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3號
KSDM,101,訴,123,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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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騏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家騏溫鐵周梁旭霖均明知 (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 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運輸及販 賣,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由黃子珉提供其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路71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工廠,再由被告與溫鐵周約定由被告提供感冒藥丸予溫鐵周梁旭霖,待抽取其中之麻黃素後,再交由被告以謀利,嗣 於同月17、18日間,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 交叉口之「康師傅養生館」對面交付3 萬顆許之感冒藥丸予 梁旭霖,由梁旭霖運往前揭黃子珉之住處內,再由溫鐵周於 同年月18日晚間開始在上開屋內以其所有或與梁旭霖共同出 資購買之燒鍋、攪拌器、濾網、過濾漏斗、脫漿機、燒瓶、 燒杯等製毒器具,在梁旭霖之協助下,先將感冒藥丸泡水溶 解並加入氫氧化鈉後過濾出粉末後,於粉末中加入不同比例 之鹽酸、乙醇及甲醇煮沸,再予以冷凍、脫水固化結晶,從 中提煉出(假)麻黃鹼毒品,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共同 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嗣經警於99年12月19日搜索黃子珉上 開住處後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嫌,且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原案號為100 年度審 訴字第19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1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認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被告溫鐵周梁旭霖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具有數人共犯1 罪之相牽連關 係,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嗣於10 1 年1 月2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該署雄檢瑞 朝100 偵緝1772字第19260 號函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然 本院上揭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原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 1912號)案件,業於100 年11月29辯論終結,而於100 年12 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之案件進行、終結資料附卷為證 ,故本件檢察官遲至101 年1 月2 日方始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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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