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達
李麗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李世傑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吳昆展
莊聆瑄
鍾惠馨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8622 號、第24481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98年度偵字
第1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達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世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昆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聆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鍾惠馨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麗英無罪。
事 實
一、葉明達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文永, 總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5 樓,南部地區 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26樓之6 ,下稱永 達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永達公司南部地區「阿舍團隊」( 又稱「明達團隊」)部分業務,李世傑為葉明達所屬團隊之 協理,莊聆瑄、吳昆展及鍾惠馨則為李世傑轄下之保險業務 員。永達公司之業務範圍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洽定保險契 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詎葉明達、李世傑 、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均明知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 保險公司仍不得承接存款業務,且永達公司所承攬對外行銷 之「蘇黎世千禧增額終身壽險」、「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 壽險」、「蘇黎世傳世增額終身壽險」、「國寶人壽普羅增 額終身壽險」、「宏泰增額終身壽險」、「全球金彩306 增 額終身壽險」等終身增額壽險商品,均為於契約有效期間之 特定區內採複利增額方式計算當年度保險金額之純保障型壽 險,給付項目依各契約不同,有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 金(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祝壽保險金(全球金彩 306 增額終身壽險),即身故或殘廢等保險事故成就始能獲 得保險金額。如於保險期滿前終止契約,所獲得之解約金額 因需扣除再保險、公司開支、業務員佣金等費用,將少於業 已給付之保險費總額。且越早中途解約,所獲得之解約金額 越少。另保戶得於第2 年起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內質借款項, 惟所借得款項需每年給付利息。詎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 、莊聆瑄及吳昆展為求獲取業績、賺取增額壽險之高額佣金 及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90年間起,由葉明達親自及指示李世傑教授旗下 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等保險業務員,並以下述內容不實 文宣及不實話術,將上開終身增額壽險商品包裝成保險公司 之「優惠存款」:
㈠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銀行及證券三合一,銀行 可以賣保險,保險公司也可以經營存款業務,並推出「優 惠帳戶」、「理財帳戶」、「回復型收支管理帳戶」。 ㈡此種帳戶相較於銀行存款,有如下優點︰
⒈利息較高且長期固定︰目前低利率時代已經來臨,一般 銀行2 年定存利率不會超過1.5 %,且最多定存3 年; 而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帳戶」,利息比銀行高2 倍以 上(3 %至5.5 %),且複利增值,利率固定而且長期 。
⒉本金、利息通通免稅:一般銀行存款所得利息如超過1 年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需課所得稅,且一旦死 亡,銀行存款本金要課遺產稅;至保險公司推出之「優 惠帳戶」等帳戶,利息均免所得稅,如一旦死亡,本金 也免課遺產稅(在此乃指我國尚未實施最低稅負制之前 )。
⒊想存就存,可以隨時提領,有定存的高利率及活存的方 便:如同將錢存在銀行一樣,手頭有多少錢就存多少錢 ,可以每年都存,也可以好幾年只存1 次,另可從第2 年開始每年提領,有領錢的自主權。
⒋存款送保險︰將錢存在保險公司還有另外一個保障,即 保險公司還加送客戶保險,獲得保險保障。
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吳昆展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前揭不實內容之話術口說明搭配不實文宣,行銷附表一所示 之終身增額壽險商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要 保人陷於錯誤,誤認被推銷之商品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 存款帳戶」,得以享受前述之優點,且存款尚得贈送保險, 因而向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吳昆展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之高額且長期(10年、20年期)之終身增額壽險商品,並陸 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載)。二、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於支付數期款項後,發覺有異,經向各保 險公司查詢後,始知悉其等所購買之附表一所示商品並非「 存款帳戶」而係終身增額壽險商品;且前揭業務員行銷時所 稱得以高額複利增值者,係指「保險金額」而非其等已繳納 支付之款項,然「保險金額」需於保險期間內保險事故發生 (在附表一所示終身增額壽險場合,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殘 廢)時始得領取;所稱利息免所得稅,實際上複利增值者係 帳面上之「保險金額」,需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領取,自 無利息需課所得稅的問題;所稱想存就存,實際上保險費必 須按期繳納,否則契約即可能停止效力或自動墊繳保險費, 如中途解約,因需扣除種種費用,將無法全額取回原已繳納 之保險費而蒙受損失;另所稱可以隨時提領,係指得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向保險公司保單質借,且需支付利息;末就存款 送保險部分,蓋各要保人所購者本來就是保險,所繳納之款 項即為保險之代價,自有保險之效力,並無贈送保險可言。 附表一所示要保人至此始知受騙。
