上班之前就先去找被告陳晚成拿分裝好的海洛因毒品 ,販毒所得係到陳晚成所承租的租屋處交給他。要跟我買 毒品的人係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是陳晚成把 這支手機交給我的。500 元的海洛因我可抽頭100 元等語 (33235 號偵一卷第6 頁;本院1177號訴二卷第142-150 頁);潘昱志於偵查中證述:上班前,去陳晚成後昌路的 住處拿海洛因,海洛因係陳晚成分裝好的,我先跟他拿20 包左右的海洛因,賣完再算。販毒交易係用陳晚成提供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會拿海洛因、行動電話、 扣掉抽成之販毒所得給陳晚成等語明確(33235 號偵一卷 第13-14 頁、偵四卷第43-44 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四 所示之海洛因碎磚1 包、海洛因37包、電子磅秤1 台、小 包夾鏈袋2 包、中型夾鏈袋1 包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海洛因數量非輕,除碎磚(淨重12.29 公克)外,並已分 裝成37包,被告亦自承扣案毒品係一次購買,金額約9 萬 餘元等語(本院488 號訴二卷第11頁),而海洛因物稀價 高,參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不 易保存,被告陳晚成一次花費鉅資購入大量之海洛因,購 入後並已分裝成37包,甘冒毒品招致受潮耗損風險及毒品 沾黏袋子減少數量之結果,並不合理。被告陳晚成辯稱扣 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尚難採信。
2.又被告陳晚成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證人葉 吉宏所撥打之電話,為被告陳晚成所不爭執(本院488 號 訴二卷第4 頁反面)。若被告陳晚成與被告吳宗潔、潘昱 志使用該門號聯繫購毒者之販毒行為無關,又何需另於兩 人所交接使用之外,另行使用,益徵被告陳晚成有使用該 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共同販賣毒品乙情。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潔居住在被告陳晚成所承租高雄 市○○區○○路643 巷20弄7 號之3 樓,而被告陳晚成居 住在該址1 樓,2 人為朋友,關係密切且無過節,具有相 當之交情與互信,證人吳宗潔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昱志縱如被告陳晚成所述有借貸5000元 未還之金錢債務,然尚不因此有為虛偽證述而構陷被告陳 晚成入罪之動機。被告陳晚成雖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宗潔、潘昱志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之誘因而誣陷云云, 惟被告陳晚成之犯行既有前開證據可資為證,甚為明確, 其空言指摘被告吳宗潔潘昱志為求減刑誣陷云云,並非 可採。
3.另就附表二編號4 、27部分,被告潘昱志雖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毛建民、蘇昱銘聯繫購毒乙事,惟被 告潘昱志於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供述:毛建民一開始是打 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這是陳晚成給我的,我於9 月20 幾日跟毛建民說現在改我在送了,所以改0000000000,之 前是吳宗明在送毒品等語(33235 號偵一卷第12頁),與 毛建民於偵查中證述:9 月21幾日那次是用我0000000000 號打潘昱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交易完後,潘昱 志就叫我改打0000000000的電話等情(33235 號偵一卷第 2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蘇昱銘亦證稱:我之所以知 道潘昱志吳宗潔有在買海洛因,係因我之前是跟吳宗潔 的弟弟吳宗明買毒品,後來吳宗明被抓... 我有打過去, 結果是吳宗潔接的,潘昱志吳宗潔是負責送毒品的車手 等語(21498 號偵卷第153 頁),又被告吳宗潔於偵查中 證述:潘昱志受僱於陳晚成等語(33235 號偵一卷第10頁 ),綜前,被告潘昱志既受僱於被告陳晚成,從陳晚成處 拿取毒品販賣,則被告陳晚成另交付該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予潘昱志作為販毒聯繫之用,非無可能,是被告陳 晚成就被告潘昱志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 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又被告陳晚成之辯護人爭執共同正犯吳宗潔潘昱志前已 供述毒品來源為張耀升,但從頭至尾亦未傳訊證人張耀升 確認是否為吳宗潔潘昱志所述之防火牆等語,惟查被告 吳宗潔潘昱志就毒品來源與上手乙事僅幾度提到張耀升 ,前後始終供述係被告陳晚成,且被告吳宗潔潘昱志之 供述及證述內容皆為張耀升負責替陳晚成轉交毒品給吳宗 潔和潘昱志並收取販毒所得利益,陳晚成叫張耀升作為吳 宗潔跟潘昱志之上司,作為陳晚成的防火牆等語(警卷第 16-20 頁、33235 號偵一卷第4-10、54-58 頁;警卷第25 -33 頁、33235 號偵一卷第76-83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宗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向被告陳晚成拿毒品 時,有時候係透過「世坤」(即張耀升)拿,「世坤」應 該是被告陳晚成的下線等語明確(本院1177號訴二卷第



154 頁),是既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始終供述係被告陳晚 成交付毒品,則縱有無傳喚張耀升到院調查,亦無礙於被 告陳晚成係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毒品來源之事實,況被告 陳晚成及其辯護人亦始終未聲請傳喚張耀升到庭詰問。 5.至被告陳晚成之辯護人爭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 請係陳建南、0000000000之申請人係吳瑋銘,兩人從頭至 尾皆未調查等語,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陳建 南、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吳瑋銘,有各該行動 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77號訴一卷第42頁、 訴二卷第207 頁),被告3 人皆不認識,亦無年籍資料在 卷可供調查,參以被告吳宗潔證稱:那是預付卡等語(本 院488 號訴一卷第154 頁反面),況被告陳晚成亦有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甚明,本院認並無傳喚申設人之必 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晚成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除有其 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陳晚成前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而被告 吳宗潔潘昱志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500 元毒品可以賺 100 元等語明確(本院1177號訴二卷第144 頁、488 號訴二 卷第14頁),是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亦堪認定。