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健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172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毒 聲字2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3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在臺北市萬華區某KTV 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被 告李沂展涉嫌販毒案件,於100 年9 月13日通知黃健一到場 調查,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 年9 月2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警卷第12、13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那 一陣子因腎臟疼痛不止,就拿之前高雄長庚醫院開立給我父 親癌末的止痛藥錠服用,尿液中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我父 親已於97年7 月間往生,該藥錠係於97年5 、6 月間,父親 住院時醫院開立的,我將吃剩的藥錠放在冰箱冷凍庫,我知 道該藥錠是鴉片類的製品,我有看過藥袋,因當時很痛,且 健保卡被停卡不能使用,想說吃一吃不痛就好了,才拿該止 痛藥錠服用;服用後因沒有再痛了,所以我都沒有就醫,而 之前於94年間我在屏東監獄戒治時曾檢查有腎結石云云。 ㈡被告提出之藥錠5 顆,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下稱正修科大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 成分(5 顆藥錠共重1.465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81、83、 69、78、86毫克),有正修科大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 月13 日DR00-0000-000 、DR00-0000-000 、DR00-0000-000 、DR 00-0000-000 、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5 紙(審卷第18 至22頁)在參可按。惟查,依據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單獨施用嗎啡藥 品後,可代謝成嗎啡共軛物及嗎啡原態,而不會代謝成可待 因,於尿液中只能檢出嗎啡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5年3 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3179號函(審卷第25、 26頁)可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大研究科技中心,人體服 用前開送鑑藥錠,尿液中是否得檢驗出「可待因」成份?函
覆稱:嗎啡之尿液主要代謝物有嗎啡共軛化合物、原態嗎啡 、Morphine-3-ethereal sulfate 、Normorphine 及其共軛 化合物,即僅有嗎啡反應,不會有可待因的代謝,有正修科 大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 月31日正超微字第1010000856號函 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審卷第49至52頁、 第72頁)在卷可參。準此可知,如被告係服用前開藥錠,其 尿液應僅有嗎啡陽性反應,不致產生所謂可待因代謝情形。 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除呈 嗎啡(濃度1386ng/ml )陽性反應外,亦有可待因(濃度39 5ng/ml)代謝反應,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警卷第13頁)可考。據 上,被告並非因服用該藥錠,其尿液中始檢驗出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從而,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我認為是之前服用止痛藥的關係,我有將該止痛藥 帶過來法院(審訴卷第17頁)云云;而於本院將被告提供之 藥錠送請正修科大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並於審判庭時提示告 知被告,始改稱:當時醫生開的止痛藥有兩種,一種有寫N 字,另一種是尼酸可待因,尼酸可待因的藥我已經吃完了, 所以無法提出,當時我這2 種藥我都有吃云云。依此,被告 既稱係因服用該止痛藥錠,尿液中始有毒品陽性反應,嗣經 檢驗結果得知,如係服用該止痛藥錠,其尿液僅有嗎啡反應 ,不會有可待因代謝時,而改稱當時亦有服用另有一種含可 待因之止痛藥,但已經吃完了;是尚難僅以被告空言、反覆 不一之辯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辯 陳:因我父親癌症住院,我自97年間起決心要戒毒,並開始 在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沒有中斷過云云,並提出義大 醫院門診生化檢驗報告3 紙(審卷第35至38頁)為證;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向綽號「展仔」之男子購買毒品, 「展仔」就是李沂展,他販賣2 次毒品給我,我都打他的手 機連絡,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0 年7 月底16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134 號住家,將少許之海洛因滲入香煙 內,再點燃香煙後吸食(警卷第3 、4 頁)等語,並有本院 勘驗100 年9 月13日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1 份(審卷第77 、78頁)可按;足見被告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並徵 其前後辯詞不一,相互矛盾。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服用含鴉片成份之止痛藥錠,致所採集 之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係於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從而,被告所辯
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毒聲字1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2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4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 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 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徒刑完畢,猶未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 之意志,犯後僅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矯言卸責,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