三、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8年2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26樓(永達公司南 區服務中心)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及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2 號5 樓(永達公
司高二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6之物。四、案經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林國洲訴由暨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 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 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 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 珠及林國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葉明達、李世傑、 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其等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 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予前揭被告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利之機會,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譯文係將通訊監察結果予以翻成文字,固具文書 證據之外觀,實際上仍係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譯文內容屬實,或對於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查附表二編號12之被告李世傑對話錄音帶2 捲,係在被告 葉明達處所扣得,且為被告李世傑與謝耀進、不詳男子「 敬成」之對話內容,業據被告李世傑、謝耀進供承(偵卷 四第44至44-1頁、第45-1頁、第73頁、第88頁)在卷,而 調查員依據前揭錄音帶對話內容所製作之譯文2 份,亦於 詢問被告李世傑及謝耀進時經當場播放錄音及提示譯文供 其等確認無訛(同上頁),被告李世傑未曾爭執前揭譯文 與其錄音帶對話有何出入,顯見該譯文內容屬實。則被告 李世傑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並無完整錄音譯文
而爭執無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0頁、第62頁),惟其未曾 爭執其內容真實性,也未能敘明該錄音譯文有何不完整之 處,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前揭2 份譯文應 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葉明達之錄影譯文1 份,乃另案告訴人等所提供之 永達公司行銷話術光碟內檔案,並經調查員依據上開錄影 內容擷取作成譯文,復於98年8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當場 播放讓被告葉明達聆聽影音內容及檢視譯文後,被告葉明 達確認係其講授內容無誤,並表示係在高雄內部訓練室所 講授,只是不記得講授對象為誰(偵卷九第25至26頁), 未曾爭執前揭譯文與錄影內容有何出入,而當時甚且有辯 護人陪同(見同上頁),顯見該譯文內容屬實。則被告葉 明達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此部分僅擷取其中小段斷章取義 ,且卷內無影像光碟,然其既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真實性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仍認此部分譯文應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吳昆展、莊聆瑄所製作之帳冊或使用 之文宣,均於偵查中或審理時經被告吳昆展、莊聆瑄確認係 其製作或行銷時所使用之文宣無誤(詳見後),是此部分應 有證據能力無疑。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 餘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各該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述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葉明達辯稱:永達公司不會要求業務員為不實行銷 ,業務員也不會去做不實行銷。被告葉明達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葉明達雖係李世傑、吳昆展等人所屬團
隊之副總,惟被告葉明達原則上未負責教授招攬保險之 訓練課程,而由各營業處協理負責對業務員授課,且未 曾對李世傑或吳昆展等人傳授所謂不實話術。另基於公 司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尚難僅因被告葉明達為李世傑 之主管,即要求其對李世傑及其旗下業務員之一切行為 負責。
⒉被告李世傑辯稱:其並未教導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 任何詐術,就附表一部分只有幫忙被告鍾惠馨去楊錦江 處解說租稅規劃,之後締約由被告鍾惠馨負責,未曾向 楊錦江傳達「買存款送保險」之詐術,其餘締約過程均 未參與也不清楚。被告李世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昆 展、莊聆瑄及鍾惠馨並未對告訴人等施用任何詐術,被 告李世傑也未曾教導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實施任何 詐術,其間並無共同正犯之主觀犯意聯絡;又被告李世 傑所為之教育訓練內容,僅係使內部人員容易瞭解所為 比喻性之言詞,並非對外之業務招攬,況所謂教育訓練 內容對業務人員並無拘束力,也沒有誤導業務人員之虞 。
⒊被告吳昆展辯稱:未曾向蔣秋珠說過「存款送保險」, 而係告知是賣保險,蔣秋珠也知道買的是保險。被告莊 聆瑄辯稱:其賣保險時有列保險試算表給徐誌忠及李敏 綺看,上面就有列出是保險,並未詐欺。被告鍾惠馨辯 稱:楊錦江之前就有買過相同的保單,所以知道所購買 者為保險,況且當時有10幾家保險公司在爭取楊錦江這 個客戶,是因為楊錦江父母年紀很大,而提供相關租稅 規劃。被告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之辯護人為其等辯 護稱:
⑴告訴人等均享有高學歷及社會經驗,有醫師、公司負 責人,且均已有多次購買保險商品之經驗,所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均已親自簽訂其上載明保險要旨 之要保書、保險告知事項、保險費繳納轉帳授權書、 保險契約書正本簽收單,且自簽收保險契約正本日起 算,復有10日契約審閱期,得以不附理由撤銷契約, 惟告訴人等未曾撤銷,復均已繳費2 年以上,且第2 年保險公司均會寄發保險費繳納通知書通知繳費,繳 費後再寄發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供告訴人報稅時持以扣 抵,告訴人等復多次以「保單現金價值」向所屬保險 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而辦理「保單質借」時,均 需向保險公司查明保險契約之繳納年限、保單現金價 值、可辦理質借之金額,且借款契約亦載明告訴人投