綜前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陳晚成就附表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宗潔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昱志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3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晚成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 別與被吳宗潔潘昱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宗 潔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陳晚成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潘昱志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與被告陳晚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陳晚成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61次;被告吳宗潔就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30次;被告潘昱志就附表二所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29次,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陳晚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 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 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所 稱「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一 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縱其自白後翻供仍無影響。查被 告吳宗潔潘昱志就被訴之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以及犯案手法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吳宗潔潘昱志 於98年11月3 日警詢時,供出該毒品之來源係共同被告陳 晚成所交付,並明確供述被告陳晚成提供毒品予被告吳宗 潔、潘昱志販賣之分工模式乙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 足徵該毒品之來源及共犯被告陳晚成確係因被告吳宗潔潘昱志之供出而查獲。至於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向警方供 出犯案之分工情節前,雖已有證人林建賢指證被告陳晚成 ,惟證人林建賢僅指認曾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老 兄」即被告陳晚成購買毒品,雖可證明被告陳晚成有參與 販賣毒品,但對於被告陳晚成是否為被告吳宗潔潘昱志



毒品之來源以及被告陳晚成吳宗潔潘昱志內部之行為 分擔乙節,無法指證詳盡,此部分確實係由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指證,是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六)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 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有所別 ,尚難謂第2 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 項減免規定所包括, 是若同時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 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12 號 、99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既同 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 ,而其中第1 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第2 項則僅有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應先依減 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遞減其刑。
(七)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 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 ,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 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 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查被告陳晚成獨自或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每次販賣金額僅500 元或1000 元,金額與數量不高,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 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其犯 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爰就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吳宗潔潘昱志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遞減其刑, 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該2 人尚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陳晚成為50年9 月2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本案犯罪時年48歲;被告吳宗潔65年4 月11日出生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行為時年33歲,均正值青壯;被告 潘昱志75年6 月9 日出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 僅23歲,此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吳宗潔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7 月之紀錄;被告潘昱志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皆非良好。被告陳晚成吳宗潔潘昱志 為圖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 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販賣毒品各為61、 30、29次,被告陳晚成獨自販毒所得為1000元,與被告吳 宗潔共同犯罪所得為1 萬6500元、與被告潘昱志共同犯罪 所得為1 萬8000元,並非輕微,而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所 得利益為每販賣500 元抽成100 元,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 晚成提供毒品,由被告吳宗潔潘昱志出面販賣,考量被 告潘昱志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被告吳宗潔雖有翻異,然至少於警詢、偵查中 有一次以上,在本院則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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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