保之險種、可貸金額、借款利率、清償之期日、方式 等,是告訴人等豈有不知所簽訂者為保險契約之理, 則其等否認知悉所簽訂之契約為保險契約,亦不知所 繳納者為保險費等說詞,顯然違反常情。況告訴人徐 誌忠購買「國寶人壽公司新普羅不分紅保險契約」後 ,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請求調整變更,並申請退還該 部分保險費75,060元;告訴人李敏綺領有保險專業證 照,並登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專業人員,甚且 締約後要求被告莊聆瑄退佣,被告莊聆瑄因而依李敏 綺要求還款給林哲正2,470,000 元;告訴人楊錦江於 訂立本案保險契約外,尚於94年4 月15日為其母楊黃 翠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同類型之「全球金滿億 增值終身壽險」,並於繳費2 年後因其母身故,而以 保險受益人身分請求理賠,獲得13,128,000元。是其 等豈有不知所簽訂者為保險契約之可能。
⑵告訴人收入豐厚,年收上千萬元,投保之初乃希望藉 由被告等人所推薦之保險商品做退休養老等理財之規 劃,當時經濟收入豐厚,依約繳納保費均游刃有餘, 故從未對系爭保險為何爭執,但近年因全球金融海嘯 引致經濟環境之變遷,告訴人等收入驟減,依原規劃 方案繳納保費之能力發生變異,而有片面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圖,遂以此等不實指控,企圖免除片面終 止保險契約之不利益,是其等所述不具可信性。 ⑶另告訴人徐誌忠告訴之始,係指述被告莊聆瑄締約程 序並未依保險法令規定,由要保人簽名;告訴人林國 洲、蔣秋珠係以被告吳昆展慫恿其等以保單借款購買 新保單為由;告訴人楊錦江以保險契約內容不符為由 提出申訴。是告訴人等自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吳昆展 、莊聆瑄及鍾惠馨等人有隱匿保險契約等事實,乃其 等嗣改稱被告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等人以優惠存 款等不實話術,並隱匿保險契約,致其等不知簽立者 為保險契約等語,與其等初始申訴內容不符,復有前 後證述不一之瑕疵,要無可採。
⑷又告訴人等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均具有儲蓄性質之生 、死混合險,在有效繳納一定期間後,得以按照保險 契約載明之約定領回保險金,所領保險金遠超其所繳 納之保險費總額,故具有定期存款之儲蓄功能,又有 優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是被告等於介紹上開保險 時,以之與銀行定存做比較,當不致使告訴人有陷於 錯誤之可能。
㈡經查:被告葉明達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吳文永,總公司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 5 樓,南部地區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 26樓之6 )副總經理,負責南部地區「阿舍團隊」(又稱 「明達團隊」)部分業務,被告李世傑為被告葉明達所屬 團隊之協理,被告莊聆瑄、吳昆展及鍾惠馨則為被告李世 傑轄下之保險業務員。永達公司之業務範圍係為被保險人 之利益,洽定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 酬,並未包含招攬銀行存款及放款等業務。保險業務員招 攬長期增額人壽保險所得之佣金,第1 年為保險費之32% ,第2 年佣金依各保險公司的合約不同為5 %至10%,第 3 至6 年依各保險公司的合約不同為2 %至3 %,另業務 員抽佣之場合,其上司亦可按照永達公司業務制度自保險 費內抽佣。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 各該招攬之人招攬後,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附表 一所示保險契約均為於契約有效期間之特定區內採複利增 額方式計算當年度保險金額之純保障型壽險,給付項目依 各契約不同,有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國寶人 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祝壽保險金(全球金彩306 增額 終身壽險)、豁免保險費(宏泰增額終身壽險、國寶人壽 長青增額終身壽險)等,如於保險期滿前終止契約,所獲 得之解約金額因需扣除再保險、公司開支、業務員佣金等 費用,將少於業已給付之保險費總額,且越早中途解約, 所獲得之解約金額越少,另得於第2 年起在保單價值準備 金內質借款項,然所借貸款項每年均需給付利息。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8年2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26樓(永達公司南區服 務中心)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及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2 號5 樓(永達公 司高二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6之物之事實 ,業據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林國洲、蔣秋珠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 ㈠第155 至157 頁、第161 至165 頁【下稱偵卷二】、97 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㈡第190 至197 頁【下稱偵卷三】、 本院卷㈡第84至89頁、第179 至207 頁)、楊錦江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第74至83頁)明確,並有附表 一編號1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2 紙(偵卷二第21至22 頁)、保單明細表2 紙、保險費付款授權書1 紙、壽險要 保書2 紙(98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卷第145 至147 頁、第
150 至151 頁【下稱審易卷】)、編號2 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6 紙(偵卷二第23至28頁)、人身 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6 份(附件 卷二第58至81頁)、編號3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首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 紙(偵卷二第47頁 )、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人 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各2 份(附件卷二第82至91頁)、編號 4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1 紙(偵卷二第48頁)、編號5 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 紙(偵卷二第50 頁)、保單明細表2 紙、保險費付款授權書2 紙、壽險要 保書8 紙(審易卷第145 至146 頁、第148 至149 頁、第 152 至161 頁)、編號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首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 紙(偵卷二第49頁) 、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8 份 (附件卷二第92至123 頁)、編號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單首頁10紙(偵卷二第51至60頁)、人身保險 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10份(附件卷二 第124 至163 頁)、編號8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 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6 份(附 件卷二第164 至187 頁)、編號9 國寶人壽保險單首頁、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壽險要保書各1 紙(97年度他字 第4956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下稱偵卷五】)、編號 10國寶人壽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壽險要 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編號11國寶 人壽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壽險要保書各 1 紙(偵卷五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編號12瑞士商蘇黎 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首頁、被保險 人告知事項內容、人身保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57頁 至58頁)、編號13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人身保險 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13頁背面至15頁)、編號14瑞士 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首頁、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人身保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 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編號15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正聯、保 險單首頁各1 紙(偵卷五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編號16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首 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人身保險要保書各1 紙(偵 卷五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編號17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 項內容、人身保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20頁背面至第 22頁)、編號18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 要保書各3 份(偵卷五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編號19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各3 份(偵 卷五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編號20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各3 份(偵卷五第30頁至第32 頁)、編號21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人 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6 份(偵 卷五第33頁背面至第44頁)、編號22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基本資料各6 份(偵卷五第45頁背面至第56頁),及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7日(98)宏壽客字第 77號函文及所附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借 款年利率、保單條款各1 份(偵卷三第287 至305 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2日(九二)宏壽精 字第499 號函文及所附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條款條文對 照表、每萬元保險金額之歷年當年度保險金額各1 份(附 件卷一第101 至129 頁)、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1日全球壽(申)字第098012101 號函文及所附全球人 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首頁、每一保單年度末的 解約金表、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及展期保險展延期間、契 約條款各1 份(偵卷三第309 至344 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 日(93)全球壽(精)字第0301 01號函文及所附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條文、(附件 卷一第130 至147 頁)、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 1 月8 日國寶精字第90002 號函文及所附國寶人壽長青增 額終身壽險條文1 份(附件卷一第149 至165 頁)、國寶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5 日國寶精字第91129 號 函文及所附國寶人壽普羅增額終身壽險(92)條文1 份( 附件卷一第166 至184 頁)、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89年11月29日(89)蘇壽精字第049 號函文及所附蘇黎世千禧增額終身壽險條文1 份(附件卷 一第185 至212 頁)、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91年6 月14日(91)蘇壽精字第0035號函文 及所附蘇黎世傳世增額終身壽險條文1 份(附件卷一第21 3 至241 頁)、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 查詢、北部、南部地區業務組織圖1 份(偵卷三第360 頁 、第363 至364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98年度警聲搜字
第573 號卷第7 至16頁【下稱偵卷七】)在卷,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復為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 、莊聆瑄及鍾惠馨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部分(被告李世傑、鍾惠馨): ⑴楊錦江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 4 、5 年前經過永達公司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推銷, 購買商品,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以口頭及出示文宣說 明,表示金控法馬上就要過了,所以保險公司也可以 承接類似銀行的存款業務,保險公司不像銀行有存款 帳戶,保險公司就是用保單,以保單價值作為存款價 值,價值多少可以打電話去詢問,並說這是優惠存款 、隱形金庫,固定利率每年3 %,利息高又不課稅, 存款可以送保險,且繳交1 年後,第2 年以後可以隨 時提領,提領類似借貸,利息2.9 %多,還是有利差 在,也只要繳1 年,讓楊錦江心動,因而認為是隱形 帳戶、優惠存款,並不是保險,沒有質疑,也沒有詳 細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就簽名,保險因為是送的 所以沒有要求體檢,購買商品當時已經買了很多公司 的保險,繳到會怕(本院卷㈡第74至83頁)等語。是 楊錦江明確指述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係以金控法通過 後,保險公司也可以承接類似銀行存款業務、優惠存 款、隱形金庫、存款送保險等為由,向楊錦江推銷商 品,楊錦江誤信是存款而非保險,因而購買附表一編 號1 、編號2 之商品等情。
⑵觀諸楊錦江94年至96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可知楊錦 江於94年度全年薪資所得4,263,789 元(全家之綜合 所得總額8,248,003 元)、95年全年薪資所得3,779, 158 元(全家之綜合所得總額7,287,951 元)、96年 全年薪資所得4,530,960 元(全家之綜合所得總額7, 755,076 元)(附件卷四第2 頁、第26頁及第61頁) ,固屬高收入之族群。然單就其所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人壽保險,每年即需繳納各100 萬元,共 計200 萬元之高額保險費,占其每年薪資所得約二分 之一,且超過其全家綜合所得總額四分之一,負擔不 可謂不重。此外,附表一編號1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0 年、附表一編號2 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20年(見審易 卷第152 至153 頁、附件二卷第58至81頁),均為長 期之保險契約,以要保人楊錦江購買前揭保險時,年
約55至56歲年紀非輕,距離退休年齡不遠,如持續繳 交至期滿時,楊錦江已高齡65至66歲(以10年期計算 )、75至76歲(以20年期計算),能否始終維持同樣 收入並非無疑。且除保險事故成就(即被保險人死亡 或殘障)而得以領取保險金外,期間並無分紅可以領 回,如急需用錢也只能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度內借貸 ,且借貸需繳付利息,倘無法繳款而終止契約,所能 取回之解約金額少於原所繳納之保險費。從而若非被 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以「優惠存款」、「隱形金庫」等 向楊錦江推銷,並使之誤信為「存款」,豈有貿然購 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之理。
⑶至鍾惠馨固於偵查中提出自稱當時使用之「輕輕鬆鬆 優惠理財-若轉出投資」(偵卷三第227 至228 頁) 等文宣,並指稱前揭文宣上有記載「原保險金額」等 「保險」字樣,顯見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 2 商品時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無疑。惟上開「原保險 金額」僅係偌大文宣上其中小小一欄之欄目,一般人 觀看此文宣時得否注意前揭字樣,並非無疑。又查楊 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時間分別為94年 4 月8 日、94年12月30日,而前揭文宣上記載之規劃 日期為94年4 月15日,即在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 商品之後,復距離附表一編號2 商品有8 月之久;此 外,附表一編號1 之保險金額為4,113,840 元(即2 張保單保險金額各2,056,920 元相加),附表一編號 2 之保險金額為2,512,290 元(即6 張保單保險金額 各418,715 元乘以6 所得),亦與前開文宣上記載第 1 年「原保險金額」為4,237,255 元有別,則前揭文 宣是否為鍾惠馨介紹本案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 時所使用之文宣,已非無疑,遑論據以推論楊錦江於 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時已然知悉所購買之 商品為保險。
⑷另辯護人雖以楊錦江於投保附表一編號1 之保險後, 旋於94年4 月15日為其母楊黃翠娥投保人壽保險,其 後因楊黃翠娥過世而領取保險金,顯見楊錦江根本知 悉所購買商品為保險云云。然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1月3 日以全球壽(理)字第0981103001 號函覆:94年4 月15日投保之「全球金滿億增值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黃翠娥,已繳交2 期保險費合計4,122,360 元,受益人為楊朝欽及楊錦
江均分,於96年4 月10日給付身故保險金各4,376,00 0 元共3 筆(審易卷第95頁)等語。顯見前揭保險之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黃翠娥,並非楊錦江所要保 ,楊錦江復否認為其所投保(本院卷二第79頁),是 難認楊錦江對該筆保險已然知情。此外,上開保險事 故發生領取保險金時已迄96年4 月10日,距離楊錦江 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商品已有年餘,亦難僅 因楊錦江其後曾領取一半之保險金,即得反推其於購 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時,即知悉所購商品為 保險。
⑸末被告李世傑雖辯稱只有幫忙被告鍾惠馨去楊錦江處 解說租稅規劃,之後締約由被告鍾惠馨負責,否認有 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之解說云云。惟查 :楊錦江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於4 、5 年前經過永達公司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推銷 ,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商品,被告李世傑及 鍾惠馨以口頭及出示文宣說明(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 )等語,明確指述係透過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之介紹 說明,始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商品甚明。鍾 惠馨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當初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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